民诉实务
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精要】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顿号,其与《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的内容不相同。它的区别在于《 合同法》在“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或者”,而双方当事人协议使用的是“顿号”。“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顿号”前后两个词语系并列词语,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2004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顺风公司除依照《承诺书》中的承诺,返还给宁波分行1亿元贷款本金以外,对于剩余贷款本金,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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