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在居民楼的消防连廊上建造构筑物的行为,给相邻方室内的通风、采光造成了影响,应恢复原状
编者按:
本院认为,某A与某B、某C两家作为相邻各方,应当和睦相处,遇有矛盾,双方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并负适度的容忍义务,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某A擅自在居民楼的消防连廊上建造构筑物的行为,不仅违背邻里间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公序良俗,给某B、某C室内的通风、采光造成了影响,甚至已被确定为新增违法建设。据此一审判决某A清除消防连廊上构筑物,恢复至上房时原状,并无不当。
某A与某B、某C相邻通风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相邻通风纠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C。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某B、某C相邻通风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A,被上诉人某B、某C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A无须将消防连廊恢复原状或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某A加盖涉案护栏之前,曾多次取得某B、某C的同意,且施工期间,某B、某C也未曾提出任何异议。另外,护栏上方也安装了窗户,可以随时自行开关,对某B、某C的通风和采光不会造成影响。增建设施建成后,某B、某C才提出反悔要求拆除,某A因此须承担加盖设施的材料费、安装费及拆除费用,有违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基于信赖利益产生的损失得不到保护。
某B、某C辩称,1.某B、某C于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某A增建的设施对某B、某C的室内采光及通风造成严重影响,且某A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增建改造设施,被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为新增违法建设。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关判决,并无不当。2.某B、某C并没有对某A的增建改造最终方案即诉争现状表示认可,某B、某C同意某A改造的前提是不能侵犯某B、某C的利益,且在某A增建改造过程中,某B、某C并不同意某A的改造方案,要求某A整改,并已向相关部门投诉。3.某A未经许可对公共部位的消防连廊设施进行增建改造,属于违法行为,某A不能也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A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B、某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A限期拆除其搭建的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连廊南北东三侧的铝合金门窗,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某A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B、某C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尚东花园三期3号楼1单元1403室的业主,某A是1404室的业主,双方是邻居关系。2020年2月,某A对其门前公共通道的消防连廊用铝合金门窗进行封闭并安装磨砂玻璃。2020年6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某B、某C的举报进行了查处,认定某A的上述建设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属于新增违法建设,并进行了部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某A未经许可,对公共部位的消防连廊进行增建改造,属于违法行为。从当事人提供的照片看,某A违规建设的设施毗邻某B、某C房屋窗口,对某B、某C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侵害了某B、某C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至该部位在上房时候的原状。
综上,遂判决:某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搭建的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连廊南北东三侧的铝合金门窗,恢复至上房时的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某A负担。
二审中,某B、某C围绕某A的上诉请求,提交了某B与某A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打印件),拟证明某A擅自增建改造过程中,某B、某C一直没有同意某A的改造方案,并要求某A进行整改。某A质证认为,对于双方之间2020年3月22日之后的微信记录,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A与某B、某C两家作为相邻各方,应当和睦相处,遇有矛盾,双方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并负适度的容忍义务,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某A擅自在居民楼的消防连廊上建造构筑物的行为,不仅违背邻里间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公序良俗,给某B、某C室内的通风、采光造成了影响,甚至已被确定为新增违法建设。据此一审判决某A清除消防连廊上构筑物,恢复至上房时原状,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