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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若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则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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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现某A 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事实、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诉讼期间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行为相悖,且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民终27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B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某A 权利的判定,故某A 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某A 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如若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则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
某A 、某B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A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A 因与被申请人某B、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审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5)银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2016)宁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2.改判某B偿还某A 借款本金708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6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建工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判令建工集团在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前,不得处置与本案借款本息同等金额的欣益苑项目土地使用权份额;4.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某B、建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是造成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借款发生前,某A 与某B并不认识。建工集团于2013年12月24日拍卖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某B为买受人之一。因某B无力支付土地出让金,建工集团介绍某B从某A 处借款。建工集团和某B故意向某A 隐瞒建工集团与恒昌盛公司已于2014年3月20日就涉案土地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以及约定项目全部收益归恒昌盛公司所有的事实,称该土地系建工集团与某B共同开发,致使某A 误以为某B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从而因建工集团作出的监管承诺而将款项出借给某B。建工集团虽签订《借款协议》,但根本无法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职责,无法协助某A 实现债权,一、二审判决对建工集团的重大过错未予认定。二、一、二审法院未判令建工集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借款协议》约定:“如该项目未能由建工集团与乙方(某B)联合开发时,乙方做出该土地使用权的任何处置前,必须清偿该债务,乙方清偿该债务后方可处置该土地使用权。甲方对开发过程中的全部义务如工程款、劳务费等均不担责。乙方清偿了甲方全部债务后,该土地担保自行解除。”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某B享有土地使用权,建工集团才能对某B未清偿债务而处置土地的行为进行监管。某B所购买的土地使用权是其作为股东对恒昌盛公司的出资,土地项目由建工集团与恒昌盛公司联合开发。一审法院明知某B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却未认定建工集团的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基于建工集团、某B在借款过程中采取欺诈、隐瞒的手段,使某A 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借款项,因此《借款协议》应当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建工集团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一、二审判决未撤销《借款协议》,而是认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但却又未按协议约定判决建工集团履行监管职责,判决结果错误。

  建工集团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法定再审情形,某A 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约定一致,并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判决某B向某A 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我公司并非出借人或借款人、担保人,《借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我公司只监管,不担保。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A 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某A 主张我公司不得处置的“欣益苑项目土地使用权”,已被某B和肖天娟、黄剑共同拍买竞得,我公司并非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此已不享有权利,无权处置该土地使用权份额。二、某A 一审时请求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而再审请求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某A 一审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在某B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前,不得处置与本案借款本息同等金额的欣益苑项目土地使用权份额”,而再审请求判令“在建工集团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前,不得处置与本案借款本息同等金额的欣益苑项目土地使用权份额。”某A 的再审请求均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应属于再审程序的审查范围。三、某A 未对本案提起过上诉,且正在申请执行已生效判决,说明其认可一、二审判决内容,某A 申请再审系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A 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本案是否应当支持某A 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B偿还某A 借款本金708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某A 的其他诉讼请求,某A 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某A 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某B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建工集团欺骗某A 向某B提供借款,某A 系因建工集团出具的承诺才提供借款,建工集团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某A 针对某B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某B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某A 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事实、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诉讼期间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行为相悖,且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民终27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B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某A 权利的判定,故某A 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某A 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 的再审申请。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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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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