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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能如期支付此笔费用,将替代支付属于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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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20 11:59:15   查看:
编者按:该约定表明,一旦主债务到期,天城物业既可以请求主债务人时代物业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昊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没有时代物业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昊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若不能如期支付此笔费用,将替代支付属于什么责任?
天城(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朝阳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城(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昊融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城(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朝阳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业”)、被上诉人朝阳昊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城物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昊融公司为一般保证人,上诉人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虽然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反映昊融公司为担保人,但协议签订不久,该公司同意向上诉人直接偿还案涉债务,将该笔债务挂账处理,并书面通知上诉人。这说明昊融公司已由担保人变为债务人,并且该公司实际履行了偿还部分债务的行为。因此该公司应当为债务人,而非担保人。

  昊融公司答辩称:昊融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期间为6个月,2021年6月30日已经届满,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时代物业公司提起诉讼和仲裁,昊融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代物业答辩称:同意昊融公司的答辩意见。

  天城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348,979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原告天城物业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时代物业、丙方被告昊融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方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超收部分398,979元(叁拾玖万捌仟玖佰柒拾玖元)返还乙方。若甲方不能如期支付此笔费用,丙方作为担保方,将替甲方支付此笔款项;2、服务范围:时代公馆小区1-9号楼;3、继管期间业主稳定由乙方负责”。协议生效后,原告天城物业于2020年11月1日开始接管案涉小区物业管理事宜。被告昊融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给付了原告案涉物业费50,000元。现被告时代物业尚欠原告天城物业案涉物业费348,97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城物业与被告时代物业、被告昊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时代物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案涉物业费的义务,系其违约,其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时代物业给付案涉物业费398,97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物业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院认定被告昊融公司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昊融公司的抗辩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昊融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朝阳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城(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48,979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天城(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朝阳昊融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保全费2420元,原告天城(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朝阳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天城(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2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城物业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昊融公司原经理李立东的情况说明、2020年10月9日昊融公司的公司决定和昊融公司记账凭证,用以证明由昊融公司负责偿还案涉债务,并且已经挂账。昊融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李立东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昊融公司对昊融公司决定及记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昊融公司决定需要回去核实。债务承担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昊融公司从未作出过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昊融公司与上诉人未达成合意,昊融公司是一般保证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昊融公司承担这笔债务。时代物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昊融公司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城物业提供的李立东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性质,李立东并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故对李立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天城物业提供的昊融公司的公司决定及记账凭证,昊融公司未按本院要求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说明,应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1月9日,昊融公司作出一份公司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三方《协议书》,并时代物业没有债务偿还能力,为此公司研究决定:时代物业欠天城物业款计人民币398,979.00元债务,由昊融公司负责偿还。公司财务凭三方《协议书》进行账务处理,并通知时代物业和天城(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昊融公司,2020年11月9日”上述决定落款处加盖昊融公司公章。原审对上诉人天城(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均列为天城(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属笔误,本院均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城物业与被上诉人时代物业、昊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代物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天城物业案涉物业费的义务,系其违约,其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天城物业诉讼请求时代物业给付案涉物业费398,97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昊融公司应否承担合同责任问题,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相关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若时代物业不能如期支付此笔费用,昊融公司作为担保方,将替时代物业支付此笔款项。上述表述的核心是“如期”,“不能”是修饰“如期”的,上述表述与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到期无法履行债务之类的表述不同,其含义是,一旦时代物业到期不履行债务,昊融公司即承担责任,由于时代物业只有到期才有义务履行债务,所以该约定表明,一旦主债务到期,天城物业既可以请求主债务人时代物业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昊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没有时代物业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昊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六个月。

  本案在2020年11月9日时代物业的债务未届清偿期时,昊融公司作出公司决定并通知天城物业,明确时代物业欠天城物业398,979.00元债务由昊融公司负责偿还,并在公司账务中将上述款项列入应付账款,应视为昊融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现天城物业持有公司决定原件要求昊融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昊融公司应对案涉时代物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即使昊融公司未作出上述决定,那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昊融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给付天城物业案涉物业费50,000元的履行行为,应视为天城物业向昊融公司主张了权利,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至天城物业在一审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昊融公司亦应对天城物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天城物业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城物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朝阳昊融投资有限公司对双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保全费2420元,天城(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朝阳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昊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上诉人天城(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朝阳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昊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天城(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6535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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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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