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实务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0204民初155号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别除权纠纷
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当日向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不再要求申请举证期限,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11000000元的债权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系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因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9年10月3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工程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1537107元,同时,也向被告主张了工程款本金的优先受偿权。债权审查期间,被告确认了原告债权。但是,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被告对原告工程款本金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未予确认。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对该异议给出审查意见,仍坚持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须通过诉讼确认。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系建设工程款,其中,工程欠款本金应当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告向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发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行使期限。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鹤岗2*55孔、5.5m捣固焦焦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原告于2010年6月开始施工,2011年11月底由于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停工。2012年5月8日,原告向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敦请支付工程款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原告要求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被告仍未付款。2014年4月,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中院于2014年7月判决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非因承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该工程2011年11月底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5月8日原告向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发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即可,无需再在其他仲裁、诉讼及执行中重复明示。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催款并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未在诉讼中重复明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原告享有且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中载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对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则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终字第41号判决书(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了以“工作联系单”方式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批复、复函、裁判可以看出,我国并未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取得的条件及方式,最高院对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亦以判决方式进行了确认。就本次申报的债权而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债务人发函,并且函件中明确表明:“我司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向贵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足以说明原告对享有债权已经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行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未在诉讼中重复明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并不影响原告享有且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对此次债权申报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对此次债权申报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原告将管理人列为被告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管理人的起诉。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原告诉求的本质是对管理人将其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有异议,要求确认其对河北汇源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权,属于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应将河北汇源列为被告。管理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审查债权的行为系履行《破产法》第57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将管理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河北汇源邮寄送达的《关于敦请支付工程款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不能认定为有效行使了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为:(1)及时与河北汇源协议将该工程折价;(2)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本案中,原告2012年5月8日的催告函内容为要求河北汇源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并未体现将工程折价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河北汇源在收到函件后,积极与原告就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且双方在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协议》。在河北汇源未按照结算协议付款后,原告既没有与河北汇源协商将该工程进行折价,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的方式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是选择在2014年起诉时仅主张工程价款。因此,原告的发函、诉讼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原告自认的2011年11月底起,至原告2019年10月30日到管理人处申报债权时主张优先权,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管理人对原告的优先权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工程不属于河北汇源所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系对特定物行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并非河北汇源所有,河北汇源无权对该工程进行处分。工程的所有权人为鹤岗市龙嘉煤化工有限公司(曾用名:鹤岗市宝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河北汇源主张优先权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初字第266号,证明工程因被告停工,司法债权本金及利息;证据二、执行裁定书(2014)唐民初字第246-10号,证明债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冻结其预期收益2600万元;证据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债权人名称变更;证据四、执行裁定书(2014)唐执字第246-9号,证明仍处于查封期内的部分财产;证据五、主张优先受偿权催告函及快递单、签收单,证明主张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工程项目结算协议,证明工程项目情况及结算金额和欠款数目;证据七、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唐执字第246-10号,证明唐山中院认定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原件在鹤岗市东山区);证据八、对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异议的审查意见,证明管理人否认优先受偿权。当庭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汇源公司认可原告享有优先权,视为对当时原告发催缴函的一种认可。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是河北汇源的债权人。且诉讼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对(2014)唐执字第246-9、10号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河北汇源的债权人,是合格的债权申报主体。对原告查封已经解封。对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原方式应为:(1)及时与河北汇源协议将该工程折价(2)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并没有与河北汇源协商一致将该工程进行折价,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的方式来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发函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助执行通知书左上角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手写部分不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显示原告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已向管理人全额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认定,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原告向管理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定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对当庭提交的证据,因管理人在汇源的交接资料中没有该协议,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协议中未加盖汇源公司的公章,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权利,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权利进行约定,违法了法律规定,依法无效。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判决书明确了原告承建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鹤岗2*55孔、5.5m捣固焦焦炉建筑安装工程,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三证实了原告为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体现了(2014)唐民初字第266号案件的执行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体现了(2014)唐民初字第266号案件的执行情况,但该证据第一页左上角手写部分内容系由谁所写、什么时间所写并不可知,且不符合法律文书的书写规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除第一页左上角手写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同样体现了(2014)唐民初字第266号案件的执行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裁定书。证明河北省高院的生效判决显示:(1)与发包方协议将工程折价;(2)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如果承包方的函件、协议等不能体现上述意思表示的,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院的理解予以了肯定。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发函行为,即不符合上述两种方式的,不能认定为有效行使优先权。经质证,原告认为,判决文书只能作为参考资料,事实与本案无法相互印证。经审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原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鹤岗2*55孔、5.5m捣固焦焦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2*55孔焦炉及所有附属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原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2010年6月开始施工,2011年11月底全面停工。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敦请支付工程款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在2010年4月23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我司承建贵司黑龙江鹤岗2*55孔焦炉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6月开始施工,2011年11月底全面停工。但贵司尚欠付我大量工程款。鉴于此,特向贵司发函,请贵司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同我司联系,协商付款事宜。同时,我司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协议》。2014年4月,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万元以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因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作为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向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总额:19370553.06元,其中本金11000000元,利息8370553.06元)并主张债权系建设工程款,依法享有对债务人鹤岗宝源焦化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9)汇源债审字第10号的《关于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认定原告的普通债权总额为12537107元(其中本金11000000元,利息1537107元),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未予认定。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异议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查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11000000元的债权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一方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采取与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原告向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催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函件7日内同原告联系协商付款事宜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包含双方就涉案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同时,(2014)唐民初字第266号案件亦未体现原告向法院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在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工程项目结算协议》和(2014)唐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可知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3年12月底,而原告向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发催告函的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未在法定期限内,且原告虽然于2014年4月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其未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主张本案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尚未颁布,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起算点不适用该解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可知,本案适用该解释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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