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实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行申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B。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C。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再审申请人某A、某B、某C因履行法定职责诉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行终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A、某B、某C申请再审称,韩卫榕、徐根良等人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浦东公安分局未履行相应职责,对相关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某A、某B、某C申请浦东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所针对的行为,已由某A在2014年刑事控告中提出并要求处理;浦东公安分局在处理上述刑事控告的过程中,对相关事实已经进行了调查,结论为没有犯罪事实,并据此向某A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认定没有犯罪事实的结论系对行为本身刑事违法性的否定,而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毁坏财物治安违法行为之间除涉案财物数额不同外,在其他行为构成方面并无本质不同,故公安机关否定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也是对该行为的治安违法性作出了否定评价。浦东公安分局认为其已在此前刑事案件中对相关行为的治安违法性作出评价,无需对某A、某B、某C的申请重复处理。在浦东公安分局已将相关意见予以电话告知的情况下,某A、某B、某C仍诉请要求浦东公安分局履行治安处罚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均无不当。某A、某B、某C再审申请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某A、某B、某C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A、某B、某C的再审申请。
二O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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