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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未加盖印章填写作出日期,属严重程序违法故该处罚决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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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08 21:38:06   查看:
编者按:本案中,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加盖印章及填写作出日期,属严重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应属无效。

行政处罚决定未加盖印章填写作出日期,属严重程序违法故该处罚决定应属无效
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2行终177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公安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A。

  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考县公安局因与某A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9〕第410225-2900906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某A于2019年12月14日9时2分,在连天310国道491公里处,实施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普通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元,记6分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兰公复决字〔2019〕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14日9时2分,原告某A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普通货车从曹县往尉氏县运砖,在行驶连天310国道491公里处时,被执勤人员查获。经检测,某A驾驶的货车核载18吨,实载18.8吨,超限率104%,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后,告知了某A拟处罚意见及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未陈述、申辩。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出豫公交决字〔2019〕第410225-2900906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元,记6分。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某A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中无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印章及作出日期。鉴于原告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并向某A送达了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对某A超载违法状态未采取措施。

  原告某A对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并于2020年2月11日向兰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兰考县人民政府表示本案归被告兰考县公安局管辖,并于2020年2月17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转寄至兰考县公安局。兰考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兰公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9〕第410225-2900906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向双方送达复议决定书。原告某A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复议卷宗一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事实问题。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某A驾驶重型货车超载30%以上,有检测单、告知笔录等证据佐证,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原告超载货物进行处置,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故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执法程序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原告对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身份、送达未加盖公章处罚决定书以及执法过程均提出异议,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亦未客观作出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9〕第410225-2900906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被告撤销兰考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兰公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某A驾驶重型货车超载”一案的原始卷宗,卷宗内“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民警证明材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领导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人警官证复印件”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连贯,不仅证明了被诉人的违法事实,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保障了被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一审法院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模糊言语做出(2020)豫0225行初28号判决,不能使上诉人信服。2.上诉人因在多页处罚决定书上盖章时的疏漏,未及时补盖印章就将未加盖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交付被诉人,属于工作失误,而非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存档卷宗内的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并有被诉人的签名确认,且做到了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了被上诉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收到未加盖印章的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当场提出异议,又在附卷的加盖有印章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并于处罚决定作出三日内积极缴纳了罚款,足以说明被诉人对处罚结果及程序的认可。该工作失误之行为,未对被诉人程序性权利产生任何实质性损害,更不可能影响行政决定的正确性。故,上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行初28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

  兰考县公安局上诉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9〕第410225-2900906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当维持原处罚决定。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被上诉人接到答辩人提交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及时受理,向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复议申请副本,开展审理活动,作出复议决定,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同时也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因此,我局作出的兰公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当维持原复议决定。

  综上,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处罚决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某A答辩称,一、就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认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答辩人作出以下答辩:1.执法人员资格。一审中答辩人在《行政诉讼状》中提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辅警执法问题。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称“从查获到案件办理,被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由民警作出相应调查及处理,原告提出的协警执法仅仅是猜测或臆断。”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应当提供却并未提供全程执法视音频录像,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其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不能证明对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人员不是辅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非法扣证。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强制措施凭证》之后并未当场交付于答辩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且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未提供当场将《强制措施凭证》交付于答辩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名执法人员对答辩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名执法人员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是公安部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主席令,就法律效力而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故该行为应当依据效力更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另2020年2月12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五条,也没有规定一名执法人员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应当承担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答辩人驾驶证的不利后果。3.执法人员未对超载的货物卸载、分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一审答辩中称“至于办案人员未对超载的货物卸载、分装,并不能反证原告既存的违法事实”。答辩人认为即便是不能反证违法事实,但也足以证实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能做到卸货消除违法状态的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及《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对自身违法承担不利后果。

  二、就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未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行政印章属于工作失误之行为。答辩人作出以下答辩:《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印章。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依法加盖行政印章属于违法行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律依据强词夺理。且答辩人在《处罚决定书》签字、交罚款只是为了配合工作,并不代表认可处罚,若答辩人认可何来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应当对自身违法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兰考具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某A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诸多执法违法行为,为维护答辩人某A的合法权益,请求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加盖印章及填写作出日期,属严重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应属无效。相应的,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考虑到本案确认无效与撤销的法律后果一致,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考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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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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