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务
广西某建筑公司诉广西某控股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审查思路

李婷婷
柳州市柳城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黄麟茜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扩大至“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未对“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内涵进行明确界定,留下较为宽泛的讨论与解释的空间,在司法适用上更是存在诸多困惑和分歧。本案以一起债权人代位适用定金罚则的案件为例,立足于《民法典》修订的立法目的,从债权人代位权各方主体权益平衡、法理依据的角度出发,通过体系化解释方法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适法性进行论述,并以债权人代位权“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一构成要件作为着重分析基点,结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权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查明并作出准确认定,进而对某建筑工程公司能否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边界作出判断。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展现出的审理思路,对审判实践和法律适用具有参考意义。
关键词
民事 债权人代位权 形成权 法定解除权 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
债务人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时,原则上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解除合同,应遵循促进债权最大化实现,又不过度介入债务人合同常态履行状态的原则,围绕“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解除权”要件,结合合同迟延时间、双方实际履行意愿和能力、解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18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2民终3684号(2024年1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广西某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州中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桂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因某柳公司未履行义务,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申请强制执行,柳州中院以某柳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3月16日以(2021)桂02执1040号执行裁定终本。某柳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化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控股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针对某化工控股公司职工危旧房集中区改造工程项目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随后某化工控股公司又与某柳公司、案外人广西某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签订《协议书》,某柳公司收取某建筑工程公司上述判决所涉的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以定金和前期费用的形式转付给了某化工控股公司,金额共计49067862.9元。现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某柳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未受偿,某化工控股公司未能按照与某柳公司的约定推动“招拍挂”程序,导致项目至今长达8年未能开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因某化工控股公司违约,按照协议约定的定金罚则,某柳公司交纳的定金4800万元应双倍返还。故请求判令:某化工控股公司代某柳公司向某建筑工程公司履行(2021)桂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支付义务,偿还债务93260329.06元。
被告某化工控股公司辩称: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直接向某柳公司主张权利。某柳公司未向某化工控股公司主张权利,也并未因此发生诉讼纠纷,某建筑工程公司若要行使代位权,应当以某柳公司享有的对某化工控股公司的合法债权金额为限。
经法院审理查明:某柳公司原名柳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发展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更名为某柳公司。2015年11月15日,某化工控股公司与某投资发展公司及某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2013年10月16日某化工控股公司与某安公司签定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因客观原因该项目无法按约定时间进行“招拍挂”,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某化工控股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分多次还款共计87575860.68元。现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某化工控股公司与某投资发展公司就该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定金4800万元,由某投资发展公司将其中的4000万元直接支付给某安公司,用于冲抵某化工控股公司欠某安公司的欠款本金,剩余800万元由某投资发展公司按某化工控股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
2015年11月16日,某化工控股公司与某投资发展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将某化工控股公司座落于柳州市北雀路67号一地块上的职工危旧房集中区改造工程项目交由某投资公司处理。某化工控股公司推动土地挂牌出让,保证在某投资发展公司成功摘牌后60日内交付地块并具备开工条件。某投资发展公司独立参与该项目地块竞买,负责办理竞买相关手续参加该项目地块土地的“招拍挂”,摘牌后负责按规定支付土地成交价款,保证在地块具备开工条件下12个月内开工,60个月内建成完工并向某化工控股公司交付所有安置房。协议约定某投资发展公司向某化工控股公司支付定金4800万元,如某投资发展公司在某化工控股公司交付地块并具备施工条件超过12个月仍没有开工作业,严重拖延项目进度,某化工控股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后某投资发展公司向某安公司转账41067862.9元,向某化工控股公司转账800万元,某化工控股公司分别向某投资发展公司和某案公司出具《收据》。
2016年8月16日,某化工控股公司与某投资发展公司就上述《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柳州市北雀路67号合作项目的土地面积为172248.37平方米,但某投资发展公司承诺回建面积仍为原协议约定的213299.44平方米。补充协议还就建筑面积、无产权住宅总建筑面积、宗地使用权人予以明确,并载明本项目的拆迁补偿入户调查工作仍有15%的住户未完成,某化工控股公司应当在土地招拍挂前尽快完成拆迁补偿入户调查工作。
经查,坐落于柳州市北雀路67号宗地权利人为某化集团,2016年4月25日,经某化集团申请后被分割为桂(2016)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929号土地和桂(2017)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929号土地,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约15万平方米、13万平方米,其中桂(2016)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929号土地由某化集团作为抵押物向柳州某城集团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2.4亿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26年10月25日。另一块土地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019)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104853号,查询结果显示面积为132237.74平方米,地上无抵押登记、无查封登记,亦无预告登记。
2021年3月9日,柳州中院受理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21)桂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记载,某柳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0亿元。法院判决:某柳公司向某建筑工程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及利息35279900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某柳公司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临时设施工程款3954807.28元及利息496092.12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395480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某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柳州中院经查询发现某柳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1)桂02执10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柳公司和某化工控股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就履行《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推动案涉项目提交的证据,尚停留在2019年,双方均自认此后无证据证实相关推进工作的进展情况。某柳公司为配合职工安置等工作,已于2019年6月搬离该公司原设置在某化工控股公司的项目办公室。某化工控股公司亦认可某柳公司交付4800万元款项后案涉项目至今未推动,某柳公司和某化工控股公司虽均表达愿意继续履行《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但多为意愿表达,均未细化项目推进步骤、未明确履行期限,亦无对需要资金情况进行测算。某柳公司表示,拆迁补偿费用、安置费用等需要入户调查了解情况后才能进行确定,上述费用的承担主体还需与某化工控股公司协商;某化工控股公司表示现阶段其最主要的工作依然是入户调查和推动签订搬迁协议。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桂0205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某化工控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筑工程公司偿还93260329.06元及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之后履约保证金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临时工程款利息以395480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某化工控股公司清偿金额以97067862.9元及相应利息(以9706786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为限;
二、驳回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化工控股公司不服上诉至柳州中院,柳州中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桂02民终36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化工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确有不当,判决: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2.某化工控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9600万元;3.驳回某化工控股公司其他上诉请求;4.驳回某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根据某建筑工程公司请求权实体权益的基础规范,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进行逐项查明。本案中,(2021)桂02民初55号案件已就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某柳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债权数额作出生效认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柳公司对某化工控股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如享有,某柳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并对某建筑工程公司造成损害?
一、关于某建筑工程公司所主张的代位权客体是否适格
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某化工控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与某柳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化工控股公司应向某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600万元。定金罚则,属于惩罚性较强的违约责任,适用定金罚则以当事人根本违约为前提条件,通常是合同解除的后果,故此部分审查的关键,在于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所主张的代位权客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客体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相较于《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修改了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对债权的保护。某建筑工程公司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以及某化控股公司是否存在致使《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违约情形的审查,均系基于合同之债提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不存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排除在债权人代位权适用范围之外的情形,故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求主张代位权指向的客体,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某建筑工程公司诉请的款项性质及金额认定
某柳公司与某化工控股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定金为4800万元,该笔“定金”是某柳公司履行该协议的担保,在协议“违约责任”部分也约定了某柳公司出现相关违约行为时,某化工控股公司不予返还定金的惩罚情形。某化工控股公司、某柳公司、某安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某化工控股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均再次明确4800万元为合同定金,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且定金数额未超过案涉《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标的的五分之一,符合定金法定上限的要求。
三、关于某柳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债权
某柳公司与某化工控股公司在本案中虽均表示愿意继续《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但前述协议签订至今确已长达八年之久,案涉项目推进情况尚停留在2019年。某化工控股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就《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推动招拍挂前期工作,亦未能证实有实际举措推动《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的履行。某柳公司与某化工控股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计划,但计划多为意愿表达,均未细化项目推进步骤、未明确履行期限,双方就继续推动项目涉及的诸多问题仍未能提出具体解决方案。且《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项下约定柳州市北雀路67号待开发土地,早在2016年经土地使用权人某化集团进行分割,并已在其中15万平方米土地上设定抵押至今未解封,也成为继续开发案涉项目的现实阻碍,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四、关于某柳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是否对某建筑工程公司造成损害
某柳公司怠于向某化工控股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债权的行为,现实上造成其无法履行(2021)桂02民初55号案件项下对某建筑工程公司所负债务,实际损害某建筑工程公司利益。
一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自行对某柳公司与某化工控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是否解除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确有不当。且在判令某柳公司对某化工控股公司债权部分,不仅认定了某化工控股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9600万元的责任,判令某化工控股公司返还项目前期费用1067862.9元,还以上述两笔款项作为基础,计算了资金占用利息,已超出某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明显错误,故二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扩大至“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满足了经济社会发展和各类新型案件层出的司法实践现状。但现行法律未对“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内涵进行明确界定,留下较为宽泛的讨论与解释的空间,随之关于担保权、形成权是否属于债权人代位权适格客体的讨论层出不穷,在司法适用上更是存在诸多困惑和分歧。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代位要求相对人对债务人履行双倍返回定金的纠纷。定金罚则,属于惩罚性较强的违约责任,通常是合同解除的后果。[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098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适用定金罚则应以当事人根本违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条件,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共通理由,故以当事人诉请为出发点,认定能否代位适用定金罚的审查关键,在于将法定解除权作为代位权客体是否适格。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立足于《民法典》修订的立法目的,从债权人代位权各方主体权益平衡、法理依据的角度出发,通过体系化解释方法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适法性进行论述,并以债权人代位权“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一构成要件作为着重分析基点,结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权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查明并作出准确认定,进而对某建筑工程公司能否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边界作出判断。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展现出的审理思路,对审判实践和法律适用具有参考意义。
一、关于债权人能否代位解除权的具体考量
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人能否代位解除权这一命题都存在诸多观点,笔者针对“解除权能否作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在法答网进行检索,目前已回复的提问共计13条,持明确肯定意见的3条,持明确否定意见的2条,剩余回答均表示应结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立目的、具体案件情况、双方举证情况等进行综合考量,未明确提出观点。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在此问题的处理出现裁判尺度、观点不一的情形,背后是对债权人权利保全和债务人意思自治两种利益协调与平衡的不同倾向。
(一)债权人代位权立法目的考察
《民法典》赋予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全其债权的权益,该两项制度同时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合同的履行”这一章剥离,专章设立了“合同的保全”,属于债法的一般性规则。改制度设立之初旨在针对性解决“三角债”难题,充分发挥金钱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合同法》第73条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限定于债权范围又因避免过度干预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法律关系,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将范围限缩至“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曹守晔、张进先、尹鲁先等:《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 2000年第3期。]后《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明确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立法呈现出“宽→窄→宽”的变化趋势。那么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否包括合同解除权?
代位权制度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实践中确也存在明明只要债务人解除合同就能回笼大量资金,仍不作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若一味将解除权排除在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之外,债权人又无法通过其他诉讼途径实现其债权,将不利于实现代位权制度的规范目的与功能。根据立法释义,此处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指“担保性权利”。[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66—167页。]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那么凡是不属于债务人自身专属的权利,理论上债权人都是可以代位行使的。可以是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所产生的典型意义上的债法权利外,也可以是与这些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合同解除权是债权本身的权能,相较于担保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更为紧密。[ 申卫星 傅雪婷:《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4期。]举重以明轻,作为债权本身权能的一部分的合同解除权也应许可代位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过程中,也曾考虑明确“具有财产利益的合同解除权”可作为债权人行使的客体,用以指导司法实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383-384页。]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也试图对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的边界界定问题作出积极探索。
(二)债权人权利保全和债务人意思自治间的利益平衡
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两个层面法律关系,诉讼构成更为复杂。一方面解除合同可快速回笼资金,促进交易流动,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另一方面,解除权直接关涉合同状态的存续,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双方作出,强行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进而导致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相较于从形式上限制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从案件事实出发,实质上解释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性,能更好平衡各方利益,从而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初衷。
代位权通常以保全债务人财产为目的,以债务人无资力未必要。[ 韩富鹏:《解除权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之客体》,载《新疆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通常情况下认为,合同常态履行状态下带来的收益往往会大于合同突然中断或终止,故解释代位行使解除权的必要性本质上是在评价合同履行是否已偏离常规状态。具体来说,保障债权人权利保全是指需最大化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而保障债务人意思自治,是在不过度介入债务人合同常态履行状态下的收益和交易自由,绝不意味着可以无限沉睡本身具备的权利。在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在评价合同履行的实际状态,与代位解除权的必要性审查目的相吻合,故可通过详细审查此法定构成要件,完成利益平衡权衡的过程。
二、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现状考察
笔者以“债权人代位权”“解除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发现在裁判实务中大部分法院对于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形成权持否定态度,但仍出现了一些扩张代位权客体至解除权的尝试,审查债权人可代位行使解除权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一)第一种情形: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曾某琴与林某、李某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次债务人林某与债务人李某生与签订案涉《套房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承接林某对前产权人就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利,现案涉房产已被拍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李某生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朱某珍与于某祥、王某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王某菁与次债务人于某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因王某菁未在约定期限付清四套房屋总房款达到终止条件。现王某菁现处于服刑期间,已被发布限制消费令,应视为无力偿还朱某珍债务,王某菁未以诉讼等方式积极向于某祥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朱某珍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朱某珍有权以自己名义请求于某祥将其对王某菁的义务向朱某珍履行。[ 参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7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
(二)第二种情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仍享有实际履行请求权,但已构成根本违约
在马某某与甘某公司、天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马某某对债务人天某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天某公司按约向次债务人甘某公司交纳《血战高台》投资款,但甘某公司在合同签订三年之久未完成影片备案更未拍摄,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债务人天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次债务人甘某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承担利息,债权人马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代位权依法成立。[ 参见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7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书。]在何某强与某盈公司、陈某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次债务人某盈公司与债务人陈某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陈某东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清购房款,某盈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时过多年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合同实际上处于终止履行的状态,合同双方均有清理的权利和义务,何某强可以代位行使陈某东的债权。[ 参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
(三)第三种情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合同虽陷入履行不能,但存在合理调整方案促成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变更合同
在某恒公司与威宁县资源局、某恒公司、某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案涉两宗土地目前在自然保护区红线范围内,导致土地无法开发,但威宁县资源局表示可以通过异地土地置换的方式解决,该解决方式也符合政府整改的措施要求,故并不必然导致《出让合同》被解除,因此认定某恒公司依法不能就《出让合同》代位行使解除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727号民事裁定书。]
从以上案例看,司法实践中判断债权人代位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主要还是围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列举的法定解除权发生事由,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认定标准,具体又可区分为客观上履行不能,以及尚有通过次债务人给付予以实现的可能,但因延迟履行已造成不利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结果两种情形。同时,因考虑到尊重债务人交易自由,还详细查明是否存在其他替代方案,让债务人在请求实际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存在更多选择余地,促成合同履行价值最大化,以限制债权人代位权适用范围无限扩大。上述实践探索也给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审查进路构建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三、本案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的审查进路
(一)明确当事人权利请求目的,确定审理方向、界定裁判范围
以诉讼的原始起点出发,才能快速确定审理方向,组织双方对要件事实进行逐项审查。本案一、二审均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诉请的基础及代位行使的债权构成予以解释,某建筑工程公司表示,系基于某柳公司与某化工控股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项下形成的合同关系,主张某化工控股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承担相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并非诉请直接解除《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故,不应在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自行对某柳公司与某化工控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是否解除径行作出认定,并对某化工控股公司前期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并判决。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知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以当事人根本违约为前提条件,通常是合同解除的后果,故在本案代位权纠纷中虽然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明确诉请解除《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但实际上是在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后引起金钱返还义务。而在审查协议是否符合定金罚则适用标准前,应先行审查双方是否就适用定金罚则作出约定。
某柳公司与某化工控股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定金为4800万元,该笔“定金”是某柳公司履行该协议的担保,在协议“违约责任”部分也约定了某柳公司出现相关违约行为时,某化工控股公司不予返还定金的惩罚情形,某化工控股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又再次明确4800万元为案涉《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的定金,可充分证实4800万元确为合同定金,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且未超过《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标的的五分之一,若存在履行双方之间合作协议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某化工控股公司应依法向某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二)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审查的考虑因素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列举了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均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前提。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合同不应过渡干涉债务人意思自治,体现在应充分考虑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是否还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和实际意义,即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如果债务人在请求实际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享有选择权,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自然会对债务人意思自治产生干涉。此时应遵循促进债权最大化实现,又不过度介入债务人合同常态履行状态的原则,围绕债权人代位权“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解除权”这一构成要件展开。
1.迟延时间是认定“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解除权”的重要因素
如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经过较长时间,合同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往往意味着合同最终难以实际履行,尽快收回资金相较于试图推动停滞项目是更为合理的选择。本案中,某柳公司与某化工控股公司签订至今确已长达八年之久,就案涉项目推进情况所反映的证据尚停留在2019年,未有证据证实之后有实际举措推动《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的履行。某化工控股公司自认,其现阶段最主要的工作依然是入户调查和推动签订拆迁协议,某柳公司亦表示需完成入户调查后才能确定相关拆迁、安置费用,现某化工控股公司未完成前期入户调查、推动招拍挂程序等工作影响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存在违约,结合具体合同履行时间跨度,继续履行难度较大。
2.应充分考虑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履行意愿和实际履行条件
当双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均有明确的履行意愿且合同已经具备初步的实际履行条件,都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不宜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以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保全与债务人意思自治之价值衡平。但即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均进行意愿表达,仍应当对合同是否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进行综合评估。本案中,某柳公司与某化工控股公司在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且分别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计划,但双方的计划内容均未细化项目推进步骤、未明确履行期限,未能对停滞八年的核心焦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此外,《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项下约定柳州市北雀路67号待开发土地,早在2016年经土地使用权人某化集团进行分割后,已在其中15万平方米土地上设定抵押至今未解封,也成为继续开发案涉项目的现实阻碍。故综合分析,继续履行《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可行性不高、操作性不强。
3.应充分考虑解除合同后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影响
一旦满足代位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势必会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造成影响,此时更应谨防背离双方合同目的、扩大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本案中,某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签订至今,主要损失为对项目的预期收益、人工费用,以及某柳公司应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债务。某化工控股公司虽未就对方的损失数额予以回应,但自认某柳公司交付4800万元定金后,项目至今未能推动确实造成了某柳公司的损失,且《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中本就已约定定金罚则,某化工控股公司就应当去承当违约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解除《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适用定金罚则并未对某柳公司与某化工控股公司造成其他扩大损失的情况。
据此,法院对某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某化工控股公司向其双倍返还定金96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一审起诉请求部分,及一审法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部分予以纠正。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小萍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李婷婷、审判员蒋笑天、审判员余深
来源:柳州中院 广西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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