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实务

某A与北京君德财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9276号
原告:某A。
被告:北京君德财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A与被告北京君德财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财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被告君德财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2459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851.1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333.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入职通知》。2017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北京君德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汇富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法务经理。2018年5月1日,根据被告和君德汇富的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岗位不变。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20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不变。2020年9月4日,被告明知原告处于孕期,无故违法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以原告具有律师身份,认定原告与被告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明显有误,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君德财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在入职时提供了离职证明,但实际上原告仍在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任职,被告是专职律师,不能兼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求,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智联招聘应聘到被告处,2017年3月1日被告发出入职通知,报到时间为2017年3月6日。原告提交了君德财富入职通知邮件作为佐证,内容包括“为您提供一个法务经理的岗位,请您于3月6日上午带相关材料报到,报到地址: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一座22层。联系人刘帅,人力资源部招聘主管。被告不认可真实性。2017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与君德汇富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法务经理。被告系君德汇富公司股东。
2018年5月1日,根据被告和君德汇富的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岗位不变。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20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不变。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入职时并未告知被告其在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一事。并提交了《入职员工登记表》,工作经历栏显示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执业,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在国信融华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任法务经理。被告提交了2015年5月29日由中银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2016年11月30日国信融华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告也认可其于2015年10月将律师执业证转入至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但仅是由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在合肥开办分所,需要将律师执业证挂靠在合肥,原告并未在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际工作,也未以律师的名义代理过案件。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招聘主管刘帅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背调没问题,律师协会网站挂证截图”等内容,证明已经将律师执业证挂证的情况在入职前告知了被告,被告也做了背调,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不认可真实性。
关于原告工作情况,原告每天需要坐班,工作时间为早9点上班,晚18点下班,上下班需要打卡。原告实际出勤至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7日办理的离职,交回笔记本电脑。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认可2020年8月1日起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提供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数额,被告认可真实性。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某A系我单位正式职工,从2017年4月起入我单位工作,现在法务部门担任法务经理职务,在我单位月收入总计人民币20000(税前)元。”证明月工资标准。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年休假。原告每年享有法定年休假5天。原告主张根据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入职满一年员工享受每年7天的年休假,合同期每满1年增加2天年休假。原告主张2019年法定年假和福利假共11天未休,2020年截止9月份所有年假共7天未休。被告不认可,提交了员工请假单,证明原告2019年已经休年假6天,原告认可2019年已经休年假5天。被告主张2020年原告已休年假5天,其中2020年6月5至6月9日休丧假3天,折抵年假,2020年6月19日事假1天,折抵年假。原告不认可,主张自己2020年仅休年假1天。其他时间是休的丧假和调休假。原告提供了2020年6月工资条,显示不扣款考勤年1,丧3天。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202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某A同志自2020年3月7日入职以来,作为公司的法务经理,既不出庭,也不出差,严重违反岗位职责,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第7款B项和第七条第2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该同志自入职起,一直在中银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第6款C项、D项,第八条第1款之保证,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给予经济补偿,因此我司自今日起,通知某A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
2020年8月13日,由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确诊原告怀孕,并向公司申请过产检假,被告认可原告怀孕的时间,也审批过产检假。
2020年9月8日,某A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32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某A的全部申请请求,某A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均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现被告以原告为专职律师不能兼职为由否认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专职律师能否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主体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条是关于劳动关系主体的法律依据,从该条规定看,仅是对于用人单位的主体范围进行了界定和列举,并未对劳动者的身份作出界定,也未作出范围上的限制。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的唯一限制仅是对劳动者年龄有要求,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也就是只要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均可以成为劳动者。从劳动者的主体范围来看,法律上并未对劳动者的范围作出限定,因此作为劳动者并没有身份上的差异和区别,本案中,原告虽然为执业律师,但是原告作为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首先,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欺诈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在入职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其执业律师身份,并且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如实登记了工作经历,在与被告人事沟通时,也告知了自己律师身份和挂证的信息,被告对原告作了背景调查,并未提出异议,且发出了入职通知书,同意原告入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入职时并不存在隐瞒执业律师身份的欺诈行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上述条文从文义上理解是指律师实际执行律师业务时,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没有禁止律师在律师事务所之外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也不能推出未实际执业的律师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再结合《律师法》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对上述条文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分析,均是从正向规定公务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这么规定的原因是出于身份角色的冲突和任职回避考虑,但是并不能从反向推出执业律师不能在企业任职。第十二条虽然是从反向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但是并不能推出执业律师不能从事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职业。本案中,原告虽然是执业律师,但是原告并未以律师名义实际执业,原告仅是将律师资格证挂靠在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和律师实际执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限制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从事律师以外的其他职业,那么相当于限制了律师的择业自由。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问题(二)》第十四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只是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如果原告因挂靠律师执业证行为违反了相关管理规范,也只是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关联。
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劳动关系是一种实践性法律关系,也就是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是双方需要有实际的用工行为。那么实质上,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还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的劳动关系的三个特征作为判断标准。首先关于用工主体资格,如前所述,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每天按时上下班全职工作,接受被告的考勤、考核等各项管理,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也适用于原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最后,原告作为被告法务部经理,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履行了合规审查的工作职责,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在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法律规定的用工责任。首先,关于2020年8月1日至9月7日期间工资,被告认可未发放原告工资,应予发放。其次,关于原告年休假,原告享有5天法定年休假,2019年原告已经休5天年假,在用人单位未对福利年假作出特别约定时,应视为原告所休年假为法定年休假,因此原告的2019年年假已休,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依据。2020年年休假,原告认可已休年假1天,剩余4天为丧假和调休,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原告申请休的是年休假,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剩余未休年假的工资,由于2020年9月原告未工作满一年,年休假天数应该折算,经过折算,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3678元。最后,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拒不履行工作职责所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被告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由于原告自入职到离职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问题(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君德财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A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期间工资24597.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君德财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A二〇二〇年未休年假工资367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君德财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君德财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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