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实务

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万阳光伏有限公司、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8民初60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原告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
被告常州市万阳光伏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维尔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万阳光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阳公司)、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城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万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尔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抹账协议》,约定:万阳公司截至2014年3月31日结欠原告40余万元,原告欠付通城公司207722元,三方同意由万阳公司代原告向通城公司支付207722元,至此,原告与通城公司之间再无债务纠纷。2014年4月份,原告破产一案被法院受理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务审计过程中发现上述不当清偿。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抹账协议》;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07722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万阳公司偿还货款207722元,放弃要求通城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阳公司答辩称:1、万阳公司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与通城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代原告偿还债务。万阳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以及履行清偿义务时并不知道原告的财务状况,也不可能知道其存在资不抵债情形。2、2014年4月之后,原告仍以维尔公司而非破产管理人名义与万阳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进一步证实被告万阳公司对原告破产一事无从知晓。3、万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抹账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距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原告已经丧失撤销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城公司答辩称:1、原告欠付通城公司工程款207722元是客观事实,该欠款在2012年11月12日之前就已经发生。2、2014年3月31日,通城公司是按照原告要求签订涉案《抹账协议》,通城公司当时并不知道原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通城公司至今未收到《抹账协议》约定的清偿款207722元。4、《抹账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至2016年2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经丧失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维尔公司与被告万阳公司、被告通城公司签订《抹账协议》,约定:鉴于维尔公司欠通城公司货款207722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万阳公司欠维尔公司40余万元,三方同意万阳公司欠维尔公司货款中的207722元由万阳公司代付给通城公司,协议生效后维尔公司不再欠通城公司货款,维尔公司与通城公司再无任何债务纠纷。
另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维尔公司与通城公司盱眙分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通城公司盱眙分公司为原告安装江苏维尔配电安装工程。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通城公司盱眙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通城公司盱眙分公司为原告安装电镀铜排安装工程。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通城公司盱眙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0月12日,维尔公司共欠通城公司盱眙分公司工程款207722元。通城公司盱眙分公司现已被注销。
还查明,原告2014年1月份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额为65802531.57元,负债为87407016.30元,已经资不抵债。2014年3月17日,上海金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维尔公司破产,2014年4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维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抹账协议》,被告通城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6日原告与通城公司盱眙分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通城公司盱眙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通城公司盱眙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本院调取的(2014)淮中法商清预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万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日万阳公司、常州艾博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纳公司)、南通德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帮公司)、通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阳公司按照通城公司以及德帮公司之要求,将万阳公司欠德帮公司59300元、欠通城公司207722元,合计267022元,以交付硅片的形式向艾博纳公司履行。
2、2014年6月29日万阳公司送货单,证明万阳公司向艾博纳公司供货高效多晶硅片A级,数量为39268片,单价为6.8元每片,该供货就是为了抵销委托协议书中所涉及的万阳公司欠德帮公司和通城公司的债务。
3、2014年5月26日万阳公司向艾博纳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267022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万阳公司向艾博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了发票,委托协议书履行完毕。
4、2014年5月8日原告向万阳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在法院受理其破产案件后,没有告知万阳公司,其仍以公司名义与万阳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万阳公司在签订抹账协议时不知道原告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
5、2014年10月20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淮中商初字第01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仍以公司而非破产管理人的名义进行货物往来。该案破产管理人也没有出庭,而是由维尔公司人员参加庭审,最后达成调解。因此,万阳公司不知道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破产管理人存在严重失职及故意隐瞒实际情况的行为。
6、2015年1月12日原告破产管理人向万阳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条注明收到万阳公司两张汇票共计8万元,原告与万阳公司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没有提及涉案货款,说明原告破产管理人对《抹账协议》已经认可,也证明在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仍然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
7、艾博纳公司出具的确认收到万阳公司交付硅片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万阳公司按照《抹账协议》及《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向艾博纳公司开具了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万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抹账协议》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如存在可撤销情形,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受合同法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被告万阳公司应否偿还原告货款207722元。二、涉案《抹账协议》有无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抹账协议》虽然是以原告对被告万阳公司的债权为基础由被告万阳公司代偿原告对被告通城公司的债务,但因原告对被告万阳公司的债权为原告的应收账款,属于破产财产,故涉案《抹账协议》仍然构成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本院受理原告维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抹账协议》达成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涉案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六个月内。原告2014年1月份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额为65802531.57元,负债87407016.30元,已经资不抵债,涉案《抹账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以维护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两被告在签订《抹账协议》或履行《抹账协议》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能成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阻却事由。因此,涉案《抹账协议》应予撤销。由于涉案《抹账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该协议被撤销后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管理人对不当清偿的财产有权追回。万阳公司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万阳公司偿还货款2077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通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被告万阳公司、通城公司主张原告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抹账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因《抹账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能成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阻却事由,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故对该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万阳公司如认为其已向通城公司履行了207722元的付款义务,可向通城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年3月31日原告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万阳光伏有限公司、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
二、被告常州市万阳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7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原告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8元,被告常州万阳光伏有限公司负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浏览相关文章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