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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不用赔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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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29 11:04:21   查看:
编者按:对于原告提出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殡仪馆费用2480元,相应费用均已涵盖在丧葬费之中,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丧葬费,故不予支持。

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不用赔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邵某A、李某B等与李某E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黑1282民初517号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邵某A。

  原告:李某B。

  原告:李某C。

  原告:李某D。

  被告:李某E。

  被告:刘某F。

  原告邵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与被告李某E、刘某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黑1282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四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述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黑12民终15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王玉书,被告刘某F、被告李某E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30,945.00元×17年=526,065.00元;2、丧葬费30,39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5.00元×15年/4=78,881.25元;4、处理丧事费用5,000.00元;5、自行车损失200.00元;6、医疗费77,773.31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963.00元;8、殡仪馆费用2,480.00元;9、救护车费2,800.00元(事故当天1,200.00元,转院救护车费用1,60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共计774,552.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李某E骑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东市十一道街与正阳大街路口时,遇本案受害人李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由于李某E没有在交通标志的道路上行驶且在路口没有停车瞭望让行,致使两车相撞,受害人李俊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绥化市肇东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E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无责任。且李某E为肇东市艺涵水业配送中心员工,发生事故时李某E是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原告认为,李某E为肇东市艺涵水业配送中心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是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肇东市艺涵水业配送中心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被告方没有做出任何赔偿。鉴于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E辩称,答辩人已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一次性给付被答辩人100,000.00元,李某E不应再承担责任。2020年6月8日李某E家属与被答辩人达成和解协议,就该起交通事故,一次性给付100,000.00元,被答辩人对李某E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E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被告刘某F的雇员,在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F辩称,一、本案争议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赔偿直接责任主体为李某E,而不是刘某F。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均无争议,但本案审理的争议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直接的赔偿主体是被告李某E,按照肇东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E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被告李某E,而不是答辩人刘某F。二、被答辩人对被告李某E的民事赔偿权的放弃,视同于被答辩人放弃了除100,000.00元赔偿款外的其它所有赔偿款,也丧失向其他责任人员请求赔偿的权利。被答辩人与被告李某E的家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在协议中被害人家属(即本案的被答辩人)明确不再追究被告李某E的任何民事责任,也即不再要求被告李某E承担除100,000.00元赔偿款之外的任何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E与答辩人刘某F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按照《民法通则》第8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被告李某E负有全部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的义务,而被答辩人主张仅收取被告的100,000.00元赔偿款,并放弃其他民事赔偿,等同于免除了被告李某E的其它赔偿义务.相应地也当然免除了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答辩人刘某F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同时按照连带责任的相关理论,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其就有可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也可能承担部分的责任,既然连带责任人有可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那么权利人对部分侵权人的免除行为,相当于承诺放弃对全部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也就丧失了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其他的连带责任人也就丧失了继续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从而因被害人免除行为而免除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1日8时2分许,被告李某E驾驶无号牌淮海牌电动二轮车沿肇东市十一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肇东市××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李俊沿正阳大街由西向东骑行的二轮自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自行车骑车人李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E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俊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用77,223.31元,后经治疗无效死亡。2020年6月8日原告邵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与被告李某E的姐姐李立霞达成和解协议:“1.李某E(甲方)一次性给付邵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乙方)人民币100,000.00元,乙方不得再向李某E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2.乙方同意将该款全部转给李某D的银行账户;3.乙方接受该款后,不影响乙方另行向肇东市艺涵送水中心主张赔偿责任;4.乙方对李某E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E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另查明,李俊的妻子邵某A,长女李某B,次女李某C,长子李某D均为李俊的合法继承人;肇东市艺涵水业配送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4月28日被注销,经营者为刘某F。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E违反交通规则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俊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四原告给被告李某E出具的谅解书写明:由被告李某E一次性给付四原告100,000.00元,四原告对李某E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E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该谅解书是四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签字确认,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某E是肇东市艺涵水业配送中心员工,在送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肇东市艺涵水业配送中心已被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刘某F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李某E在送水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被告李某E作为雇员应当与雇主被告刘某F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李某E已经一次性给付四原告100,000.00元赔偿款,并已履行完毕,四原告出具谅解书,明确约定不再追究被告李某E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E的民事赔偿请求。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刘某F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F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E追偿。 

  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77,223.31元;

  死亡赔偿金526,065.00元(30,945.00元/年×17年);

  丧葬费30,390.0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救护车费550.00元(以原告提供正规医疗门诊费票据为准)。

  上述费用合计634,228.31元,减去被告李某E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0.00元,余534,228.31元由被告刘某F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邵某A、李某C、李某B、李某D要求被告刘某F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受害人妻子邵某A被抚养人生活费78,881.25元。因李俊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已无扶养能力,且有三名子女,邵某A应由三名子女赡养,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处理丧事费用5,000.00元,殡仪馆费用2,480.00元。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丧葬费,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自行车损失费200.00元。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辅助器具费96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被告李某E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法律规定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九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F赔偿原告邵某A、李某C、李某B、李某D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共计534,22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某A、李某C、李某B、李某D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2.00元,由被告刘某F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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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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