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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无资质的搬家公司拆卸空调发生坠亡,雇主因存在选任过失被判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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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13 11:24:28   查看:
编者按:被告郝某作为定作人及劳务受益人,将搬家业务及拆卸空调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时(六楼外墙拆卸空调属高空危险作业),未对某某公司是否具有从事高空作业资质进行慎重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酌情承担5%的责任。

原告房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杨某某、西安某某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陕0112民初8172号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房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郝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西安某某搬家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房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杨某某、西安某某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儿子赵某乙死亡的丧葬费33716.5元、死亡赔偿金616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6699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子赵某乙(已死亡)与被告杨某某系合伙关系,两人对外提供拆卸空调的服务。2018年3月15日上午,被告郝某联系被告某某公司给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兴盛园小区6楼某室搬家,由于某室空调外机未拆卸,郝某让搬家公司帮其联系空调拆卸工作,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杨某某,杨某某联系赵某乙一同前往该室拆卸空调。赵某乙系上安全绳在室外工作,杨某某负责在屋内拽拉安全绳,两人配合将四部空调全部拆卸完毕后,赵某乙从室外向室内攀爬过程中,因安全绳脱落从5楼坠至3楼露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

  被告郝某辩称,1、原告所诉其让被告某某公司帮其联系工人拆卸空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将位于未央区凤城四路兴盛园小区6楼某室内的家具、家电(包括空调拆卸),全部交由被告某某公司运输至榆林市,约定每车4500元。其从未联系过死者赵某乙,亦未向死者支付任何费用,拆卸空调费用包含在搬家费用中,其未让某某公司帮其联系空调拆卸工;2、某某公司与赵某乙、杨某某系雇佣关系,其与赵某乙、杨某某并无任何法律关系;3、其对赵某乙的死亡无过错,赵某乙及杨某某在无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形下,无视高空作业安全规范,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某某公司作为赵某乙的雇主,应对雇员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死者赵某乙系同事关系,与赵某乙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主要责任主体应是作为雇主的某某公司,发包人郝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赵某乙与杨某某系格美制冷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开业后,一直与格美制冷有限公司合作,其负责搬家,空调业务由格美制冷公司负责;2、根据行业管理,其不负责空调拆卸,只负责帮客户联系空调拆卸工,其对死者赵某乙的死亡仅承担部分责任,主要责任在于实施者本人,即由赵某乙本人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赵某某、房某某是死者赵某乙的父母,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西安急救中心病情告知书、门诊收费票据、心电图、接出警登记表,证明2018年3月15日上午,赵某乙在未央区兴盛园小区2号楼5单元6层拆卸空调时从某室楼外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300元;对证据1、2,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租房协议、物业费票据、水电费票据、购电卡、天然气票据、租金票据、开通宽带业务登记单及收费票据,证明赵某乙与西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住房屋位于三桥双拥花园公寓2-10214室,其经常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三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租房协议无西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审批手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虽未有审批手续佐证,但租赁协议与票据相互印证,且死者赵某乙与杨某某长期合作从事空调拆卸,其经常居住地为西安三桥双拥花园,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通话记录和古丽超出庭证言,原、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死者赵某乙与杨某某是由某某公司叫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一份盖有西安市道路运输协会搬家分公司的证明,原、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会不具有证明搬家行业规则的资质,且该证据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郝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兴盛园小区6楼某室内家具、家电(包括空调拆卸)搬运至榆林市,每车4500元。2018年3月13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联系被告杨某某、赵某乙负责该业务的空调拆卸部分。2018年3月15日,被告杨某某与死者赵某乙自带购买的粗绳前往兴盛园小区6楼某室,由赵某乙在6楼外面负责空调拆卸,杨某某负责在室内拉绳,两人配合将四部空调全部拆卸完毕后,赵某乙在从室外向室内攀爬过程中,因安全绳脱落不慎从6楼坠至3楼露台,救护车到场后,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产生抢救费300元。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出警确认。因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2018年5月9日,死者赵某乙的父母赵某某、房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与死者赵某乙系亲兄弟关系。死者赵某乙生前自2016年5月1日起居住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双拥花园2-10214室,杨某某、赵某乙与某某公司系临时雇佣,一单业务100元,某某公司50元,赵某乙、杨某某共50元。另赵某乙、杨某某无高空作业资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称其不知道赵某乙、杨某某无高空作业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郝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经审理认为,被告郝某将位于兴盛园的搬家物业全部交由某某公司,约定将室内家具、家电(包括空调卸机)搬运至榆林市,每车4500元。二者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2、某某公司与杨某某、赵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前,系由某某公司联系杨某某、赵某乙从事空调拆卸,工资由某某公司支付,而非被告郝某支付,故某某公司实与杨某某、赵某乙系雇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赵某乙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3、杨某某与死者赵某乙之间的关系,经审理查明,二人经常合作负责拆卸空调外机,二人为合作关系,应互负注意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4、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赵某乙的父母,赵某乙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丧葬费根据201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67433/12*6=33716.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30810*20年616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659916.5元。 

  本案争议焦点:5、各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赵某乙由某某公司雇佣,雇员受伤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赵某乙本身无高空作业资质仍从事危险作业,在本次事故中未佩戴安全帽做好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伤害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35%责任。某某公司雇佣无资质的赵某乙、杨某某进行拆卸空调外机,应承担50%责任。杨某某与赵明合作拆卸空调,在共同作业时应对对方安全负注意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并未检查赵明的安全绳情况,后安全绳脱落发生事故,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责任。被告郝某作为定作人及劳务受益人,将搬家业务及拆卸空调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时(六楼外墙拆卸空调属高空危险作业),未对某某公司是否具有从事高空作业资质进行慎重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酌情承担5%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的各项损失共计659916.5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50%责任,即659916.5元*50%=329958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0%的责任,即659916.5元*10%=65991元,被告郝某承担5%的责任,即659916.5*5%=32995元。 

  综上,原告房某某、赵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主张与赵某乙、杨某某系合作关系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某某、赵某某因子赵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29958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某某、赵某某因子赵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5991元;

  三、被告郝某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某某、赵某某因子赵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29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某某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9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99元,被告郝某负担49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房某某、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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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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