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实务

某A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不履行××职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行申1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
某A因诉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2行终17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5行初510号行政裁定及二审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某A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某A要求旧宫镇政府对北京中铁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规划将德才路18号院(一区)2-7号楼前公共绿地建设成2-7号楼业主自家庭院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某A要求旧宫镇政府针对上述事项作出查处行为的请求权并进而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某A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作为个体与上述要求作出的查处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某A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某A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二二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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