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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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院错误释明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对实体及程序权利的放弃
经查,某A、某B的该意思表示,是在一审以“本案应由七建公司承担责任,某C不应承担责任”裁判意见为基础进行相应释明询问时,作出的陈述回答。由于一审释明时所依据的事实及处理意见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实体判断不尽相同,故对某A、某B在一审中所作的该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是其对实体及程序权利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