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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30日前,特许人未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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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28 11:21:20   查看:
编者按: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依据双方笔录叙述,在合同签订30日之前,当事人未向举报人万*、张*强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

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30日前,特许人未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违法
杭州某A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违反商务管理规定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杭市监处罚〔2022〕89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杭州某A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某B

  执法部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2-12-12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杭市监处罚〔2022〕89号;

  案件名称:杭州某A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商务管理规定案;

  被处罚对象名称:杭州某A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某B;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原法定代表人赵夏红, 2018年12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某B,赵夏红为占股90%的大股东。办案人员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信息显示商标注册成功,注册人是杭州某A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申请号12496622,申请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国际分类41类,2014年9月28日注册成功。

  2015年9月25日,当事人与举报人万*签订《某A星品牌授权(区域代理)合作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当事人授权举报人万*在江苏省苏州市开设或招揽多家授权店。合同约定需缴纳品牌授权区域费1000000元,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60000元。当事人提供品牌支持、环境创设支持、登记注册支持、培训支持、运营支持、物料支持等服务。2016年4月,万*开设了第一家单店。2019年12月13号,因万*违约,当事人向万*发送解约函,2020年年初,万*开设的2家直营店关闭。

  2016年8月6日,当事人与举报人张*强签订《某A星品牌授权(单店)合作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6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当事人授权举报人张*强在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开设一家“某A星”品牌授权店。合同约定需缴纳品牌授权费200000元,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20000元。当事人提供品牌支持、环境创设支持、登记注册支持、培训支持、运营支持、物料支持等服务。签约后张*强开设了单店,目前合同到期,店铺已关闭。

  当事人提供了2家直营店资料。店一:杭州某A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8月11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赵夏红,2018年12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某B,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汀兰街251-2-2号。赵夏红于2014年3月17日承租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79号3F3-49商铺,经营“某A*辣妈星学院项目”,后迁移至目前的经营场所,办案人员实地检查,发现该店正常开展“某A星”品牌业务,认定该店是当事人直营店;店二:杭州某A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责人赵夏红,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旺角城新天地金座3幢二层,成立日期2015年6月9日。2021年4月27日,杭州某A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更名为杭州童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与营业场所未变更。赵夏红于2014年7月28日承租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123号北干街道旺 角城新天地金座商业广场8幢601号商铺,经营“某A星学院”项目,后迁移至目前的经营场所,办案人员实地检查,发现该店正常开展“某A星”品牌业务,认定该店是当事人直营店。因此当事人作为特许人与举报人万*,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时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 超过1年”之规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据材料,经本局查实,当事人于2020年5月8日已经就“某A星”品牌向商务部门申请,完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依据双方笔录叙述,在合同签订30日之前,当事人未向举报人万*、张*强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违反商务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履行期限:;

  行政处罚机关名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日期:2022-12-12

  相关法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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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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