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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公益性机构进行财产保全及处置工作的指引(粤高法〔202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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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7-05 10:32:00   查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公益性机构进行财产保全及处置工作的指引

粤高法〔2020〕4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公益性机构)进行财产保全及处置的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对公益性机构采取财产保全和处置措施时,应坚持依法、公正、规范、善意的原则,最大限度避免因强制措施严重影响公益性机构正常履行社会公益职能。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对公益性机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导致正常医疗、教学、保育、护理活动中止或受到严重影响的,应要求申请人变更保全措施,或确保保全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上述情形。

  第四条  对保障公益性机构正常运营必需的不动产、设备、资金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活封”。确有必要冻结账户资金或者收费的,应当保障必要的流动资金不受影响。

  第五条  公益性机构为维持正常运营或缓解经营困难申请置换查封财产的,应当按照物尽其用、等值置换的原则及时审查,依法支持合理置换。

  公益性机构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物的,应在可控制前提下有序进行。

  第六条  依法应当对公益性机构及负责人采取必要的限制人身、财产权利强制措施的,可以给予合理的宽限期或分步实施,尽量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

  第七条  组织和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以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减免债务数额、债转股、引入第三方资金重组等方式清偿债务。必须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优先采取不改变用途、不停止运行、资产整体打包处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因长期拖欠债务或资不抵债、必须关停公益性机构,应商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安置工作方案,通知当事人提前做好相应准备。

  第九条  对公益性机构采取失信惩戒时,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公益性机构实行限制消费的,可根据其履行社会公益职能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置。

  第十条  对公益性机构采取财产保全及处置措施过程中如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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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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