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实务

(配图与本案无关)
覃某A与某B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1303民初2005号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覃某A。
被告:某B光学(惠州)有限公司。
原告覃某A诉被告某B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08月01日至2020年08月28日期间的工资71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08月29日至2020年08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348486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08月29日至2020年08月2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08月29日至2020年08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500元;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500元。总计:47708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受聘于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担任保安班长职务,每月应得平均工资75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休息2天,每天上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未依法休假,未享有高温津贴和带薪年休假待遇。2020年08月28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当日离厂。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EMS底单;2、惠州市劳动合同。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2020年8月份出勤13天,工资为4512.28元,被告已足额发放;二、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2020年9月11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8.8.29—2019.9.11期间加班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次原告2019年9月—2020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用,被告已足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时汇总表可以证明,工资表中所统计的工资亦是按照原告确认的工时进行计算和发放;三、原告职位为监控中心保安班长,不需要进行露天高温工作,工作场所为配备空调、风扇等降温设施的办公室,该岗位无高温津贴;且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29日—2019年9月11日的高温津贴已过仲裁时效。四、原告主张的2018年年假已过仲裁时效,2019年年假已休完,2020年已休一天年假;上述事实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时汇总表可以证明。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在保安队的微信工作群中传播其自身在工作期间录制的不雅视频,严重影响保安队内部工作秩序,对公司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是监控中心的保安班长,监控中心本就属于公司保密区域,而原告却于上班时间穿着工作服在公司保密区域与他人裸聊,做出极其猥琐恶心的动作并对该段不雅视频进行记录。原告该行为本就是上班时间未履行工作职责、违规拍摄,严重违反了工作秩序。而原告不仅不对其违规行为进行检讨改正,甚至还将拍摄的不雅视频发布于保安部的微信工作群中。工作群与私人群聊性质上有着本质区别,工作群中人数较多,专用于发布工作任务和通知、方便部门同事进行工作上的交流,具有严肃性和公开性,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而原告将不雅视频发布于严肃的工作群中,实属严重的有伤风化行为,对被告处的工作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根据内部管理规定——《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申请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并且已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视频、保安部关于保安班长行为不检事宜的报告、覃某A访谈记录;2、劳动合同、文件签收表;3、《员工改善条例》、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4、工会复函;5、原告2019.1-2019.2工时汇总表;6、原告2019.9-2020.8工资表、工时表汇总;7、办公室照片。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安检班长,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90元,劳动期限为从2016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等等。原告已签收了被告处《员工改善管理条例》,其中《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37条内容为“道德败坏、乱搞男女关系等有伤风化行为”。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以原告在2020年8月20日工作期间在微信工作群内传播不雅视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于2020年9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08月01日至2020年08月28日期间的工资71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08月29日至2020年08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348486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08月29日至2020年08月2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08月29日至2020年08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500元;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5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324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1、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1.1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裁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8日工资4512元,根据被告所提交的2019年9月份至2020年7月份的《工时汇总表》、2020年8月的《出勤明细表》显示原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660小时、休息日加班92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3.5小时。2019年1月份、2月份、10月份《考勤工时汇总表》显示原告已休带薪假5天;2020年1月份《考勤工时汇总表》显示原告已休带薪假1天。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的2019年9月份至2020年8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9月份至2020年8月份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308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509.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15.01元。
又查明,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访谈记录》显示内容为原告回答被告的发问“为何于2020年8月20日将自己与女生的不雅视频上传至微信工作群内?原告回答“并非本意”。自己是否知道这件事情对保安部的影响?原告回答“知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一问题,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8日工资4512元,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已足额支付并提交2020年8月份工资表及《出勤明细表》,工资表已详细列明,且与《出勤明细表》相对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诉请二问题,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份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请求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所提交的2019年9月份至2020年7月份的《工时汇总表》、2020年8月的《出勤明细表》显示原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660小时、休息日加班92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3.5小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9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9月份至2020年8月份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3029.31元(2290元/月&pide;21.75天&pide;8小时×660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24400.34元(2290元/月&pide;21.75天&pide;8小时×927小时×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901.98元(2290元/月&pide;21.75天&pide;8小时×73.5小时×300%),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的2019年9月份至2020年8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9月份至2020年8月份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308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509.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15.01元,可见被告已足额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诉请三问题,被告抗辩已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电风扇等降温措施,并提供照片作为证据,虽然原告对该照片三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抗辩,原告诉请高温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诉请四问题,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入职,于2020年8月28日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2019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2020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3天,但根据2019年1月份、2月份、10月份《考勤工时汇总表》显示原告已休带薪假5天;2020年1月份《考勤工时汇总表》显示原告已休带薪假1天,为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20年度2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1.14元【2290元/月&pide;21.75天×2天×(300%-100%)】。
关于原告诉请五问题,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以原告在2020年8月20日工作期间在微信工作群内传播不雅视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交《视频》、《保安部关于保安班长行为不检事宜的报告》、《覃某A访谈记录》、《文件签收表》、《员工改善管理条例》作为证据,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内将其与女生的不雅视频上传至微信工作群内,且原告已签收被告制定的《员工改善管理条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以原告在2020年8月20日工作期间在微信工作群内传播不雅视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B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覃某A支付2020年度2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1.14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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