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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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的,增加前的唯一股东应对一人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5月31日圣鑫公司将1426万元从圣鑫公司账户转至某A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168)的个人账户中,某A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A个人账户的款项均系公司使用,即不能证明圣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A的财产,故某A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A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该股东可以是一人法人股东

    被执行人深圳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陕西某甲公司作为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在被执行人深圳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陕西某甲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陕西某甲公司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深圳某公司在(2022)粤0304执17761号案件中所负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