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叶县政府对某A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某A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2022-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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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马某对该13万元无需举证证明,牛某对此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马某对其主张另外10万元的部分,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2022-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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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保证函》系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5094号裁决书的主要证据,而该证据现经鉴定系伪造证据。中捷公司将虚假的证据提交给仲裁机构及执行部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司的行为构成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惠州中院决定对中捷公司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
2022-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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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与适用》,第115页和第314-318页。李国光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202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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