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粤司规〔2017〕10号

2020-10-01 16:09:29 阅读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粤司规〔2017〕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三条  本省各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受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应当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辩、陈述权。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应当按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
  (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吊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证书行为的投诉案件,属于省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职责范围;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属于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职责范围。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载明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证据线索,投诉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等。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八条  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符合规定的被投诉人;
  (二)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活动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
  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为投诉处理机关。
  第九条  投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律师协会或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投诉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投诉材料,经通知限期补充后仍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结案、行政复议结案或行政诉讼结案,且投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确有错误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自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或者撤回投诉。补正投诉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期限。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同时在广东律师管理系统录入相应内容。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执业。
  投诉处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律师协会进行调查,调查时限计入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调查或检查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工作人员在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被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投诉人限期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二)调阅(取)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三)现场检查;
  (四)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投诉处理机关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或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关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中止投诉案件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涉及的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但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不影响认定投诉事项事实的除外;
  (二)在诉讼或者仲裁活动进行过程中,诉讼或者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投诉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投诉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诉处理机关相关情况,并提交诉讼、仲裁裁决文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恢复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调查过程中撤回投诉的,投诉处理机关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职权继续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罚建议,并向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相关材料。
  (二)认为被投诉人有违规行为可能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移送律师协会并建议给予行业处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四)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在移送建议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结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将行政处罚的决定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关办理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需要中止调查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第二十条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投诉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发现投诉查处行为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举报,以及不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县级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2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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