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09-28 22:17:12 阅读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1日第八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8月13日第九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2年11月10日第九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9年1月11日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以及《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开展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会设立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机构,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投诉受理和查处等工作。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设立相应实习管理机构,下设品行审核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管理、投诉受理和查处、品行审核以及考核工作。
  本会及各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实习管理机构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符合条件的执业律师组成。执业律师担任实习管理机构委员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
第二章 条件与职责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七)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
  (八)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及考核。
  第七条  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三)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四)受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已满一年;
  (五)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已满或者期限届满后已满三年;
  (六)已按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当年检查考核结果为“合格”。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负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
  (四)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并做好指导监督工作;
  (五)定期或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六)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指导职责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七)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三年内未因其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品行良好;
  (五)近三年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称职。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根据以下执业年限确定可指导的实习人员数量:
  (一)执业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两名;
  (二)执业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三名;
  (三)执业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四名;
  (四)执业满二十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五名。
  指导律师可组成指导小组,对实习人员参与的法律实务进行全方位的训练,提升实习效果,指导小组可指导的实习人员数量不得大于本组指导律师可指导实习人员数量的总和。
  第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并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申请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申请,由市律师协会负责审核并将经确认的可以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单报市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四条  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申请实习人员签订《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协议包括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申请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约定;
  (七)本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准予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一份;
  (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办理居住证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五)律师事务所为申请实习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一份;
  (六)申请实习人员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七)拟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同时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须将原件递交所在市律师协会核对。
第四章  审核
  第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本会备案,抄送所在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被核准实习的,应根据市律师协会要求宣誓,宣誓后准予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宣誓的,由市律师协会撤销申请实习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师协会作出的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本会申请复核。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通知市律师协会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寄送本会。本会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形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言行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二十条  上述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本市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同意后,准予实习登记。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本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需求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每半年向本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上交市律师协会。
第六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律师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根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获得报酬,享受待遇;
  (七)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实习协议约定不被辞退;
  (八)以实习协议约定提出辞职;
  (九)实习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律师协会行业规定;
  (四)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五)单独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
  (六)私自收取办案费用;
  (七)独自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八)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九)单独出庭;
  (十)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十一)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进行网络推介;
  (十二)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十三)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四)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十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七)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十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非因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理由要求解除实习协议,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报告,由该律师协会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七章  实习期限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因疾病等特殊事由经市律师协会审查同意可以顺延,顺延的期限不计入实习期。
  顺延期限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除有下列情形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因其他正当原因确需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市律师协会在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批准变更指导律师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条  除有下列原因外实习人员不得中途申请调转: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需调转实习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但应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于三十日内报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调转的,应自调转原因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转所人员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应报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超过二个月的,原实习期无效,必须重新申请实习。
  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实习人员期满后未达到申请律师执业标准的,可向实习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申请延长实习期,每次延期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累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市律师协会申请注销实习,经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记录。市律师协会也可依照管理职能直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记录。
  拟申请注销实习记录的实习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实习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申请调转实习,逾期未申请调转的,市律师协会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应重新申请实习。
  由律师事务所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实习人员于三十日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市律师协会依照管理职能发现实习人员存在应当注销实习情形的,应告知实习人员及所在律师事务所拟注销决定,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收到拟注销决定后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进行申辩,律师事务所及实习人员逾期不进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由市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市律师协会作出注销决定的,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
  拟注销决定及注销决定无法送达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的,市律师协会应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第八章  实习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三十五条  集中培训由本会或本会委托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本会负责制定。由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的,培训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应当报本会备案。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责使命;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本会或本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及教材组织培训,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有关培训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本会或本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可以组建专门机构实施集中培训工作,或者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第三十八条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主要以我省优秀执业律师为主,本会或本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可以选聘大专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有关专家学者、司法部门有关人员、律师协会管理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本会或本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本会或本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在集中培训结束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纲确定,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出勤率95%以上、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
  经考核合格的,发放《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需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
  第四十条  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为实习人员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由实习人员填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工作日志表》,指导律师签署意见。
  专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一百五十日,兼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五十日。
  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可建立在线实习工作日志填报系统。
第九章  实习期满考核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实习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市律师协会批准延期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申请延期考核累计不得超过三次,总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或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市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三条  实习考核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
  (三)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四)《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专职实习人员不少于一百五十日、兼职实习人员不少于五十日的实习工作日志记录;
  (七)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购买的实习期间连续的社会保险证明;
  (八)《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九)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会制定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市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五条  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六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各市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七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无本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考核合格的,应当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本会备案,抄送所在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暂停考核,并对违法违纪事实进行调查,视情节延长一至十二个月的实习期;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五)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市律师协会应根据具体情况通知实习人员在三个月至一年或一年后再次申请实习期满面试考核,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本会备案,抄送所在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申请复核。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通知市律师协会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寄送本会。本会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五十一条  实习期间,市律师协会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十章 党组织关系管理
  第五十二条  实习人员为中共党员的,应按相关程序将组织关系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律师事务所无单独党组织的,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联合党支部;该所无联合党支部的,由所在市律师行业党组织统筹安排。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一年实习期满时仍未按要求将组织关系转入相应党组织的,暂缓其面试考核,待其完成组织关系转入后再安排其面试考核。
  第五十四条  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应按照《党章》规定,加入集中培训班临时党组织,参加组织生活。
第十一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实习人员依据不实、虚假的申请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或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经查证属实,由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或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本会备案,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司法厅。
  第五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或延长实习期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五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二至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借机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考评意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市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市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本会申请复核。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通知市律师协会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寄送本会。本会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条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办法纪律处分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会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本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六十一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及面试考核小组中的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停止其在实习考核委员会或者面试考核小组的工作,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认为其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有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贿赂等行为的;
  (三)在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有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正当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或省司法厅投诉。
第十二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实习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实习人员名单报本会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本会每二个月将实习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律师协会应当应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移交相应的档案材料。
  第六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应每半年将实习审批工作情况报本会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本会,由本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三章  申请法援、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
  第六十五条  法律援助处、公职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人员,申请法援、公职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由律师协会实施。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实习期一年,原则上在岗实习。
  第六十六条  申请法援律师执业人员和申请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执业人员分别通过所在地市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职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申请、培训和考核手续。
  省法律援助局申请法援律师执业人员由省法律援助局负责登记、管理、实务训练和考核,本会负责备案、集中培训以及根据省法律援助局考核情况出具考核结果。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当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
  第六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因执业行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各市律师协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本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会理事会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本会2012年11月10日发布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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