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认原告所提供书证中签字真实性,法院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一方

2022-01-16 15:25:01 阅读
就本案而言,中恒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判令某A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法院提交了某A签名的《担保书》、某A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责任;某A否认《担保书》上“某A”签名的真实性,依法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佐证。
某A、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849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B。
  被申请人(—审被告):某C。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某B、某C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一)某A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注重意思自治及诚信原则,某A与中恒租赁公司应对合同担保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某A在合同担保条款上签字确认。然而,整个庭审过程中,某A一再表明并未为某B提供任何担保,对案涉合同并不知晓,更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提供担保。并且,一审法院在询问中恒租赁公司能否落实“某A”的签字是否是某A所签时,其回答是不清楚,明显有悖常理。某A与某B虽然相识,但并不能表示某A就一定会为某B提供担保。根据案涉合同内容,融资金额为238万元,某B仅支付了首付款42万元及保证金14万元。作为从事小本生意的某A,面对一百多万的巨额担保,不可能仅仅因为和某B相识,就贸然作出决定愿意为其提供担保。一、二审判决仅以中恒租赁公司持有某A身份证复印件及某A与某B相识为由判决某A承担保证责任,无法自圆其说,不能以理服人、以法服人。(二)某A对2011年2月18日《担保书》上“某A”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某A已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无钱缴纳鉴定费用,不得已撤回鉴定申请。然而,一、二审法院不应因此机械的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某A,并由某A承担不利后果。为查明案件事实,平息纠纷,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很有必要进行变通,由具有深厚经济实力的中恒租赁公司缴纳鉴定费用,推进司法鉴定程序,如鉴定结果对某A不利,再判令某A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维护某A的合法权益,某A愿再次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某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某A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中恒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判令某A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法院提交了某A签名的《担保书》、某A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责任;某A否认《担保书》上“某A”签名的真实性,依法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佐证。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某A曾就此申请鉴定,但随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后经一审法院释明,某A再次申请鉴定,但在法院准许后又拒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后鉴定被退回;二审中某A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担保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一、二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某A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某A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强调“因无钱缴纳鉴定费用,不得已撤回鉴定申请”,认为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很有必要进行变通,由具有深厚经济实力的被申请人(即中恒租赁公司)缴纳鉴定费用,推进司法鉴定程序,如鉴定结果对申请人(某A)不利,再判令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于法无据。某A在一、二审诉讼中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推卸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拒不配合法院基于其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明显有违诉讼诚信。对于某A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又提出“为维护某A的合法权益,愿再次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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