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举证,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承担

2021-12-01 15:13:08 阅读
在赔偿、补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应当由原告对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无论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某A、某B、某C、某D、某E、某F因诉被申请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政府)、防城港市防城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防城区征地拆迁办)、防城港市防城区文昌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防城区文昌指挥部)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桂行终8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某A等人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依法公布征地批文及征地红线图,先征后批且违法多征,申请人房屋不在征地批文红线图范围内。2.被申请人在没有完全足额支付补偿款且未安置妥回建地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搬离,申请人对于原宅基地补偿标准不明且补偿款分文未得。原宅基地属于征收抑或是没收性质不明。3.在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拆除房屋通知》并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强拆行为的情况下,防城区征地拆迁办又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并于2016年10月26日强行将申请人的房屋全部拆除,且强拆过后才拍照,程序违法。4.一、二审证据采信存在问题,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审理,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一、二审确认合法的行为不当。5.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有17亩地去向不明。6.《房屋拆迁补偿临时安置协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一、二审确认合法的行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防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某A等人主张赔偿其因强拆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经过省级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已经过依法公告、征用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某A等人已领取房屋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款项,防城区政府也已按规定交付安置宅基地,落实安置。但根据上述规定,防城港区政府不具有强制执行权,该府仅依据《房屋拆迁补偿临时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以送达告知书的方式径行拆除涉案房屋,超越法定职权,其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判决确认防城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6日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赔偿、补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应当由原告对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无论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防城区政府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超越职权强制拆除,故对于某A等人被拆除时屋内财产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未对案涉房屋中的财产造成损失。防城区政府提供强拆现场视频与《财产物品登记表》,证明该府在拆除过程中,当场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搬出置放,已尽到妥善安置的义务。《财产物品登记表》虽未取得某A户的人员签名与认可,也未邀请基层组织在场见证,但能够与现场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可予采信。防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某A户的财物造成实际损害,不存在需要赔偿的情形。在防城区政府已经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某A等人仍然认为存在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某A等人主张有财产损失及生猪被压,但根据某A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丢失或被损坏财物清单》系单方提供,且列明的物品和数量前后不一致,并未列明详细价值,亦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提供的照片拍摄日期早于强制拆除行为发生的日期,且缺乏原件核对,与申请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并不吻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某A户成年家属在拆除现场一起搬运财物。如果存在物品和生猪被压埋在废墟内的事实,其在场家属却不当场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关证据审核认定的要求,综合全部在案证据,认定某A户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某A等人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A等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补偿款且未安置妥回建地,申请人对于原宅基地补偿标准不明且补偿款分文未得,防城区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兵老坝组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的说明》中仍有17亩地去向不明。”根据在案证据证明,某A等人于2015年1月9日在防城区征地拆迁办处进行安置宅基地抽签,2015年1月15日在防城区征地拆迁办签收房屋及建(构)筑物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防城区征地拆迁办于2015年2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支行向某A打款571490.60元作为房屋补偿。上述证据足以表明,某A等人已足额领取支付补偿款且回建地已妥善安置完毕,其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某A等人还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公布征地批文及征地红线图,先征后批且违法多征,申请人房屋不在征地批文红线图范围内。”由于本案审查的是强制拆除行为,征地行为为行政强制行为的在先行为,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某A等人如有异议,应当依法另循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理涉。
  还需要指出的是,防城区征地拆迁办系防城区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文昌指挥部系防城区政府设立的项目协调机构,二者均不能独立行使拆迁之职权,也不能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桂行终861号裁定,驳回某A户对防城区征地拆迁办、文昌指挥部的起诉。某A等人未对该裁定提起再审,却仍将两单位列为被申请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A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某B、某C、某D、某E、某F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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