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具有易变特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2021-05-27 11:42:26 阅读
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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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C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A与王某B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A。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B。
  原审第三人:江苏某C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A为与被上诉人王某B、原审第三人江苏某C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C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苏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江苏某C公司成立的基本情况
  2008年5月14日,江苏某C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资料载明:法定代表人为王某B,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9人,即:王某B、王农跃、杜子斌、程千文、冯晓根、茅晓晖、余瑞标、李国亮、唐志民,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5.04%、12.81%、4.48%、4.48%、4.48%、2.98%、2.98%、1.5%、1.25%。
  2008年7月4日,江苏某C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增资为5.85亿元,公司原股东将所持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香港凯雷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香港凯雷公司、王某B、王农跃、杜子斌、程千文、冯晓根、茅晓晖、余瑞标、李国亮、唐志民,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40%、39.024%、7.686%、2.688%、2.688%、2.688%、1.788%、1.788%、0.9%、0.75%。江苏某C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了上述信息。
  (二)江苏某C公司成立的由来
  江苏某C公司系由上海某C公司部分股东与香港凯雷公司合资设立的公司。
  1、2005年1月,上海某C公司(原上海昊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石光强、刘某A等13人为股东。后经股权转让、增资,股东变为11人,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刘某A50.98%,石光强、王农跃各占12.81%,杜子斌、程千文、冯晓根各占4.48%,茅晓晖、余瑞标各占2.98%,李国亮1.5%,唐志民、王某B各占1.25%。
  上海某C公司成立后分别收购或设立了泰安公司、铜陵公司、十堰公司、兰溪公司、上海某C公司化工公司等子公司。
  2、2007年10月25日,凯雷亚洲公司与上海某C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及山东某C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C公司,股东结构与上海某C公司相同,但相互独立)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由凯雷亚洲公司收购某C股东持有的上海某C公司旗下公司以及山东某C公司的部分股权。某C股东承诺在最终协议签订前,将完成对目标公司的一系列重组,以有利于目标公司未来上市。除石光强以外的上海某C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在意向书上签字,石光强不同意签订该协议。
  3、2008年2月,山东凯雷某C公司成立,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王某B65.04%,王农跃12.81%,杜子斌、程千文、冯晓根各占4.48%,茅晓晖、余瑞标各占2.98%,李国亮1.5%,唐志民1.25%。2月1日,上海某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通过决议:将公司持有的十堰公司100%股权、泰安公司90%股权、兰溪公司90%股权、铜陵公司71.4%股权转让给山东凯雷某C公司;同意上海某C公司化工公司将其持有的泰安公司和兰溪公司10%股权转让给山东凯雷某C公司;同意上海安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将其持有的铜陵公司28.6%股权转让给山东凯雷某C公司。
  此后,山东凯雷某C公司受让上海某C公司持有的兰溪公司、铜陵公司、泰安公司、十堰公司的全部股权。4月2日,山东凯雷某C公司及其股东与香港凯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4月25日,该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取消,已转让的泰安公司、铜陵公司的股权全部返还。
  4、2008年5月14日,山东凯雷某C公司股东设立江苏某C公司,注册资本、持股比例与山东凯雷某C公司相同。江苏某C公司中方董事为刘某A、王农跃、王某B、杜子斌。同日,上海某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通过决议:将公司持有的泰安公司90%股权和铜陵公司71.4%股权转让给江苏某C公司;同意安基公司将其持有的铜陵公司28.6%股权转让给山东凯雷某C公司;同意上海某C公司化工公司将其持有的泰安公司10%股权转让给江苏某C公司。次日,江苏某C公司签订协议,受让上海某C公司持有的泰安公司、铜陵公司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款分别为2.36亿元(后调整为1.72亿元)、1890万元。5月28日,江苏某C公司及其股东与香港凯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香港凯雷公司购买江苏某C公司股东所持部分股权,江苏某C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5.85亿元(中方股东的出资额为3.51亿元,香港凯雷公司的出资额为2.34亿元)。香港凯雷公司向江苏某C公司股东支付3.706亿元股权收购款。7月21日,山东凯雷某C公司股东与江苏某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江苏某C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收购山东凯雷某C公司的全部股权。上述协议均已实际履行。8月14日,经刘某A提议,上海某C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将上海某C公司运营相关的全部业务转移至江苏某C公司,并向股东分配利润2.5亿元。
  5、2008年11月5日,上海某C公司与江苏某C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上海某C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出售给江苏某C公司,收购价为216.879665万元。王某B代表上海某C公司在协议上签字。
  (三)相关诉讼案件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江苏某C公司成立后,公司与刘某A个人先后涉及多起诉讼,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9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号案件。两案系石光强作为公司股东请求确认上海某C公司与山东凯雷某C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兰溪公司、泰安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纠纷,两案均包括王某B、刘某A。两案中:(1)2009年2月12日,江苏某C公司的股东王农跃、茅晓晖、杜子斌、冯晓根、余瑞标、唐志民、李国亮出具“证明”,证明设立山东凯雷某C公司和江苏某C公司的目的是配合香港凯雷公司实施收购,设立原则是两公司的股东结构与上海某C公司、山东某C公司相同;讨论上述事宜的股东会议上,刘某A、王某B均表示刘某A的股权由王某B代持;两个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款来源于上海某C公司、山东某C公司的四次股东分红款。(2)两案庭审中刘某A、王某B两方的代理人均否认存在代持股权的事实。承办法官向刘某A进行调查时,刘某A亦明确否认王某B代持其在江苏某C公司股权的事实。(3)石光强在该案中提交了“一致行动协议函”的复印件。上述判决对王某B是否代持刘某A股权的事实未予涉及,判决结果是驳回石光强的诉讼请求。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9号案件。该案系石光强起诉刘某A、王某B等10名上海某C公司股东和江苏某C公司、山东凯雷某C公司,认为股东将上海某C公司价值20余亿元的资产仅以3.93亿元的低价贱卖给江苏某C公司,造成石光强的股东利益严重受损,请求判决12人连带赔偿石光强损失等。该案查明,上海某C公司、山东某C公司将下属子公司、资产、专利、商业机会等转让给江苏某C公司,共收取的款项为:泰安公司股权转让款1.72亿元;兰溪公司股权转让款3475万元,十堰公司股权转让款935万元;铜陵公司股权转让款1890万元;山东某C公司资产转让款156474602.28元;上海某C公司资产转让款2168796.65元;上海某C公司专利转让款30万元。以上合计收取了款项393943398.93元。该案法院认为:该案中,自然人王某B相继进行了以下一系列行为,以与上海某C公司、山东某C公司相同的股权结构(除石光强、刘某A的份额改由王某B持有以外),相继设立山东凯雷某C公司、江苏某C公司……该案自然人王某B作为上海某C公司、山东某C公司的股东,采用通过多份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将上海某C公司、山东某C公司资产以明显低价转让给江苏某C公司,最终将江苏某C公司部分股权(实质就是原上海某C公司、山东某C公司的资产)转让给香港凯雷公司。……该案法院判决刘某A、王某B等10自然人对石光强的股权损害赔偿2.5亿余元。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51号案件,该案系陈忠丽起诉刘某A的股权转让纠纷。该案法院判决认定陈忠丽关于刘某A身份虚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驳回了陈忠丽的诉讼请求。
  4、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0)下刑二初字第123号刑事案件,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刘某A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案判决中确认被告人为刘某A,曾用名为金月异。
  5、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09)泰海民一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农跃侵犯江苏某C公司名誉权并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判决认定王农跃多次通过媒体陈述“刘某A为江苏某C公司股东,江苏某C大量资金下落不明”等不实内容,刘某A非江苏某C公司的董事长。
  刘某A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王某B所持江苏某C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某A所有;2、王某B配合刘某A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B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讼争的江苏某C公司39.024%股权的出资以及王某B与刘某A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
  1、刘某A提交了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出具的两份“补发入帐证明书”、2008年5月13日、6月10日的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以及江苏某C公司财务经理叶俊的证言。其中“补发入帐证明书”载明:2008年5月13日、6月10日,户名为刘某A的6222600110004220328账户分别转入户名为王某B的310901686847000035209账户、310901686847000042209账户650.4万元、4487.76万元。电子转帐凭证载明:2008年5月13日,王某B将出资款650.4万元通过其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交银大厦支行的6222600110013374504账户转入江苏某C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市鼓楼区支行的32001761436059999699注册资金账户;6月10日,王某B将第一次增资款4487.76万元通过其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交银大厦支行的6222000110017090999账户转入江苏某C公司的上述账户。叶俊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当时资金流向首先是从刘某A的个人账户汇入王某B的账户,然后汇入江苏某C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账户,是王某B指示叶俊操作,并经刘某A同意的。王某B告诉叶俊这笔钱是刘某A交给其出资的,有代持的关系,并陈述了代持的原因。据此,刘某A认为王某B在江苏某C公司的原始出资、第一期增资款均直接来源于刘某A,刘某A是江苏某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王某B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刘某A主张的股权代持关系即使存在,也应当是其私密行为下的交易结果,不应当有证人能够获知这一信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刘某A的证明目的,恰恰相反,证明了王某B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江苏某C公司支付了其应缴纳的出资。刘某A与王某B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关系,既有刘某A将款项汇入王某B账户,也有王某B将款项汇入刘某A账户,不能根据双方的某一笔往来款项就确认刘某A是江苏某C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2、王某B提交了江苏某C公司设立、增资的两次验资报告,以证明王某B是江苏某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刘某A并未出资;王某B指示香港凯雷公司工作人员将王某B的款项汇入刘某A账户的电子邮件、香港凯雷公司向刘某A的境外账户汇款2575余万美元、380万美元的单据、凭证,王某B在2007年11月6日汇给刘某A10万元、2008年9月1日汇给刘某A秘书齐莹200万元、12月9日汇给刘某A90万元、汇给金光辉350万元的凭证等证据,以证明王某B向刘某A多次汇款,仅凭刘某A的汇款行为不能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王某B还提供2008年12月16日向泰州华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500万元的记账凭证,证明王某B自身具备融资能力,即使不向刘某A融资也可以从其他渠道融资,双方没有股权代持关系。
  刘某A对王某B提供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印证了刘某A两次向王某B账户转款的目的,以及举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除齐莹出具的收条以外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某B的付款目的是归还借款,因刘某A是江苏某C公司的实际股东,香港凯雷公司为履行“一致行动协议函”向刘某A支付的款项,王某B无权取得,因此,王某B向香港凯雷公司提供了刘某A的账户,这恰恰证明刘某A与王某B之间存在代持股权的事实。对王某B提供的借款4500万元的凭证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即使该凭证真实,由于借款发生在江苏某C公司成立之后,反而证明王某B有融资能力而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融资,是由于出资设立江苏某C公司必须由刘某A实际出资,无需王某B通过其他途径融资。
  3、2008年6月27日,王某B作为股东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将第二期增资款17951.04万元汇入江苏某C公司的注册资金账户,建设银行的存折上将款项性质明确为“王某B投资款”。王某B在江苏某C公司的出资总额为22829.04万元,均为货币出资,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泰州开发区分所对上述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江苏某C公司向王某B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王某B向江苏某C公司投入的第二期增资款来源于香港凯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王某B已就此提供了建设银行的存折以及相关汇款凭证。
  对于王某B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折,刘某A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增资款的验资报告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记载,中方9名股东对江苏某C公司第二期增资款均来源于香港凯雷公司支付的江苏某C公司原中方股东的股权转让款,结汇后转入各股东银行存折,再向江苏某C公司增资。因此王某B此款实际是刘某A的股权转让所得,仍然属于刘某A,并非王某B以其个人自有资金支付了江苏某C公司的增资款。
  4、刘某A、王某B均提交了2008年5月28日王某B与香港凯雷公司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函”,相关内容为:只要王某B持有合资企业(即江苏某C公司)的任何股权,在有关合资企业利润分配、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等所有重大事项上,王某B将亲自或通过本人任命至合资企业的董事与香港凯雷公司进行磋商并将始终在表决和行动时与香港凯雷公司保持一致;王某B将及时和充分地补偿香港凯雷公司因任何第三方针对王某B及或刘某A持有或享有的上海某C公司、山东某C公司或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或任何其他权益提起的任何诉讼、争议或权利主张而遭受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但以本协议函确定的特别付款金额的1.5倍为上限;香港凯雷公司将向王某B支付总额相当于1.76134亿元人民币的美元特别付款,由香港凯雷公司在中国境外支付到王某B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某一银行账户;对于香港凯雷公司因王某B违反本协议函的规定而遭受的一切损失,由王某B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以特别付款额的1.5倍为上限等,香港凯雷公司接受并同意该协议函。
  刘某A认为,该函件印证了刘某A是江苏某C公司的实际股东,登记在王某B名下的江苏某C公司的股权对应权益归属于刘某A。
  王某B认为,该函件是香港凯雷公司正式收购股权前,王某B对于第一大股东香港凯雷公司作出的事先放弃法律上赋予的部分股东权利的承诺,这一承诺与股东身份紧密相连;正是由于这种权利的放弃,香港凯雷公司要给王某B经济补偿即支付对价;最重要的是承诺和因承诺给予的补偿是有约束条件和罚则的,如果承诺方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该违约金的数额是补偿款的1.5倍(接近4000万美元),协议内容的权利人、义务人以及责任人只锁定王某B一人,所以是直接与王某B的股东身份对接。该函件不但证明王某B真实的股东身份,也证明协议项下的款项性质,所有权只能属于王某B。
  该院认为,王某B作为江苏某C公司持有39.024%股权的登记股东,在公司设立和第一期增资时,其出资系从王某B账户进入验资账户,虽然刘某A于同一天向王某B汇款,金额也与出资额相同,但由于刘某A、王某B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不能排除王某B向刘某A借款出资的可能性,即刘某A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仅凭款项往来也不能推定出资关系。第二期增资时王某B的出资款来源于香港凯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王某B为江苏某C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该款项与刘某A无关。“一致行动协议函”本身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香港凯雷公司和王某B,而非刘某A,该函件既不能证明刘某A主张的代持关系,亦不能证明香港凯雷公司认可刘某A的股东身份。
  (二)关于刘某A是否在江苏某C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1、刘某A主张其在江苏某C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主要证据包括:2008年10月31日江苏某C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的决议,推举刘某A为董事长,王某B等与会董事无异议。刘某A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对王某B的全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全权委托王某B在本人不在期间行使一切本人的权利和职责,上海某C实业集团公司、山东某C、江苏某C科技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的一切权利和责任”,同日刘某A对程千文的全权委托书,内容为“授命程千文为江苏某C科技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董事之职(兼审计委员会主任),在本人不在期间协助王某B处理公司内部及外部的所有事务,并行使董事会秘书和执行董事的职责”。2008年5月28日的委派书,内容为江苏某C公司的中方股东委派王某B、王农跃、杜子斌、刘某A为江苏某C公司董事,委派程千文为监事,王某B为董事长。兰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勇的证言,其称王某B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曾多次对其陈述自己只是为刘某A在江苏某C公司办事的人。
  王某B对授权委托书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董事会决议,王某B认为刘某A被选举为董事长并非因为其是江苏某C公司股东,只是因为王农跃个人提议,而王农跃个人与王某B有矛盾,当时公司刚刚成立,为了取得稳定而暂时妥协。会议日程证明最初意向是任命王某B为董事长,决议违背了董事长由中方股东共同委派的章程规定,应为无效。
  刘某A认为,上述董事会决议中,江苏某C公司董事会6名董事(中方董事刘某A、王某B、王农跃和3名外方董事)一致选举刘某A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6名董事均签字,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证明了刘某A为公司实际股东。所谓会议日程中提到任命王某B担任董事长与事实不符,王某B在董事会会议上并未提出异议。
  2、刘某A提交2009年4月10日江苏某C公司的紧急报告,载明刘某A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江苏某C公司和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江苏某C公司认可该证据上公章真实性。王某B认为该报告中始终明确表示刘某A是江苏某C公司的董事,从未称董事长,说明刘某A从未担任江苏某C公司董事长。没有内容证明刘某A是江苏某C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以及香港凯雷公司明知其身份。
  3、刘某A提交了凯雷集团人力资源经理致刘某A的邀请函等证据,邀请刘某A参加凯雷集团2008年度投资者大会。王某B认为江苏某C公司登记的董事长始终是王某B,凯雷集团如何表述不能证明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证明凯雷集团对股权代持是明知的。
  4、针对刘某A的主张,王某B提交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现金完税证等证据,证明江苏某C公司向股东王某B支付股息红利两次、管理层股东奖金1次,代为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因此王某B是股东,享有并行使了分红权,刘某A不是股东,从未行使分红权;王某B对于股权转让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刘某A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江苏某C公司只能通过向名义股东分红而使公司股东获得红利,且红利的所得税应当由登记股东缴纳,但该分红款实际仍应属于刘某A所有。代持股的股东也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款项来源是股权转让款。
  该院认为,刘某A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A在某C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也曾经担任江苏某C公司的董事、董事长,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具有股东身份,其所主张的向王某B、程千文授权的事实,亦与股东资格无关;故刘某A的举证不能证明刘某A以股东身份对公司实施经营管理行为以及享有股东权益。王某B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B实际享有股东权益。
  (三)关于刘某A在另案中曾否认其是江苏某C公司股东的事实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9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号案件中,刘某A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刘某A本人在承办法官向其调查案件事实时的陈述多次否认王某B在江苏某C公司的股权系代刘某A持有,并称刘某A不是江苏某C公司的股东。
  刘某A认为其在另案中的陈述仅为诉讼策略的需要,而当时刘某A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所有应诉策略均为王某B的意思。并提供了王某B与刘某A的刑事案件辩护人李贵方、民事案件代理人王军旗的电子邮件、民事案件代理人沈宏山、王军旗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王某B认为不能证明王某B主导了上海案件的诉讼。
  该院认为,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刘某A及其代理人多次明确否认其与王某B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本案中又作出相反陈述,有违诚信且缺乏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
  (四)关于代持协议
  刘某A提交前江苏某C公司法务总监楼亮在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2008年,在江苏某C设立后,刘某A与王某B曾委托我起草两份协议,一份是股权代持文件,一份是股权转让协议以配合工商变更,代持协议中提及王某B代替刘某A持有江苏某C63.79%的股权,双方确认在江苏某C经营顺利后,王某B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刘某A,价格在协议中未确定。”刘某A在2014年10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称楼亮曾起草代持协议,在刘某A被南京公安机关羁押期间,王某B擅自打开刘某A在新加坡家中的保险柜,偷走了代持协议。
  王某B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为王某B从未委托楼亮起草过所述的股权代持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楼亮曾因刘某A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近一个月,当时楼亮对刘某A、王某B之间是否就股权存在代持或其他合作向公安机关有过明确陈述,其陈述内容是明确表示刘某A、王某B之间就案涉股权不存在任何代持关系。
  该院认为,代持协议直接关系到刘某A、王某B之间争议股权的归属,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目前仅凭刘某A、楼亮的陈述,难以认定代持协议真实存在及具体内容。
  (五)关于其他股东对刘某A身份的意见
  刘某A提交了王农跃、杜子斌、茅晓晖、李国亮、冯晓根、余瑞标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8年2月1日及5月14日,上海某C公司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2008年9月5日山东某C公司也召开临时股东会,在上述临时股东会及此前的有关会议上,与会股东多次讨论包括设立山东凯雷某C公司、江苏某C公司以及分别转让上海某C公司拥有的子公司股权及山东某C公司资产给江苏某C公司和(或)山东凯雷某C公司等事宜,并就相关事项做出了相关决议。现就有关情况证明如下:1、上述临时股东会会议,石光强没有参与。2、根据上述临时股东会讨论内容,与会股东在江苏某C公司、山东凯雷某C公司的股权比例均与原在上海某C公司的股权比例保持一致。石光强没有成为江苏某C公司、山东凯雷某C公司的股东,其对应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系刘某A。另因刘某A表示她不宜成为江苏某C公司以及山东凯雷某C公司的登记股东,所以,刘某A与王某B共同决定,刘某A实际出资的对应股权(原65.04%,现39.024%)由王某B代为持有。上述两公司的首期出资以及后续增加的注册资本金的资金来源均来自于上海某C公司和山东某C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5月12日、5月13日、6月10日的四次分红。分红资金转为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以及后续增资均由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刘某A还提交了程千文、王农跃、杜子斌、茅晓晖、李国亮、冯晓根、余瑞标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声明”,证明江苏某C公司7名股东对于将登记在王某B名下的江苏某C公司股权份额变更到刘某A名下不持异议。股东唐志民也提交了书面认可的材料。
  王某B认为:1、王农跃等人作为证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2、两份证明的内容不一致。3、王农跃等人在与香港凯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等法律文件上多次保证江苏某C公司的中方股东拥有公司100%股权,该股权上不存在任何的权利负担,该保证内容与证明的内容也不一致。4、证明的内容没有股东会决议等其他证据印证。5、签署证明的人有权决定将自己的股权变更到刘某A名下,却无权处分他人的股权。因此,王某B对上述证明、声明均不认可。
  因江苏某C公司股东后发生变化,8名自然人股东于2012年将股份转让给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刘某A又提交2012年《关于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载明:鉴于王农跃、杜子斌、李国亮、茅晓晖、余瑞标、冯晓根及程千文拟向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江苏某C公司共计20.226%股权,本人与王某B就江苏某C公司39.024%股权之所有权存在未决诉讼,本人在此声明:无论股权诉讼判决结果如何,本人均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江苏某C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合资章程》可能享有的对公司标的股权的优先受让权;并且本人上述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决定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本声明自本人签署后立即生效。2012年11月19日,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A(乙方)签订《谅解备忘录》,载明:甲乙双方就江苏某C公司股权收购及管理过程中相关事务已达成备忘录,本着有利于江苏某C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双方均表示应配合使甲方顺利完成股权变更、章程变更等工作。甲方及其子公司、乙方及其利益相关人均不从事可能损害对方任何利益的一切行为。甲乙双方确认本备忘录至关重要,如有一方违反,另一方有权撤回相关已做出的配合。
  刘某A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式成为江苏某C公司新的登记股东前,知晓刘某A可能是实际股东的事实,并认可这样的状况和事实,故要求刘某A放弃其他股权的优先受让权,以及以谅解备忘录的形式互相保证不损害对方利益,配合办理股权登记等事宜,表明现有的江苏某C公司其他股东对变更刘某A为公司登记股东不持异议。
  王某B认为,对《关于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真实性不认可,在法院判决前刘某A无权出具此类声明;《谅解备忘录》即使是真实的,也是由于刘某A对股权变更制造障碍,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迫签署备忘录。
  江苏某C公司称,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购江苏某C公司股权时从媒体等方面得知本案诉讼,为了推进股权收购顺利进行,故形成了上述文件。
  诉讼中,刘某A以无法取得香港凯雷公司、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的意见为由向该院书面申请调取。该院通过涉外送达途径向香港凯雷公司、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送达征求意见函,目前尚无回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动需要征得审批机关同意的程序问题,该院咨询了江苏省商务厅外资处,该处答复:审批机关根据法院的判决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可进行确认或变更。
  该院认为,刘某A、王某B均提交了证人证言涉及的上海某C公司2008年2月1日、5月1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但其中记载了股权转让事宜,而并未记载刘某A主张的股权代持。由于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购江苏某C公司股权时,本案诉讼尚在进行中,刘某A存在被司法确认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故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A签订《谅解备忘录》,其目的应解释为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推进股权收购顺利进行,而非确认刘某A系江苏某C公司的隐名股东。刘某A单方制作的《关于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只有在司法确认其系江苏某C公司股东的前提下才有意义,该声明本身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六)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检察机关
  王某B主张,因为山东某C公司的资产来源于国家投资,石光强运用非法手段获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由此遭纪委和检察机关调查。这是刘某A几乎无偿获取山东某C公司和上海某C公司51%股权的起因;刘某A以虚假的高干子女身份骗取了上海某C公司股权,未支付任何对价。事发后刘某A因与某C系多个老股东产生激烈的矛盾冲突,急需套现其在某C系的股权,移居国外,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民事追究或刑事追究;为此,刘某A通过江苏某C公司对上海某C公司和山东某C公司股权及资产的收购,实现了退出某C系,套现近6个亿。本案中有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证据,故申请法院将刘某A、石光强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交检察机关查处。
  刘某A认为,山东某C公司最初的改制是否合法,是否是石光强以非法手段取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谓刘某A希望套现并退出公司,在本案中不能直接否定股权代持的事实,王某B并无合法有效的文件或材料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在无法提供有效直接的证据否定其与刘某A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人身攻击、抹黑等不正当的手段误导诉讼。
  该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刘某A与王某B之间就江苏某C公司股权是否存在代持关系。至于刘某A如何获得股权,以及此前发生的企业改制、资产转让等事实,均非本案审理范围。王某B如认为掌握了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有权向相关机关举报,本案无需移送检察机关。
  (七)关于王某B是否代持石光强股份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9号案件中,石光强起诉刘某A、王某B等10名上海某C公司股东和江苏某C公司、山东凯雷某C公司,认为股东将上海某C公司价值20余亿元的资产仅以3.93亿元的低价贱卖给江苏某C公司,造成石光强的股东利益严重受损,请求判决连带赔偿石光强损失等。法院判决刘某A、王某B等10名自然人对石光强的股权损害赔偿2.5亿余元。
  该案审理期间,石光强就上述案件执行问题以其本人名义并通过上海相关法院申请解除对该院已经查封的王某B名下39.024%股权分红的查封,但并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或者主张王某B代其持有江苏某C公司的股权。故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B所持江苏某C公司39.024%股权中有代石光强持有的部分。
  综上,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江苏某C公司的工商登记、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等材料均反映王某B为公司股东,刘某A主张王某B所持江苏某C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某A所有,应举证证明。但是,刘某A未能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代持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纪要,亦不能证明其签署了公司章程、持有出资证明,或者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其关于确认王某B所持江苏某C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某A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王某B亦无义务配合刘某A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2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252元由刘某A承担。
  刘某A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2.确认刘某A为登记在王某B名下的江苏某C公司39.024%股权的权利人;3.判令王某B配合刘某A办理江苏某C公司相应股权的变更手续;4.由王某B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审查采信、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的运用,以及判决结论等均完全错误。在证据认定上的错误主要包括:1.本案审理的是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审判决却在判决总结中要求上诉人提供表明代持关系的股东会决议、纪要,提供其签署了公司章程、持有出资证明的证明等。这显然是错误适用法律。这些文件是显名股东所签署,之所以隐名,就是不签署这些文件。一审判决把对显名股东的法律要求适用于隐名股东,说明其根本未弄清楚何为隐名股东,由此得出的判决结论自然也不正确;2.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证据;3.证据认定原则、证明标准的运用及举证责任分配违反证据法则以及常理;4.选择性认定证据,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置之不理,对王某B可能有利的证据却作扩大解释并做有利认定;5.在工商登记资料等形式证据已经可以被基础事实证据推翻的前提下,未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一审判决违反了对间接证据的认定原则,导致案件实体处理错误。
  (一)在实际出资问题上,刘某A提供了2008年5月13日、2008年6月10日《补发入帐证明书》,以及同日王某B将同样金额款项转入江苏某C公司验资账户的《电子转账凭证》,江苏某C初始设立时其他股东关于江苏某C公司注册资本资金来源的证言、上海某C公司财务人员叶俊的证言,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江苏某C公司初始设立和第一次增资时,王某B的出资系刘某A以自己在上海某C公司的分红所得资金支付,且刘某A具有实际出资江苏某C公司的意思表示。此类证据共同证明,江苏某C公司中王某B出资的资金来源于刘某A,刘某A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1.刘某A于2008年5月13日、6月10日支付至王某B账户的资金金额与江苏某C公司王某B的出资和增资金额数字完全一致,同日,王某B从收款账户直接将出资款项转账至江苏某C公司验资账户,这绝不能认定为偶然巧合,刘某A向王某B账户的该两笔转账就是为了向江苏某C公司出资及增资。
  2.刘某A提供的资金来源于上海某C公司的分红,当时分红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和增资江苏某C公司,根据财务人员叶俊证言,资金流向是从上海某C公司将分红资金付至公司股东的账户,再转账至江苏某C公司验资账户,而王某B的出资则首先由刘某A账户转账至王某B个人账户,再转账至江苏某C公司验资账户。刘某A与王某B都向叶俊表达了是刘某A实际出资的意思表示。该注资行为是公司股东决定的统一行动,委托公司财务人员叶俊统一办理,任何股东个人均未亲自办理,因此叶俊的证言具有重要意义,但一审判决对该证人证言完全忽视,不予置评。
  3.一审判决在王某B出资的资金来源于刘某A的情况下,却以“刘某A、王某B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不能排除王某B向刘某A借款出资的可能性”,认为刘某A汇款性质不能必然地、排他性地认定为出资。在民事诉讼中,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能反映某一事实存在,具有证据优势,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反驳事实的存在。如果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不能排除王某B向刘某A借款出资的可能”,王某B应当提供这种可能性存在的证据,而不是由法院强行解释这种可能性存在。在本案一审中,王某B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刘某A借款出资的双方合意。
  王某B提供了8份证据证明双方的多次资金往来,但这些证据中,江苏某C公司设立前,王某B支付刘某A的款项只有10万元,但该凭证没有原件,刘某A也不认可,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随后就是刘某A汇款给王某B2次出资款项。其余的5次资金往来,均系在香港凯雷公司支付了江苏某C公司原中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之后。其中的2500余万美元和380万美元是凯雷基于《一致行动协议函》、《特别付款协议》支付给江苏某C公司实际股东刘某A的款项,王某B将这两笔款项支付给刘某A,恰恰证明刘某A是这些权益的实际享有者,是江苏某C公司的实际股东。即使其余汇款真实存在,也是王某B向刘某A归还《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项下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刘某A应得江苏某C公司股权转让款为2.4亿余元人民币,第二次增资及纳税后,还有1400万余元在王某B名下,王某B理应归还刘某A。所谓刘某A与王某B的资金往来,其实在香港凯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前,只有刘某A支付给王某B用于江苏某C公司注资的两笔款项;而香港凯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才有王某B向刘某A的付款。对这一事实,应结合相关基础事实进行判断。资金金额的巨大差距,《一致行动协议函》中的文字,均证明这批款项是王某B应当归还给作为江苏某C公司实际股东的刘某A的股权收益。
  4.关于江苏某C公司第二期增资款,资金均来源于香港凯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江苏某C公司原始设立时登记在王某B名下的股权归属刘某A,该增资应以由谁实际出资即认定为由谁增资。
  (二)在是否存在代持江苏某C公司股权的合意问题上,刘某A提供了江苏某C公司初始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证言,江苏某C公司原法务总监楼亮的证言,江苏某C公司一批员工的证言,证人李贵方的证言,2007年12月5日的录音文字记录,2007年12月5日上海某C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2008年5月4日上海某C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经过公证的2011年8月12日王某B与刘某A之间的通话录像录音,山东某C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山东凯雷公司股东信息,2007年10月26日刘某A、王某B等10名股东与凯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以及由上海法院就石光强起诉的一批案件做出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证明刘某A与王某B之间就代持江苏某C公司股权形成了约定。
  1.王农跃等8名江苏某C公司原始股东的证言,反映了山东凯雷公司和江苏某C公司设立时除石光强以外的上海某C公司和山东某C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这并非某一两个股东孤立的证词。江苏某C公司原始登记股东一共只有9名,其中除王某B外,其余8名股东都出具了证言证明王某B替刘某A代持,且该8名股东都已出庭作证。同时,该8名股东在本案中的证言与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9号案件中出具的证言基本一致,成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0名股东(包括刘某A、王某B)对石光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就是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案判决中实际确认了王农跃等人证言反映的事实。该证言应当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其证明效力相当于本案一审判决中提到的证明代持关系的“股东会决议、纪要”,而王某B在本案中否认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却并未提供反证推翻这些证人证言,也未能通过庭审质证和询问证人证明其证言的虚假。本案一审判决对该8名股东的证言不做任何评价,反而苛求股东证言中提及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或纪要须写明股权代持内容。而相关股东在原审一审出庭作证时已经表示不能确认代持内容写上了决议,且基于刘某A与石光强的矛盾,该代持内容根本不可能写进上海某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纪要。
  2.代持协议起草人楼亮证明了刘某A与王某B之间实际签署过代持协议。楼亮证言反映的事实,足以证明刘某A与王某B之间就股权代持形成了合意,只不过由于某种原因代持协议灭失。楼亮证言经过庭审质证,王某B同样未能通过质证和询问证明该证言虚假。这两批证言已经形成了互相之间的印证。一审判决一方面对江苏某C公司除王某B外全部8名原始股东的证言不置评价,另一方面又把楼亮的证言孤立开来,以楼亮的陈述为间接证据认定其难以证明代持协议真实存在。但如果将股东证言与楼亮证言结合起来判断,事实就是:就股权代持问题,在江苏某C公司设立时所有股东事先有协商,当事人之间事后有约定。
  3.江苏某C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李贵方的证言,虽然属于传来证据,但进一步印证了王某B为刘某A代持江苏某C股权的事实,此类证据,对于上述8名股东证言和楼亮证言证明的事实起到了补强作用。而经过公证的2011年8月12日的电话通话录像录音,王某B在通话中的应答,也明显表明王某B名下的股权确实不属于王某B本人,王某B要求的只是代持股权的报酬。对于这些证据,一审判决同样未置一词,未给予评价。如果王某B不是为刘某A代持股权,而是真正属于他本人,他有必要在电话里用那么长的时间与刘某A讨论他该拿多少钱的问题吗?以当时王某B名下股权的市场估价,他在电话中向刘某A提出的金额远远低于股权的价格。
  4.在本案中,刘某A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股权转让意向书》、上海某C公司和山东某C公司一系列股东会会议决议或纪要、讨论设立新公司与凯雷集团合资的会议录音、上海法院的判决书等等,证明了江苏某C公司设立的背景以及某C系企业演变的过程,这些证据证明,无论是设立山东凯雷公司还是江苏某C公司,刘某A一直参与其中并且主导整个事情的进程,而且在江苏某C公司设立后,又主导并推动将原上海某C公司、山东某C公司和山东凯雷公司的资产注入江苏某C公司,使得江苏某C公司在极短时间内由一个只有1000万元资本金的空壳公司成为拥有数十亿资产的大型合资企业。试想,如果江苏某C公司不能被注入由刘某A控股的上海某C公司、山东某C公司的优质资产,如果刘某A不能成为江苏某C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同意将某C系其他企业的资产注入江苏某C公司,凯雷集团会增资江苏某C公司并受让其股权吗?江苏某C公司能够从凯雷集团获得资金去收购某C系其他企业的资产并发展成目前这样的庞大企业吗?如果刘某A在江苏某C公司没有股权利益,她有可能去积极推进这样的并购、注资并将自己控股且发展前景良好的上海某C公司空壳化吗?如果没有代持关系,王某B又怎么能够从原来上海某C公司持股1.25%的股东成为江苏某C公司持股65.04%的股东?在江苏某C公司即将取代上海某C公司成为拥有数十亿资产的大型企业且事实后来也确实如此的背景下,如果没有代持约定,其他股东能够同意王某B成为持股65.04%的股东吗?因此在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事实时,应当将江苏某C公司置于整个某C系企业中来审查证据,没有刘某A的主导与推动,江苏某C公司就只能是空壳公司,其股权没有相应的价值,而刘某A愿意且积极主导这些资产转让,并能够顺利完成这种资产转让,就是因为原公司的股东(除石光强)整体转移到了新公司——江苏某C公司。这些证明某C系企业演变历程的原始证据(大部分为书面证据和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充分印证了8名股东出具的证人证言。由此可以得出结论,8名股东证言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王某B与刘某A之间的代持关系确实存在。即使没有书面的代持协议或设立公司时的股东会纪要、决议这些直接证据,大批间接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代持关系存在这一客观事实。
  (三)一审判决确认了“刘某A在某C系企业中具有重大影响力,也曾经担任江苏某C的董事、董事长”,但又认为这些不能等同于刘某A具有股东身份,认为刘某A的举证不能证明刘某A以股东身份对公司实施经营管理行为并享有股东权益,而王某B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一审判决如此认定,仍然是机械地、片面地分析证据和适用法律,忽视了中外合资企业权力机构的特殊性。
  1.江苏某C在设立后15天,即与香港凯雷公司合资,成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会不属于权力机构,股东不能通过股东会对企业行使决策和管理权,只能通过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决策权。因此,董事在中外合资企业中的权力远远高于股东。江苏某C合资时,登记的中方股东为9人,公司章程规定中方股东委派4名董事,刘某A能够成为合资的江苏某C公司董事,而且在2008年10月31日,更被推举为公司董事长,香港凯雷公司没有任何反对,这些事实证明了刘某A在江苏某C公司的控制地位。如果公司不是因为刘某A系公司股东而是基于其经营管理的能力,那也无需推选其为董事长,担任总经理足矣。其他中方股东能够放弃自己担任公司董事的权利一致委派刘某A担任公司董事、董事长,正是基于他们明知刘某A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江苏某C公司中方股东在原一审出庭作证时已明确作证,中方股东委派刘某A为董事,并选举其为董事长,就是因为其是江苏某C公司的实际股东,而王某B只是名义上的董事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江苏某C公司合资章程对董事会的职权规定也是按这一法律规定制定的。刘某A担任江苏某C公司董事、董事长,参与讨论决定江苏某C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已经充分行使了股东权利。
  2.刘某A在2008年7月18日给王某B、程千文出具的“全权委托书”,也同样证明刘某A在江苏某C公司的控制力,值得注意的是,当时刘某A尚未被推选为公司董事长,但出具给程千文的委托书实际行使的江苏某C公司董事长的权力。那么,只能说明刘某A在出具该委托书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实际的大股东。否则,公司内部谁会认可刘某A的这种委托和“授命”?王某B如果是真正的公司大股东,也不可能接受刘某A如此强势的委托和授命。
  实际上,早在2008年10月31日江苏某C公司董事会选举刘某A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之前,在王某B还是公司名义董事长时,刘某A就一直在行使公司董事长的职责,这从凯雷邀请其以江苏某C公司董事长身份参加凯雷投资集团投资者大会及凯雷投资集团官方新闻对刘某A为江苏某C公司董事长身份的确认上可以得到印证。这说明江苏某C公司所有中方股东,外方股东凯雷集团,包括王某B本人均认可刘某A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力,这进一步证明刘某A在公司的大股东地位。
  3.一审判决在其他事实的认定方面一直没有将某C系企业的演变关联起来分析案件事实,却在对刘某A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上提出刘某A在某C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那么刘某A在江苏某C公司的影响力来自于何种权利?刘某A在上海某C公司、山东某C公司的影响力来自于她是公司控股股东的权利,并基于其控股股东的身份担任了公司董事长,那么在江苏某C公司,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其不是股东,她何来影响力?在上海某C公司、山东某C公司并未与凯雷集团合作且两公司已经空壳化的情况下,凯雷集团为什么只邀请刘某A参加投资者大会?刘某A不是拥有巨额资产的江苏某C公司的实际股东,她如何能够与凯雷集团合作?因此,无论是江苏某C公司所有中方股东,还是外方股东凯雷集团,均认可刘某A在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强大的控制力,这种地位和权力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可能来源于其大股东的身份。
  4.至于王某B证明其获得了公司的分红,并由公司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一审判决就认为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但王某B取得分红后分红款的去向,或者王某B侵占了实际应当归属于刘某A的分红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一审法院并未深入调查。由登记股东从公司获取分红在形式上是必然的,公司不可能将分红直接交付给实际的隐名股东,以分红证明王某B享有股东权益,具有股东身份,在证据认定上属于循环证明。事实上,就是因为王某B的背信弃义,才致使刘某A至今无法完全享有股东权益,刘某A2011年已经在美国提起诉讼要求王某B归还股权转让款及分红等实际属于刘某A的股东权益。
  (四)对于刘某A代理人在另案中否认代持事实这一行为的认定,一审判决对刘某A提交的重要证据视而不见,认定事实错误。
  1.刘某A本人在另案中曾接受当时法院承办法官的调查,在谈话笔录中,刘某A本人并未就江苏某C公司的股权是否由王某B代持作出任何陈述。刘某A的陈述只是提到上海某C公司和山东某C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因此,刘某A本人在该谈话笔录中从未否认在江苏某C公司中王某B为其代持股权的事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明显错误。
  2.石光强起诉刘某A、王某B等人时,刘某A被羁押于南京的看守所,其民事诉讼代理人不能与刘某A会见。因此,刘某A在另案中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当庭陈述,不可能是刘某A本人向其代理人告知的事实。其代理人对事实的陈述,信息来源要么来自于同案被告或公司,要么来自于能够会见到刘某A的其刑事案件辩护人。而作为民事案件同案被告的其他股东已经在同案中出具书面证明称刘某A、石光强的股权由王某B代持,当时公司完全由王某B控制,公司的信息也只可能由王某B发布,那么刘某A民事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只能是根据王某B或刘某A刑事辩护人的陈述。刘某A刑事辩护人已经在本案中当庭出具证人证言,并提供经过公证的王某B的电子邮件,足以证明否认代持事实的说法系王某B提供。以王某B本人的说法在本案中否认代持事实,不是自我证明吗?
  3.另案中刘某A代理人否认代持的陈述,在证据上不能认定为自认,因为自认只能存在于同案中。至于一审判决认为违反诚信原则,这种认定并无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法条依据。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为,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其他场合的陈述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以本案中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刘某A民事诉讼代理人另案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任何影响,本案事实只能首先分析本案的证据以认定事实。
  4.为了解释在石光强相关诉讼中否认代持协议的原因,刘某A提供了王某B与刘某A的辩护人李贵方的电子邮件、与民事案件代理人王军旗的电子邮件,民事案件代理人沈宏山、王军旗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因当时刘某A被刑事羁押,整个案件都由王某B主导。王某B在给刘某A刑事辩护人的电子邮件中专门提到否认代持事实对另案处理结果的好处,要求辩护人向刘某A解释。而王某B意图掩盖代持事实并专门要求辩护人向刘某A解释,反过来也证明了代持事实真正存在。如果确实不存在代持,王某B根本不需要向刘某A做出解释和引导。
  因此,刘某A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刘某A代理人在另案中否认代持,是王某B主导的结果,是王某B出于一己之私欺骗、误导了刘某A的代理人。
  一审判决无视这些证据,也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评价,径自做出“缺乏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
  5.王某B利用刘某A对其完全信任,也利用相关律师对其的信任,在刘某A被刑事羁押情况下,主导刘某A的律师在另案中否认代持关系,继而根据这种否认拒不归还刘某A股权及股权收益,这才是真正的有违诚信。
  (五)对刘某A与王某B在本案一审中提供证据的分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可以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和投资权益的归属。该条规定并未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必须为书面合同。在当事人不能提供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也只有证人证言才能证明双方实际约定的存在,如果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按照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刘某A一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从证据法上判断,刘某A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其证明力明显优于王某B提供的证据。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案件事实,而不是苛求刘某A,硬要刘某A提供被王某B偷走的直接书面证据。
  2.虽然王某B在一审中提供了大批证据,但其主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就是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和出资证明书等,而在刘某A提供的证据能够否定上述形式证据的情况下,尤其刘某A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王某B出资的资金来源是刘某A的汇款,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王某B以形式证据证明其为公司股东的主张。
  3.刘某A提供的大量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度很强,而王某B虽然提供了100余份证据,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只有前述工商登记资料等形式证据,对于刘某A提供的汇款凭证、江苏某C公司其他股东证言以及起草代持协议的楼亮的证言等证据,以及与之相印证的其他间接证据,王某B并无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刘某A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只能认为王某B反驳的说法不能排除,却无法通过王某B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既然王某B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刘某A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那么王某B主张的反驳理由就不能成立。
  (六)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1.刘某A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向江苏某C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一审法院在相关股东意见尚未反馈的情况下,匆忙判决,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审过程中,江苏某C公司及其代理人曾经代表作为股东的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及香港凯雷某C公司出具了文件和意见,表示尊重法院判决,并经过开庭质证,一审判决对此完全未予置评。
  2.刘某A在一审中根据合议庭要求补充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刘某A与王某B在2011年8月12日的通话录像录音,王某B的代理人在质证中否认其中通话对方的声音系王某B本人的声音,刘某A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及鉴定申请没有任何评价和回应,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重审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事实认定不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不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严重不符合程序公正。为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
  王某B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刘某A所谓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完全是其单方、片面的认识,其上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王某B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某B就是江苏某C公司的实际股东。
  (一)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刘某A曾对江苏某C公司出资,曾对江苏某C公司行使管理权、享有分红权等股东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要件事实可证明刘某A具有江苏某C公司股东资格。
  1、刘某A从未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过内资及合资企业江苏某C公司的任何股权。依据我国公司法,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而在有关内资江苏某C公司或合资企业江苏某C公司设立的所有工商登记资料中,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等,均无刘某A的名字,刘某A与江苏某C公司的设立及增资均无关。事实上是王某B出资并与九名自然人设立了内资企业江苏某C公司,并与其他股东同时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凯雷公司后共同增资,内资企业江苏某C公司由此也变成合资企业。刘某A在此过程中,从未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过江苏某C公司的股东资格,刘某A主张其具有江苏某C公司的股东资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2、刘某A从未向江苏某C公司出资。出资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指的是股东向公司缴纳注册资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刘某A所主张的汇款行为不等同于出资行为,二者决不能混淆。刘某A所称其向江苏某C公司出资仅是其曾向王某B的个人账户两次分别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00元,而这两次汇款仅是汇款至王某B个人账户,根本不是向江苏某C公司出资。所有王某B对江苏某C公司的出资均是王某B以个人账户资金向江苏某C公司账户出资,因此出资人及股东当然是王某B。刘某A所称第三次1.795104亿元增资更是与其一点关系都没有,该笔资金是王某B以自有资金向江苏某C公司的验资账户出资。刘某A向王某B汇款仅能证明其与王某B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王某B向法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有多份王某B向刘某A汇款的凭证,足以证明二人之间长期存在多笔大量资金往来。投资者用作出资的财产的来源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因此不能依据资金的来源确认股东的资格,而应根据公司章程、审批程序、设立时各股东的意思表示综合确认,股东出资的资金来源与公司股东资格之间并不形成因果关系,刘某A所称的汇款即是出资根本不能成立。
  3、刘某A未担任过江苏某C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刘某A称“2008年10月31日,江苏某C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由刘某A担任江苏某C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但至今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这一陈述属于断章取义,意图误导法院。
  事实上,当时刘某A被推选为所谓的“董事长”,只是由于公司原股东王农跃因个人原因故意扰乱公司经营,提出如果刘某A不担任董事长他就退出不干了,当时由于合资公司刚成立,为保持公司稳定各董事才同意王农跃关于刘某A担任董事长的提议。但这一决议实际违反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由中方股东委派”而不是由董事会选任。因此王某B证据27可证明2009年2月3日江苏某C公司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对此决议予以明确否定。该董事会纪要明确载明:“中方董事于第二次董事会会议上提名刘某A女士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事宜,外方建议根据目前实际情况、中方股东应撤销相应委派。公司法务部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长的初次任命及更换、中方股东均应签署书面委派文件以便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中方股东未签署该等书面委派文件,故公司董事长仍为王某B先生”。因此江苏某C公司的董事长始终是王某B,刘某A被任命的董事长是自始无效的,刘某A也从未行使过董事长的职权,更不可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4、刘某A从未行使过对江苏某C公司的股东权、管理权。刘某A根本没有实际行使过江苏某C公司的股东权、管理权。王某B提交的证据49《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经字第5585号”公证书》可证明,2011年6月,刘某A本人给江苏某C公司全体员工发送邮件,明确表示自己只是江苏某C公司的董事,没有对江苏某C公司行使过管理权、决策权。
  5、刘某A没有取得过江苏某C公司股东分红,也没有承担过相关股权转让的任何税费。
  王某B提交的证据31可证明,2009年3月16日、2010年2月11日,江苏某C公司向股东王某B支付股息红利两次、支付管理层股东奖金一次,并代为扣缴了个人所得税。王某B补充提交的补充证据2008年12月15日的现金完税证可证明,王某B以自有资金缴纳了香港凯雷购买其股权转让对价的个人所得税。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王某B是江苏某C公司的股东,享有并行使了股东分红权;而刘某A不是江苏某C公司的股东,从未行使过分红权。
  (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刘某A对于本案双方争议最为核心、焦点的问题未尽举证责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B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及协议内容,理应承担败诉后果。
  刘某A在诉状中称“其与王某B约定:由刘某A出资,王某B担任董事长,代其持有江苏某C公司65.04%的股权,王某B作为名义股东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刘某A享有实际股东权益。”但是,在刘某A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无法证明“刘某A为何要成为隐名股东”以及“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代持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这两个核心事实问题。
  首先,刘某A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谓委托王某B代持股权的背景及原因,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刘某A一审证据48),该说明完全是其单方的陈述,根本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反而是王某B提交了大量证据(王某B一审证据第72-102)证明,上海某C的资产来源于山东某C,山东某C的资产来源于国家投资。石光强运用非法手段获取山东某C,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由此遭纪委和检察机关调查。刘某A以虚假的高干子女身份骗取了山东某C和上海某C51%股权,几乎未支付任何对价。后刘某A因骗局被石光强揭穿,且与某C系多个老股东产生激烈的矛盾冲突,因此刘某A急需套现其在某C系的股权,移居国外,以避免民事及刑事追究。为此,刘某A通过江苏某C公司对上海某C和山东某C股权及资产的收购,退出某C系,并套现近6个亿,移民到了新加坡,这是本案的真实背景。刘某A在当时情况下,能够抽身而逃已属幸运,根本不可能再委托王某B代持股权。
  其次,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无法定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据此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据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显然,该司法解释保护实际出资人权益的事实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予以确定。
  而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代持协议的内容是什么”等核心问题,刘某A无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上诉状中,均故意予以忽略和回避。本案中,“代持的原因、是否存在代持协议、代持协议的内容”等重要问题均属于刘某A首先应予证明的基础事实,而刘某A向法院所提交的用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均属于证据效力极弱的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并且这些证据漏洞百出,相互矛盾,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链。王某B提交了大量证据可证明刘某A方的证人或与刘某A存在利害关系、或与王某B存在矛盾冲突,其证言前后矛盾根本不能被采信。刘某A所谓的其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和优势证据,完全是自说自话。
  王农跃等6名江苏某C公司原自然人股东出具的证人证言(刘某A的证据17)与刘某A提供的证据50、51根本无法相互印证,反而存在矛盾。证人叶俊、王涛与刘某A的关系密切,王某B提交的证据57可证明,2012年9月17日刘某A在对江苏某C公司办公场所打砸抢后,使用抢来的公章制作任免通知,任命叶俊为江苏某C公司财务经理、王涛为行政及人事总监。证人楼亮的证言称王某B代持刘某A的股权比例是63.79%,与刘某A主张代持65.04%股权相矛盾。王某B的证据45、46可证明:江苏某C公司原股东唐志民、程千文均曾在“(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9号”案庭审中明确否认刘某A与王某B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而在本案中又出具证言称二人存在代持关系。李贵方曾作为刘某A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在本案中以其为股东的公司为刘某A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与刘某A关系密切程度显而易见。王军旗曾作为刘某A的民事诉讼代理人,还旁听了本案发回重审的一审庭审,根本不能作为证人。因此,刘某A提交的这些证人证言毫无证据效力,其根本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刘某A的诉讼主张实际是在要求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创设双方的股权代持协议并确定具体权利义务,严重违背民法及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在刘某A根本不能证明与王某B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及协议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A的诉讼请求是非常正确的。这既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更是基于法院不能超越司法裁判权的范围判案。如果法院支持了的刘某A的诉讼请求,就相当于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和司法裁判权替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并且设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具体权利义务,这将完全违背民法及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超越了法院司法裁判权。
  本案双方诉争标的是股权,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同时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特点。由于股东权利的复杂性,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履行一系列要式法律行为,如涉及股权代持关系,则必须依靠代持协议来确定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刘某A不能证明股权代持协议的存在及内容,其与王某B之间的所谓股权代持权利义务关系就无法具体予以确定。例如,对于代持股权的比例、投资权益的归属和如何分配、股东权利义务如何享有承担等具体问题,只能由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代持协议中予以约定,法院根本无法对此予以确认并作出裁判。
  (四)刘某A及其代理人因其他案件中曾在法庭上多次明确否认与王某B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与其在本案中的诉求矛盾,严重违背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活动的最高指导原则,参与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同时,禁止反言原则也是国际通行的一项最基本法律原则,其基本内涵是——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就是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体现。
  具体到本案,刘某A在本案之前的多起诉讼案件中均明确否认与王某B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与此前的陈述存在严重矛盾,刘某A应对违反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原则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B提交的一审第七组证据都可以证明刘某A主张其与王某B是代持关系的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原则。特别是,王某B提交的一审证据44《2010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周清、陆文芳在南京市看守所对刘某A所做的谈话笔录》中,在法官询问山东凯雷某C是否存在王某B股权代持时,刘某A明确表示“山东某C(注:指山东凯雷某C)我不是股东,已全部转让给王某B。所有上海某C集团下子公司、山东某C我的股权都转给王某B了,也有股权转让手续。”该证据可证明刘某A本人在面对法官的调查时明确否认与王某B存在代持关系。王某B证据48、49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09年8162号、8163号两个生效判决书第七页均明确载明:“被告刘某A辩称:被告刘某A和被告王某B股份代持的事实不存在”。这两个判决均为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在(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号案件即石光强在上海起诉众股东及公司一案中,刘某A的律师在其《代理词》第九部分明确否认了王某B代刘某A持有股份,其内容为“被告一(即刘某A)从来没有委托过王某B代持被告十一(江苏某C公司)公司股权,也从来没有委托过其他人代持其股权,即从来没有投资过被告十一公司。”
  本案中,刘某A在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仅以“诉讼策略”调整为由解释其前后矛盾的主张,而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推翻其在先的事实陈述。刘某A在先的事实陈述应视为其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及权利处分行为,绝不能任意更改,更不能为了个人利益出尔反尔,视严肃的审判活动为儿戏。其否认代持的这些证据均白纸黑字的保存和固化在上海市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卷宗中,并据此获取了与石光强间多起诉讼的胜诉结果,如按照刘某A本案中的主张,这些案件都应予以再审。因此,刘某A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因自身之违法行为而获益,法院不应支持其自相矛盾的诉讼请求。
  (五)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刘某A未能尽到举证责任,理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
  刘某A以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向江苏某C公司外方股东征求意见未获反馈,以及其申请鉴定录音未获法院答复,一审法院即作出判决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完全合法。
  首先,刘某A诉请法院确认其为江苏某C公司实际股东,因现江苏某C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刘某A的诉请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由此,证明江苏某C公司外方股东同意其成为江苏某C公司股东属于刘某A的举证责任,其应向法院提供其他外方股东明确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有效证据,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由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取证,法院相当于代替刘某A在进行举证,不仅有损居中裁判的地位,更超越了法院职权范围,反而才是违法。此外,只有在一审法院支持刘某A的诉请的前提下,外方股东的证明才有证据意义和效力,而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了刘某A的诉请,外方股东是否认可其身份对于一审判决并无证据效力。
  其次,刘某A所提供的所谓录音证据,即便是真实的,该录音的内容也根本无法证明其与王某B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录音的通篇都是刘某A在自说自话,没有任何证明力。对这样一份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进行鉴定,只能是浪费司法资源和时间,一审法院对此完全有权予以甄别和取舍,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
  (六)本案二审期间事实情况发生了新的变化。
  在本案二审期间,2015年3月30日,本案诉争的王某B名下江苏某C公司8.44%股权因石光强诉刘某A、王某B及其他上海某C原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赔偿案执行程序被司法拍卖,现该江苏某C公司8.44%股权已由苏州环亚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买受。因此本案诉争的王某B名下江苏某C公司股权已变更为30.584%。此外,刘某A如要求成为江苏某C公司的股东,除应举证前述外方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外,还应举证证明新股东苏州环亚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其实际股东身份,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A不是江苏某C公司的实际股东,王某B与刘某A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刘某A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某A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A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某B名下的江苏某C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某B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王某B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刘某A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人证言,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其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某A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某B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某B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某C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刘某A向王某B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B认购江苏某C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某B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某C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某C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某B也有向刘某A的汇款行为,刘某A与王某B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某A和王某B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B收到刘某A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某B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某A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某B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刘某A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某B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某B向江苏某C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某A和王某B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某A委托王某B并以王某B名义向江苏某C公司投资。刘某A上诉主张王某B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以不能排除王某B借款出资为由作出否定委托投资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因刘某A向王某B汇款未说明用途,故关于该笔资金的用途有多种可能,原审法院仅列举借款的一种可能,并同时作出刘某A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的论证,未进一步落实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刘某A提交的证人证言涉及的证人主要有江苏某C公司财务经理、法务总监、公司原股东,刘某A另案委托代理人,兰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王某B均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刘某A和王某B均参与江苏某C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王某B主张证人与刘某A或者其本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合理。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本人自愿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某B与刘某A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本案中,刘某A陈述其与王某B之间为代持股关系,其为江苏某C公司股东,而在其与石光强的纠纷案件中,刘某A、王某B、江苏某C公司一方的诉讼观点是否认其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刘某A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B主导影响。可见,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刘某A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包括一致行动函、董事会决议、全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材料,没有关于刘某A与王某B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及代持股关系、王某B名下股权属于刘某A所有或者刘某A为江苏某C公司股东等类似内容的记载,与刘某A主张的代持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这些书面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刘某A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刘某A主张其以股东身份在江苏某C公司担任董事长,为江苏某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王某B对刘某A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人,除股东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关系人。现刘某A以代持股份唯一法律关系解释其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并不能排除可能发生的其他合理情形,故其关于实际控制人地位系基于股东身份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期间刘某A追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某B向刘某A转让江苏某C公司股权,但该协议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王某B与刘某A签名页是独立的,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第二,协议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而江苏某C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才设立,即上述协议签订时江苏某C公司尚未成立。基于该协议存在的上述问题及刘某A不能说明一审未提交该证据材料的正当理由,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刘某A提交的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和其他境外法院证据材料等,其内容与刘某A在本案中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刘某A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王某B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因本院难以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所涉及的复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刘某A上诉提出,本案系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原审法院要求刘某A提交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存在举证责任分配及采信证据等方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王某B为江苏某C公司登记股东,刘某A主张其与王某B之间存在代持股份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刘某A未能提交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活动特点和股东行使权利可能留下证据的情形,列举记载股权事项的公司各类文件,拟在排除遗漏记载股东身份的可能性,并不存在安排举证责任及采信证据片面的问题,刘某A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刘某A上诉主张在法院征求相关股东意见未反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作出判决不妥。因原审法院对该调查事项的必要性在原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明确论证,未等反馈意见即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A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A上诉主张对其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其与王某B的电话录音证据,原审法院未回应违反法律规定。该电话通话内容反映,刘某A与王某B协商其间纠纷的处理,协商中刘某A主动提出要求王某B承认股权代持关系,王某B对该问题未作回答。因为不能以王某B对刘某A提出的问题未回答,推定王某B默认了其名下有重大价值的股权财产为刘某A所有,所以,该电话录音不能支持刘某A的主张,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刘某A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B为江苏某C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某B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某A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某B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本案中刘某A未提交其与王某B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某B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某A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B与刘某A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252元由刘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六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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