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A诉乌兰察布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内09行终24号
上诉人闫某A(原审起诉人)。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卫生局。
上诉人闫某A因乌兰察布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闫某A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而被被上诉人拒绝,因为被上诉人以手续不全拒绝办理,既不收上诉人的材料,也不在上诉人的申请上签字,上诉人无奈,只有录音。上诉人已向集宁区法院提供上诉人因申请办理职业病和被上诉人谈话的录音光碟。故上诉请求依法驳回集宁区法院的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上诉人闫某A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供该相应证据,其虽在一审结束后上诉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录音光碟并移送本院,但该录音制作于一审诉讼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之规定,其上诉所持已然提出申请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