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则上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

2021-06-15 09:16:11 阅读
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陈某A等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己方带来的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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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A、陈某B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B。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C。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D。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E。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F。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G。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H。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I(日文名:小丰通宽)。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J。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K。
  再审申请人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陈某F、陈某G、陈某H、陈某I、陈某J(以下简称陈某A等人)因与被申请人陈某K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A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陈某K曾作为第三人参加了(1995)沪一中民字第82号和(1996)沪高民终第135号案件的全部庭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未对陈洽群与黄爱贞的夫妻关系、陈洽群与陈某K的父子关系作出认定,陈某K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在(1996)沪高民终第13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多年的情况下,陈某K已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为不当。此外,在本案一审判决已否定黄爱贞与陈洽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陈某K系陈洽群之子的认定,实质性地修改了一审判决的意见,对陈某A等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应予纠正。(二)原判决作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协商无果或公司、基金会未能组织设立,则相关人员均可另行提起诉讼”的认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此外,该认定在事实上否定本案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实属错误。(三)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对目前陈某K要求分得系争财产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的认定,与自身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结果相矛盾,具有明显不确定性,应予纠正。(四)原判决驳回陈某K的诉讼请求且已生效,本案已无财产保全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接受陈某A等人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实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陈某K陈述意见称:首先,原判决并未支持陈某K关于其应分得系争财产中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未遗漏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陈某A等人提起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现有事实和证据已充分证明黄爱贞系陈洽群之妻、陈某K系陈洽群之子,陈某A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次,陈某K提起案涉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陈某A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陈某A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认定应否予以纠正的问题
  本案中,陈某A等人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陈某A等人在本案及另案中的利益并未现实地受到损害。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原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陈洽群与黄爱贞在旧社会亦已形成夫妻关系,陈某K为两人之子”的表述,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陈某A等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己方带来的不利益。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关“对目前陈某K要求分得系争财产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的表述,并非支持陈某K关于其有权分配系争财产的主张,此段叙述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判项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
  陈洽群在遗嘱中对财产作出的处理,未明确涉及本案各当事人可径行继承的遗产情况。原判决作出先按陈洽群遗嘱内容执行,本案当事人直接要求对相应款项予以分配,条件尚不成就的认定,正是对遗嘱法律效力的认可以及对陈洽群遗愿的尊重,并非否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在此前提下,原判决明确如协商无果或陈洽群遗嘱中所述的公司、基金会未能组织设立,当事人可以在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另行提起诉讼,该表述系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之释明,并无不当。
  如上所述,陈某A等人关于原判决裁判理由错误认定陈某K系陈洽群之子、超出陈某K的诉讼请求且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解除财产保全的问题
  案涉财产保全裁定系由一审法院作出。关于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陈某A等人可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
  此外,陈某A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其仅以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有利于陈某K一方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A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陈某F、陈某G、陈某H、陈某I、陈某J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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