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2021-06-11 20:47:58 阅读
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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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分众(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号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分众(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JCGV株式会社。
  原审被告:北京央视三维广告有限公司。
  上诉人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JCGV株式会社(以下简称CJ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北京央视三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三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CJ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CJ株式会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未对双方争议的不同技术特征作出认定,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UMAX投影系统是“人工修正”,专利号为201310289212.1、名称为“一种多面投影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是“机器修正”,被诉侵权产品是“人工修正”,两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1)原审判决在认定时只论述了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修正方式,但没有认定到底被诉侵权产品是哪一种修正,权利要求1是哪一种修正,是“机器修正”还是“人工修正”。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的事实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依据的关键事实。(2)被诉侵权产品是“人工修正”,涉案专利是“机器修正”,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人工肉眼观察、人工判断并手动调节显示屏的亮度和对比度来修正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3、24的共同技术特征之一是由“管理装置”对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实现方式是从数据库提取影像修正档案对原始视频文件进行修正。原审勘验中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储存相对性质不同的投射面的数据库这项装置,无法自动识别、修正。但是原审判决对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所主张的数据库内容以及两者在该技术特征上的区别没有进行认定,对双方技术特征差异内容也没有进行认定。2.《专家意见书》载明二者技术特征不同,原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且未说明理由。行业内技术领域专家依据案件材料出具了《专家意见书》,详细论述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修正调整功能的系统结构、修正调整方法以及修正调整方式均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本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未对该证据进行认定或论述,也未说明不采信的理由。3.原审法院认定分众晶视公司有侵权主观恶意没有依据。分众晶视公司到韩国考察ScreenX技术并与CJ株式会社进行商业洽谈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只引用了CJ株式会社主张的内容,但未进行查明和认定,迳行认定“分众晶视公司存在先洽谈许可而后实施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2014年11月的《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并未签订。因CJ株式会社与其他广告公司进行合作,无法与分众晶视公司合作,才导致双方未能达成合作。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证据。分众晶视公司以上海分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软件公司)名义,向威视讯达公司采购成套设备“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V1.0设备”。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分众晶视公司仅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决以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软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否定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进而否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认定明显错误。分众晶视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产品,且因威视讯达公司承诺提供的设备不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不知晓有侵权的风险。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2.因关联关系认定证据缺乏证明力没有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分众晶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分众晶视公司委托分众软件公司向威视讯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具备判断采购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能力,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原审判决错误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突破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引用非指导性案例突破法定赔偿额,且错误使用案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引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判决不是指导性案例,且该案关键事实与本案事实明显不同,该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且被告妨碍举证,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且分众晶视公司没有妨碍举证的情形。(2)原审判决错误使用专利许可费来计算赔偿额。原审判决以分众晶视公司提交的证明合法来源的采购协议推定专利许可费;以ScreenX专利许可费和Blendone售价进行比对;在没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Blendone设备的情况下以Blendone产品售价来进行比较,计算方法明显错误。在CJ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时,酌定赔偿额不应用专利许可使用费来进行计算,应在法定赔偿额100万以内酌定赔偿额。原审判决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且60家影院并非同时开立,也不能均按38个月计算使用时间。(3)原审判决突破法定最高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认定分众晶视公司存在实施侵权的明显主观恶意,并以此加大赔偿金额、突破法定最高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在CJ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他人许诺销售而产生损失情况下,分众信息公司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应当实际发生且有证据证明,在CJ株式会社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人民币10万元合理开支费用缺乏依据。
  (四)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CJ株式会社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由法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提升至人民币1000万元,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阐明新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拒绝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CJ株式会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中“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解释及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是管理装置对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时需要考虑的内容。这一解释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的理解,并得到第361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6174号决定)的印证。权利要求对于“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未作任何限定。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关于“涉案专利‘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不应被解释为‘基于人输入的修正参数’或者‘接收人输入的修正参数’,是由管理装置判断,由管理装置修正”的主张,属于人为主观地缩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机器修正”还是“人工修正”,因而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由管理装置对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不论涉案专利还是被诉侵权产品均是由管理装置进行修正。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所称的“人工修正”,实质是指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即管理装置在对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时,其所根据的“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来源于人工获取。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对“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有任何限定,所谓“人工修正”与“机器修正”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3.原审法院不采纳《专家意见书》是正确的。该《专家意见书》并非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而是单方邀请案外人出具的有关相关案件事实看法,不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不构成可以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是正确的。在合作洽谈过程中,分众晶视公司已经知晓CJ株式会社的合作目标技术受专利保护,并在合作沟通过程中明确知晓CJ株式会社提及了具体的专利许可费,最终却中断合作自行开发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即便因正常商业谈判没有谈成而导致不能合作,在知晓相关技术受专利保护后仍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构成恶意侵权。
  (二)原审判决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正确。1.分众软件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从威视讯达公司处购买“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与分众晶视公司无关。2.只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使用者才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即便分众软件公司将其从威视讯达公司处购买的“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交给分众晶视公司,分众晶视公司亦未证明该“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就是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全部技术特征的被诉侵权产品。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未能证明其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没有资格主张合法来源抗辩。3.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在合作洽谈过程已经知晓CJ株式会社的合作目标技术受专利保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定条件。
  (三)原审判决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法院有权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具体赔偿数额。(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判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原审判决在说理论证时予以参考借鉴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酌定确定分众晶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非过高而是过低。3.分众信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众信息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必然促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给CJ株式会社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众信息公司通过其网站上的宣传行为与分众晶视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分众晶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CJ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开支,根据常识以及CJ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CJ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超过人民币10万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
  (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CJ株式会社在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上,结合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情形,增加索赔数额,且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答辩,其诉讼权利已经得以行使。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错误。
  央视三维公司未作陈述。
  CJ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CJ株式会社起诉请求:1.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即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UMAX系统。2.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连带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99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CJ株式会社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7月10日,分众晶视电影传媒在北京发布了UMAX投影系统。2016年6月1日至2日,CJ株式会社员工ParkInhye在北京7家影院的UMAX放映厅发现安装有向多个屏幕投影的UMAX投影系统,确认该UMAX投影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经公司查证,分众晶视电影传媒即是分众晶视公司。CJ株式会社向分众晶视公司发函提出异议,但分众晶视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而是继续利用UMAX投影系统播放了青岛啤酒、Dior、《悟空传》等广告和影片。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电影传媒集团曾经与CJ株式会社洽谈过合作事宜,其中工商登记中并不存在央视三维电影传媒集团,但央视三维公司与其字号相同,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控股股东有关联,可以认为央视三维电影传媒集团即本案央视三维公司。网站“分众传媒”由分众信息公司开办,在网站中有UMAX投影系统的宣传,与分众晶视公司也是关联公司。因此,CJ株式会社认为,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UMAX投影系统,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一)央视三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曾与CJ株式会社洽谈合作事宜不能证明其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CJ株式会社不能推定其与分众晶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分众信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分众信息公司与分众晶视公司都是独立存在、各自担责的法人主体,不能推定两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分众信息公司是网站“分众传媒”的制作主体,依据分众晶视公司的要求制作网页,本身并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网站中声称“2015年晶视推出了UMAX三面屏幕联动式广告”,其重点宣传的是分众集团的业务特色,不存在销售UMAX投影系统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许诺销售的特征。分众晶视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方,具有合法来源。(三)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是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威视迅达公司的“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并已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就涉案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已有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五)CJ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分众晶视公司投资建造的UMAX影厅成本高,且投入市场规模小,目前尚未获得利润。UMAX影厅只占影院业务的一小部分,CJ株式会社不能证明分众晶视公司存在主观故意,CJ株式会社也不能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综上,请求驳回CJ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多面投影系统”,申请日为2013年7月10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2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专利号为201310289212.1,专利权人为CJ株式会社。
  2015年8月11日,案外人上海锦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针对该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1-14修改为1-24。2016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9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29346号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4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目前,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
  CJ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该三项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多面投影系统,包括:
  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其在多个投射面上投射影像;以及
  管理装置,其对上述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管理,并且对上述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进行控制,
  将相互同步化的影像投射于上述多个投射面上,
  所述多面投影系统的特征在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
  上述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包括如下两种投射装置:
  其一,用于投射根据数字电影包或数字屏幕广告的主影像;以及
  其二,用于投射与上述主影像相匹配的辅助影像。
  13.一种多面投影系统,包括:
  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其在多个投射面上投射影像;以及
  管理装置,其对上述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管理,并且对上述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进行控制,
  将相互同步化的影像投射于上述多个投射面上,
  所述多面投影系统的特征在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
  上述管理装置与构筑于放映厅的数字屏幕广告系统、数字电影包系统或自动化系统以联动状态进行操作。
  24.一种多面投影系统,包括:
  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其在多个投射面上投射影像;以及
  管理装置,其对上述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管理,并且对上述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进行控制,
  将相互同步化的影像投射于上述多个投射面上,
  所述多面投影系统的特征在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
  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
  上述管理装置执行对影像文件的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射时不另行执行遮蔽操作。”
  二、关于CJ株式会社指控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CJ株式会社提交其与中国FocusMedia公司的邮件往来,用以证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曾于2014年前往韩国考察CJ株式会社的ScreenX技术。从双方的邮件往来可见,中方的落款名称为“分众传媒(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央视三维电影传媒”“分众晶视电影传媒”。其中还有一份2014年11月分众晶视公司与CJ株式会社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11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9日,经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申请,其委托代理人毕长生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东城区,使用长安公证处台式计算机,通过录像的方式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有关涉案文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显示:在百度中搜索“分众”,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第一项“分众传媒”,进入“分众传媒”网站首页(www.focusmedia.cn)。点击该页面中的“产品与服务”栏目,显示有“电梯电视”“电梯海报”等内容;点击“晶视影院”,进入相应页面,滚动鼠标至“晶视的变革”视频位置,点击播放键,最大化播放视频内容。返回页面导航,点击“新闻中心”栏目,进入新闻阅读页面,点击该页第“25页”第“21页”,显示有“易车网—分众晶视银幕2.0UMAX新品影院妙趣发布”等新闻,点击“易车网”新闻,页面显示内容有“2015年7月10日下午,中国影院媒体领航企业——分众晶视电影传媒在北京传奇时代影城1号厅举行了一场妙趣横生的‘银幕巨阵2.0-UMAX新品发布会’……分众晶视UMAX负责人介绍说,其最新推出的银幕巨阵2.0产品——UMAX是借助影厅两侧各加装的3台专业投影机,可使广告呈现出相当于单一银幕三倍的动画效果……可以使三面银幕整合并联动……并于即日起在4个先期城市——北京、上海、深圳和成都的7个UMAX优质影厅陆续发布。据了解,分众晶视从6月起以每个月8-10个扩展的速度稳步推进。预计到2015年底新增武汉、南京、杭州、沈阳、重庆共10个城市建成60个UMAX影厅,到2016年6月完成100个UMAX影厅的建设”等内容。晶视的变革栏目显示“2015年晶视推出了UMAX三面银幕联动式广告,在中国近百家核心影院建立了体验厅”。返回页面栏目导航,点击“案例中心”栏目,进入相应页面,滚动至“晶视影院作品”图片,点击图片进入相关页面,显示有“移动互联”“汽车类”“移动通讯”等栏目,点击进入“汽车类”页面,依次点击页面中的“宝马”“捷豹”“路虎”图片,分别进入相应页面并播放所需视频。
  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85号公证书显示,微信“分众晶视电影传媒”公众号的账号认证主体是“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也即本案分众晶视公司,办公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
  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84号公证书显示,通过ICP备案查询,名称为“focusmedia.cn”,域名为“focusmedia.cn”的网站主办单位是分众信息公司,备案许可号为沪I**备11049649号,用以证明分众传媒官方网站(www.focusmedia.cn)主办单位是分众信息公司,该网站曾多次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
  CJ株式会社还提交了“启信宝”查询的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的股权关系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分众晶视公司和央视三维公司存在高度一致性,甚至某种程度上的法人混同,两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其中,分众晶视公司与央视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分众晶视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分众晶视公司的总部地址在同一栋楼;央视三维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上海分众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众晶视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分众多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而分众多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又是上海分众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179号公证书显示,“分众晶视电影传媒”微信公众号对UMAX三屏联动进行了介绍。2017年3月14日刊载的UMAX全景式广告中写道:“分众晶视首创影院UMAX全景式广告,三面屏交互联动,影院媒体创新形态…目前,分众晶视UMAX创意广告影院资源覆盖全国一二线主流经济城市13个,共63家核心商圈优质影院。三屏广告的典型案例有兰芝/青岛啤酒/新百伦/宝马等。”
  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218号公证书显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双井桥北富力广场5-6层的北京U**国际影城(双井店)在影片放映前播放了三屏广告短片,在三个屏幕上投射了整体画面。
  CJ株式会社主张分众晶视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央视三维公司与分众晶视公司是混同的,分众信息公司作为分众传媒官方网站(www.focusmedia.cn)的经营者,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并提交上述公证书予以证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股权关系表体现的三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事实,但认为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是独立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不存在混同关系,央视三维公司与本案无关。分众晶视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使用数量非常少,也不存在销售行为。
  三、庭审勘验情况
  2017年7月26日,CJ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裁定对北京中关美嘉欢乐影城有限公司(三里屯店)使用的多屏投影仪一台、投影管理系统一套及所有技术资料(包括使用产品介绍、说明书、用户手册等)进行证据保全。2017年7月28日,原审法院派员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北路19号太古里广场B1层的美嘉欢乐影城(三里屯店)对涉案投影仪与投影管理系统进行保全。保全具体过程为:操作计算机找到涉案投影仪管理系统软件,插入全新硬盘,下载软件转存至该硬盘,该硬盘由原审法院进行保存。
  2018年4月18日,原审法院主持技术调查官与双方当事人再次前往美嘉欢乐影城(三里屯店)进行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技术方案相对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技术特征的争议仅仅在于:(1)权利要求1中“所述多面投影系统的特征在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以及“管理装置对投射面的影响进行修正”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的分歧在于涉案投影系统是对投射影像进行修正还是对投影仪进行修正,即是机器修正还是人为修正。(2)权利要求13中“上述管理装置与构筑于放映厅的数字屏幕广告系统、数字电影包系统或自动化系统以联动状态进行操作”,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联动状态”的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24中“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上述管理装置执行对影像文件的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射时不另行执行遮蔽操作”,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图像“遮蔽修正功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除前述争议的技术特征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
  随后,连接存储硬盘与电脑,该影院工作人员操作涉案管理系统进行演示,过程为:1.电脑显示192.168.1.201/202,主机连接成功。2.通过涉案管理系统控制投影机进行开机、关机、打开光栅、关闭光栅的操作。据此,CJ株式会社认为涉案管理系统可以通过服务器控制投影装置,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认可该说法,但主张其为通用功能。3.打开BLENDONEADJUST软件,显示配置服务器地址为192.168.1.201/202,连接显示“OK”,打开软件,显示“通道1融合调整”,打开文件栏。据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认为“通道1、2”是指投影仪,CJ株式会社则认为该步骤是对图像的修正。4.CJ株式会社认为地址栏中的201为正对观众的主影像,202则为侧面的辅影像。5.CJ株式会社认为涉案管理系统在融合调整过程中会对图像进行上下左右各方位的调整,该步骤即为“遮蔽修正”。6.其后,CJ株式会社技术人员对涉案系统进行操作,调至202进行相应演示。上述过程有原审法院制作勘验笔录以及全程电脑屏幕录像予以佐证。
  四、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事实
  本案中,CJ株式会社请求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从分众晶视公司发布被诉侵权产品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止。CJ株式会社主张的计算依据为:(1)每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影厅每年的专利许可费为3400美元(参见证据6第219页),按照2018年9月19日查询的美元汇率6.85计算;(2)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的官方网站显示在2017年UMAX影厅数量近100家(证据7第336页),UMAX影厅发展迅速,截止目前,CJ株式会社主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UMAX影厅为100家。(3)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CJ株式会社主张侵权时间至少有38个月。CJ株式会社依此计算出涉案UMAX影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许可费为:3400(美元)×100(家)×(38/12)(月)×6.85(汇率)=7375167元(人民币),上述许可费按照3倍计算为人民币2212.5万元,2倍计算为人民币1475万元,而CJ株式会社在本案仅主张人民币990万元。
  除经济损失以外,CJ株式会社还主张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请求原审法院考虑其在本案中必然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CJ株式会社员工往来的差旅费。
  CJ株式会社在原审中当庭提交了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663、25894、25895、25896、25897、26003、2604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北京多家影院都使用了UMAX系统,包括美嘉欢乐影城(三里屯店)、北京星美国际影城(金源店)、北京U**国际影城(安贞店)等多家分店。
  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则认为,分众信息公司网站上所介绍的100家影院是公司整体业务占有率,不是侵权产品占有率。实际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UMAX影院只有60家,且分众晶视公司并未获得利润,其与影院之间系合作关系,没有销售获利。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CJ株式会社的经济损失。
  五、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
  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向原审法院依法提交了4组证据,第1组证据包括:反证1、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检测报告;反证2、软件的产品说明书和软件产品用途和技术特点;反证3、计算机软件的应用实例照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案外人北京威视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视迅达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取得名为“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首次发表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CJ株式会社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和产品说明书的公开时间;不认可反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CJ株式会社认为反证3涉及多通道平面融合技术,而不是多投射面的融合技术。
  第2组证据,即反证4单方的专家论证意见,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家意见中载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人工、手动的修正,而涉案专利是根据数据库自动修正。CJ株式会社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为单方意见不具备中立性和客观性。
  第3组证据,即反证5就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申请,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但无效请求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不稳定。CJ株式会社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第4组证据,即反证6“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采购框架协议”(简称涉案框架协议),用以证明分众晶视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方,有合法来源。涉案框架协议载明:分众软件公司(甲方)向威视迅达公司(乙方)购买30套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品牌为“威视讯达”,单价为人民币23万元/套,总价为人民币690万元,合同项下第三条第三款内容为“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的技术(实现功能)与质量要求,影厅两侧实现3台投影机5760×1200无缝拼接融合,支持图像体形校正,遮罩画面影像校正功能”。CJ株式会社认为反证6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购买方不是本案当事人,合同标的“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与被诉侵权产品也无证据证明能一一对应。因此,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
  另,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向原审法院新提交反证材料7、支付凭证和发票,反证材料8、委托书,反证材料9、关于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软件公司的说明及附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由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已经严重超过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审庭审法庭辩论已经结束,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另查,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3中“上述管理装置与构筑于放映厅的数字屏幕广告系统、数字电影包系统或自动化系统以联动状态进行操作”这一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联动状态”的技术特征,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联动功能。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CJ株式会社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本案中,CJ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出二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同时还提出不侵权、现有技术和合法来源抗辩。
  一、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央视三维公司主张,CJ株式会社不能仅凭二者曾洽谈合作事宜就推定其与分众晶视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分众信息公司主张,分众信息公司是网站“分众传媒”的制作主体,仅依据分众晶视公司的要求制作网页,并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是否适格应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即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就是适格的。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否真正需要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责任,则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是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CJ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确曾与CJ株式会社进行了许可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商业洽谈,而后分众晶视电影传媒于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发布被诉侵权产品,而网站“分众传媒”由分众信息公司开办,在网站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可见,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同时,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CJ株式会社在形式上很难将其区分清楚。至于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进行实体审理后处理的问题,并非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而是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进行判断。故对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以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可知,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仅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13、24均包括的技术特征“所述多面投影系统的特征在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24中“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上述管理装置执行对影像文件的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射时不另行执行遮蔽操作”这一技术特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所述多面投影系统的特征在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本案中,CJ株式会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上述技术特征对应的对影像的修正,均是管理装置根据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影像进行修正。被告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不应被解释为“基于人输入的修正参数”或者“接收人输入的修正参数”,而是由管理装置判断,由管理装置修正。被诉侵权产品的修正则依赖于使用人员的判断,是人工、手动的修正。而且,涉案专利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必须是同时考虑材料差异、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但被诉侵权产品仅调节色彩差异。由此可见,当事人双方就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争议实质在于:如何解释“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如何理解“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中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的关系”。
  1.关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首先,通过勘验情况以及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BLENDONEADJUST软件(对应于权利要求中的“管理装置”)的颜色调整界面、颜色补偿界面和黑场调整界面证明其具有对多个投影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的功能。而且,影像修正必然是在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修正目的是为了实现在多个投射面上联动播放的影像的一体感。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仅仅只说明“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是管理装置对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时需要考虑的内容。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如何获取和输入具体调整参数的手段和方式,而只是限定在修正影像时需要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这一关键因素考虑在其中,进而由管理装置通过对影像进行修正来抵消投射面相对性质差异而带来的诸多差异,从而实现“一体感”和“一致性”。另一方面,从被诉侵权产品管理装置下的颜色补偿界面上可以清楚看出,该装置具有对亮度、对比度等与相对性质有关的调整项进行调整的功能,因此,该装置考虑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在修正影像后,其不同投射面的影像也可以实现一体感,说明其管理装置在修正影像时必然考虑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由上论述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指的是管理装置根据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影像进行修正。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当地限缩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关于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中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的关系。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这些差异中的任意一种所带来的影响,而不是仅解决同时具备这三种差异时所带来的影响。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0段记载:此外,上述管理装置100对各个投射装置200投射的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各个投射装置200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此处,上述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中可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由此可见,此处是“可包括”,但不是必须同时具备。也即涉案专利中所述的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至少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和相对的色彩差异之一。并非指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是“和”的关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指的是不同面之间的相对差异,如材料差异(例如涉案影院中正面是投影幕,侧面是墙体,这就造成了材料上的差异),反射率差异(主要由于表面光滑程度不同会导致反射率不同),色彩差异(由于其本身颜色不同造成的差异),可见,这些差异显然是不同类型和性质的差异。根据本案现场勘验的情况和庭审中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至少存在投射面的相对材料差异、相对反射率差异和相对色彩差异之一。因此,为了消除上述因投射面的相对性质造成的差异从而需要进行修正。可见,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当地限缩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24中“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上述管理装置执行对影像文件的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射时不另行执行遮蔽操作”这一技术特征
  CJ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均能够执行图像遮蔽修正。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遮蔽修正仅仅针对特定面,例如有门的面,没有证据表明要对所有的面进行修正,而涉案专利要对所有的面执行图像遮蔽修正。
  由上可知,当事人双方对此争议的实质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图像“遮蔽修正功能”。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只对一个面进行遮蔽。通过勘验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针对每个投影面均有调整“光路区域”的界面,均存在对每个界面进行调整的功能。由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均能够执行图像遮蔽修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三、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CJ株式会社主张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在2014年曾前往韩国考察CJ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技术。分众晶视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传奇时代影城1号厅举行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布会。分众晶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介绍,2017年3月14日刊载了被诉侵权产品全景式广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双井桥北富力广场**的北京U**国际影城(双井店)在影片放映前播放了三屏广告短片,在三个屏幕上投射了整体画面。分众信息公司曾多次在网站(www.focusmedia.cn)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由以上事实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系分众晶视公司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相关电影院进行了使用。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因此,对于CJ株式会社提出的分众晶视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和分众信息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分众晶视公司与央视三维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关系,仅凭央视三维公司参与过商业洽谈以及央视三维公司与分众晶视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不能证明央视三维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关系,即无证据证明央视三维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CJ株式会社提出的分众晶视公司与央视三维公司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上可知,分众晶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分众信息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CJ株式会社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侵权责任主体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且此处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了侵犯专利权,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CJ株式会社请求判令分众晶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分众信息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意味着实施的是公有领域的技术方案,即便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交登记号为2010SRBJ0223的软件著作权证书、检测报告、BLENDONE使用手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CJ株式会社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软件著作权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BLENDONE使用手册的真实性,该手册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不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来使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尽管前述软件著作权证书及检测报告形成时间能够明确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是其未体现具体技术方案,无法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对BLENDONE使用手册,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均认为其系软件著作权证书所登记软件的使用手册,但是,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手册的公开时间,以及该手册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登记软件的直接关联。因此,BLENDONE使用手册也不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来使用。
  而且,即便将BLENDONE使用手册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该手册之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亦存在如下明显不同:该手册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多通道平面融合技术,而不是涉及多投射面的融合技术,明显不具备涉案专利“将相互同步的影像投射于上述多个投射面”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手册之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不同,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四、赔偿损失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CJ株式会社就本案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起诉时为人民币100万元,后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人民币99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公式为:经济损失=每个使用专利技术的影厅每年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使用影厅的数量×侵权时间。CJ株式会社主张的许可费为:以2014年CJ株式会社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进行许可洽谈时的提到的许可费,即每个使用专利技术的影厅每年专利许可费3400美元,根据2018年9月19日的美元汇率6.85计算折合人民币23290元;CJ株式会社主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影厅数量为100家;CJ株式会社主张的侵权时间为分众晶视公司发布被诉侵权产品之日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案开庭日2018年9月17日止,共计38个月。根据前述公式计算所得的许可费为:23290元(人民币)×100(家)×(38/12)(月)=人民币7375167元,按照许可费的双倍赔偿即为人民币1475万元,故其主张人民币990万元。
  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则主张,CJ株式会社起诉时主张的是法定赔偿,其在诉讼中增加赔偿数额需要答辩期。其实际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影厅是60多家,2014年的商业洽谈价格明显过高且非最终价格。同时,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坚持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2015年4月17日分众软件公司和威视迅达公司签订的《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采购框架协议》用以证明其主张,该协议显示购买30套,总价格为人民币690万元。
  关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出因CJ株式会社在诉讼中增加赔偿数额需要答辩期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CJ株式会社有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当庭增加诉讼请求,CJ株式会社当庭增加索赔数额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该规定。CJ株式会社是在现有证据基础上结合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情形对索赔数额的增加,且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答辩,其诉讼权利已经得以行使。因此,CJ株式会社当庭增加索赔数额,并未影响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故对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于第一个要件,通常应由权利人来证明销售者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反之,则推定该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系善意。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由销售者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本案中,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交2015年4月17日分众软件公司和威视迅达公司签订的《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采购框架协议》和发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威视迅达公司处购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正如本案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在其作为被告是否适格时所陈述的理由一样,分众软件公司与本案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便分众软件公司与本案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有证据明确指向分众软件公司和威视迅达公司存在购买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交的上海分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说明亦会因其之间的关联关系,缺乏证明力。因此,对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CJ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90万元,尽管其提交了相关证据主张按照许可费的合理倍数计算,但是,由于其主张的许可费仅为商务洽谈出价,并非实际价格。而且,CJ株式会社主张实际使用的影厅数量也系推算,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认可的数量差距较大。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提交的案外人分众软件公司购买30套类似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690万元。通常而言,许可费用一般会低于购买价格,许可费更会因期限的长短而不同,因此,CJ株式会社主张的38个月的许可费用应该会远低于该购买价格。由此可见,CJ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确定相关数额,但是已明显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人民币10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本案就存在是否要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裁量性地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就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如此,侵权赔偿才能尽量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体现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同理,本案如果仅以CJ株式会社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就认定CJ株式会社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即适用法定赔偿,显然与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法定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当然,法定赔偿毕竟是对裁量权的法律约束,一般情况下不能突破法定赔偿。只有在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将显失公平时,为了个案公平正义,才能例外突破法定赔偿。因此,突破法定赔偿应当严格审查证据,并进行充分说理。虽然不苛求精确的计算依据,但所酌定的赔偿数额应有大致的计算或得出的过程,并有相应证据支持,以说明其合理性。故本案首先要厘清基于CJ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大致确定CJ株式会社的损失一定远超过专利法规定的人民币一百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
  同时,在确定本案最终赔偿数额之时,还应当充分考量专利权比一般有形财产具有保护成本更高、维权难度更大的特点。因此,在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鼓励发明创造,倡导诚实守信经营的裁判价值追求,努力实现既真正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又能阻遏侵权行为人及他人将来再从事类似不法行为的目的。
  基于以上论述及考量,原审法院认为,鉴于CJ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每个使用专利技术的影厅每年专利许可费人民币23290元系商务洽谈出价,并非实际价格,本案计算CJ株式会社主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38个月的许可费用,可以考虑案外人分众软件公司购买30套类似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690万元,即每套类似产品的购买费用为人民币23万元,但由于发明专利权的有效期为20年,故每套被诉侵权产品38个月的许可使用费用应该会远低于上述人民币23万元/套的购买价格,约为人民币23万元/套÷(20年×12月)×38月=36420元,再结合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认可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影厅数量为60多家等因素,可以确认CJ株式会社的经济损失会相当大,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且分众晶视公司先洽谈许可而后即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故可突破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亦不应当远高于该上限。综上考量,原审法院确定分众晶视公司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由于分众信息公司仅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其与分众晶视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确定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CJ株式会社主张由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考虑CJ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存在数次公证取证行为,必然会存在合理支出,且考虑到本案作为发明专利主张侵权的难度较高,工作量较大。原审法院认为,CJ株式会社主张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尚在合理范围之中,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分众晶视公司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驳回CJ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CJ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1800元;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0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提交了16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软件申请档案;证据2为申请号为20092020911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证据3为《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采购框架协议》及附件;证据4为支付凭证和发票;证据5为分众晶视公司出具给分众软件公司的委托书;证据6为关于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软件公司关系的说明及附件;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7为北京中科瑞可公司与威视讯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据8为北京成骄科技公司与威视讯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据9为北京四维灏景公司与威视讯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据10为威视讯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图片;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证据11为《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采购框架协议》及附件(两份)、支付凭证和发票,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12为三份《影院广告项目合同》,用以证明分众晶视公司的收益来源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且仅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13为分众传媒及分众集团等所获荣誉的官网截屏,用以证明分众传媒及旗下公司拥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证据14为标题为“一代BlendONESetup110917版本”的邮件及邮件打开过程和内容展示视频;证据15为百度文库网站(www.wenku.baidu.com)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的“Blendone技术手册”内容;证据16为投影时代网站(www.pjtime.com)2011年3月关于“上海世博会应用威视讯达产品简析”报道;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CJ株式会社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本身不完整,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对应性,且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别,不能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存在差别,不能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认可证据3-6的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是证据3的合同主体均为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和证据6均涉及两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其内容真实性存疑;即便认可证据5和6的真实性,最多只能说明分众晶视公司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时,从案外人处购买了部分部件,分众晶视公司仍然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认可证据7-9与原件一致,但是不能证明交货时需要交付“Blendone使用手册”,且其中所涉销售合同存在价格差异大、合同编号不合理等问题,其真实性存疑。认可证据10与原件内容一致,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Blendone使用手册”在涉案专利优先权之日之前已经公开。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同时认为该协议所涉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不能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若干重要部件,且该协议实为委托定作协议,故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认可证据12与原件一致,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3与网站内容一致,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证据14系电子证据,其原始性无法确认;证据15和证据16均来源于网络,其公开时间的准确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上述三份证据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均用于证明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视情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释。证据3-6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视情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释。证据7-9系案外人从威视讯达公司购买产品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现有技术抗辩。该合同及付款凭证有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视情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释;其中《情况说明》实为案外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其仅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宜采纳。证据10系威视讯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图片,用以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情况说明》实为单位证言,在没有证人出庭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不宜采纳;所附图片是电子形式存储,其拍摄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11用以补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有原件可供核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视情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释。证据12有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3系分众传媒及分众集团等所获荣誉的官网截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4-16系电子邮件或者网页等电子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用于证明现有技术抗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视情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释。
  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审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7]段记载:“因此,正需要新型投影系统的开发,其可解决以单一屏幕为基础的现有投影系统的问题,并可为观众从多视点方向提供影像,并且可提高观众的专注度和立体感。”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0008]段记载:“本发明的解决课题在于,实现所谓的多面投影系统,与现有技术不同,其在多个投射面上投射同步化的影像,从而可为观众提供具有立体感的影像。”第[0009]段记载:“为解决上述课题,根据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的多面投影系统包括:两个以上的投影装置,其在多个投射面上投射影像;以及管理装置,其对上述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管理,并且对上述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进行控制,相互同步化的影像投射于上述多个投射面上。”第[0016]段记载:“此外,上述管理装置对影像文件执行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个投射装置可在投射时不执行另外的遮蔽操作。”第[0017]段记载:“此外,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的投射面的信息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影像进行修正。”第[0018]段记载:“此外,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第[0019]段记载:“此外,上述管理装置对设置于各个投射装置的投射面上的构造物的相关信息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影像进行修正。”第[0043]段记载:“此外,本发明中,因为未对多个投射面上将要投射的影像进行统一修正,而是各个投射装置分别执行独立地影像修正,所以,在放映厅所配置的多个投射面均可播放最优化的影像。尤其,本发明在各个投射装置分别独立执行影像修正时,对各个投射装置的信息(设置信息、性能信息、进行投射的投射面的信息等)进行考虑,从而可执行影像修正,因此在多个投射面可分别投射最优化的影像。”第[0044]段记载:“此外,本发明对多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多个投射面上将要投射的各个影像进行修正。所以,即使通过相互性质不同的多个投射面,也能够播放相互同步化且具有一体感的影像,并且在仅包括一个屏幕和多个壁面的现有的普通放映厅中,也可实现多面投影服务。”第[0045]段记载:“此外,本发明中,对设置于放映厅的各个投射装置的影像修正档案信息事先进行数据库(DataBase)化,并且利用上述数据库可执行对影像的修正。所以,以数据库化的信息为基础,可实现影像修正过程的自动化,并且即使将要投影的影像被替换,也无需新信息的输入便可执行影像的修正。此外,无论输入任何影像都能够即时生成修正的影像,因此可同时进行影像的修正和播放。”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66]段记载:“另外,上述多个投射面可由相互不同种类的投射面构成。例如,可构成为屏幕和壁面混合的形状,或者构成为种类相互不同的屏幕混合的形状。因此,本发明也可应用于仅包括一个屏幕和多个壁面的现有普通放映厅,并且即使未具备多个屏幕,也可实现多面投影服务。但是,在上述环境中存在的问题在于,由于屏幕和壁面的异质感(色彩、反射率等),多个投射面上所播放的影像的一体感可能会减弱,但是上述问题可通过上述管理装置100的影像修正操作来解决。具体说来,上述管理装置100可对屏幕及壁面的相对性质(色彩、反射率等)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各个投射面上所投射的影像进行独立修正,并且通过上述过程,可在多个投射面整体上实现具有一体感的影像。根据如上所述的本发明,即使各个投射面的种类不同,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面上所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以便所有投射面上所表现的色彩及反射率尽可能一致,因此观众即使观看在多个投射面上所投射的影像,也无法察觉上述多个投射面为相互不同种类。”第[0078]段记载:“另外,优选地,上述特殊制作的影像数据制作为标准化的数据格式及标准化的大小。因为上述标准化的数据格式和标准化的大小在后续的影像修正过程中可起到帮助作用。例如,上述特殊制作的影像数据在后续的影像数据修正过程中,根据投射面的信息(包括大小、模样的形状、色彩、材料、反射率等)或者投射装置的信息(分辨率、亮度、到投射面的距离等)修正,如果上述特殊制作的影像数据具有标准化的数据格式和大小,则上述修正操作可轻易地进行。具体说来,能够解决如下问题:在影像数据非标准化的情况下,对可能已经发生的,各种数据格式及大小必须准备多个影像修正解决方案;对特定数据格式或大小,即使通过影像修正,也无法在投射面上实现适当的影像等。”第[0079]段记载:“作为参考,关于修正考虑了投射面形状信息的影像数据信息,对上述特殊制作的影像数据进行标准化(标准化的数据格式及标准化的大小)的优点为,上述特殊制作的影像必须能够在相互具有不同形状的投射面的各种多面放映厅中播放,并且据此,必须得根据配置于各个放映厅的投射面的形状修正,如果对上述特殊制作的影像数据进行标准化,则可易于对上述投射面的形状进行考虑的修正操作。具体说来,上述特殊制作的影像必须能够在包括有各种形状的投射面的各种多面放映厅中播放,并且上述各种形状包括:四边形、圆顶状、底面倾斜的形状等,如果对上述特殊制作的影像进行标准化(标准化的数据格式及标准化的大小),则将上述特殊制作的影像与各个投射面的形状相匹配的修正操作能够十分容易地进行。(如果影像的数据格式或大小可任意构成,则在特定形态的投射面上影像修正所要求的基础数据可能不足,并且据此可能播放非完整的影像)。”第[0084]段记载:“影像数据修正是指,为观众提供专注感、立体感、一体感高的影像,上述管理装置100在投射之前的步骤中对影像数据进行修正。”第[0085]段记载:“此外,上述管理装置100在上述修正过程中,对各个投射装置200的信息进行考虑,从而执行修正,具体来说,考虑与各个投装置200相关的各种信息,从而执行修正,上述各种信息包括:投射装置200的型号、投射装置200的分辨率、投射装置200投射的影像的亮度、到投射面的距离、与投射面形成的角度、投射面的材料、色彩、反射率等。”第[0089]段记载:“接下来,上述遮蔽(masking)修正是指,当所投射的影像照向观众席时,对同时所产生的妨碍因素进行最小化的修正。关于上述遮蔽(masking)修正,本发明中,上述管理装置100在影像文件中执行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个投射装置200在投影时,无需执行另外的遮蔽操作。”第[0090]段记载:“此外,上述管理装置100对各个投射装置200投射的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各个投射装置200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此处,上述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如此的上述投射面的相对的性质差异可导致各个投射面上所播放的影像间的亮度差异、浓度差异和色彩差异,上述亮度差异、浓度差异或色彩差异可能会降低观众的一体感,并且妨碍观众的专注度。所以,上述管理装置100对可能由上述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而导致的亮度差异、浓度差异、色彩差异进行认识,并且对上述亮度、浓度和色彩的相对差异进行考虑后,对各个投射面200投射的影像进行相互不同的修正。例如,相比其他投射面,特定投射面上所投射的影像的亮度或浓度减弱时,则在影像修正过程中,增加所属减弱部分的亮度或浓度。此外,特定投射面的色彩差异在影像的色彩修正中反映,从而可将差异相抵消。另外,上述修正在将上述多个投射面构成为相互不同种类时起到作用,因为由相互不同种类所构成的投射面间的材料、反射率、色彩等性质的差异很大。”第[0091]段记载:“此外,上述管理装置100利用各个投射面的表面信息,从而可对各个投射装置200将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上述多个投射面中的一部分上可形成凹凸等的弯曲形状,或者可设置构造物,在上述凹凸形成的部分或构造物(例:扬声器)所设置的部分中,所投射的影像可能会产生歪曲,因此需要对此的修正。由于上述凹凸或构造物所导致的影像歪曲可能会降低观众的专注感。所以,上述管理装置100以各个投射装置200将要投射的投射面的表面信息为基础,对所属投射面上所形成的凹凸或者构造物的外形进行识别,并且将所识别的外形反映至几何修正中,从而可减弱由于表面的凹凸或构造物可能导致的影像歪曲。”第[0092]段记载:“上述管理装置100对影像修正相关的投射环境的信息进行数据库(DataBase)化,从而可存储至内部,并且利用上述数据库,从而可执行影响修正。此处,数据库化的信息中可包括:投射面的材料、色彩、反射率、亮度、投射装置200的型号、投射装置200的分辨率、投射装置200投射的影像的亮度、投射面与投射装置件的距离、投射面上所设置的构造物等,并且除上述信息之外还可包括在影像修正过程中可以供参考的各种信息。”第[0094]段记载:“另外,上述管理装置100的数据库中,可对各种类型(各种情况)的投射环境的过个影像档案信息进行存储,具体说来,可存储为各种类型(各种情况)的投射环境与影像修正档案相互匹配(matching)的状态。例如上述管理装置100的数据库中可存储为各种类型的投影环境和影像文件信息相匹配的状态,上述各种类型的投影环境和影像文件信息包括:当多个投射面由铝(Aluminum)材料的屏幕和石膏材料的壁面构成的影像修正档案、当投射装置间的亮度差异在500ANSI流明(Lumens)的情况下的影像修正档案、当多个投射面由两个泰特幕(TECTUM)材料的投射面和一个聚氯乙烯(PVC)材料的投射面构成时的影像修正档案、当投射面的形状为梯形的情况下的集合修正文件信息、当投射面的色彩由白色和褐色构成的情况下的影像修正档案、当投射面的特定位置设置有扬声器的情况下的影像档案信息、当投射面存在10%反射率差异的情况下的影像档案信息等。(作为参考,上述观察的例子只是全部类型中的一部分)上述情况下,上述管理装置100可从上述数据库中提取与自身的当下投射环境相匹配的特定影像文件信息,并且利用所提取的特定影像档案信息,从而可对影像进行修正。因此,在上述实施例中1)即使投射环境发生变化,上述管理装置100也能易于执行(从数据库中提取与新的投影环境相匹配的影像修正档案来修正影响)对新的投射环境的影像修正,2)对设置于各种的多面放映厅(A多面放映厅、B多面放映厅、C多面放映厅等)的管理装置进行标准化,并且构成为可相互兼容的形状。”
  第29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9346号决定)在修改后权利要求1-24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第29346号决定在评价相关权利要求的方案是否公开充分时指出:“(1)关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由管理装置对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的内容,说明书第[0090]段记载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中可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管理装置100对可能由上述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而导致的亮度差异、浓度差异、色彩差异进行认识,并且对上述亮度、浓度、色彩的相对差异进行考虑后,对各个投射面200投射的影像进行相互不同的修正。例如,相比其他投射面,特定投射面上所投射的影像的亮度或浓度减弱时,则在影像修正过程中,增加所属减弱部分的亮度或浓度。此外,特定投射面的色彩差异在影像的色彩修正中反映,从而可将差异相抵消。另外,根据说明书第[0092]-[0094]段的描述,管理装置可从存储各种相对性质不同的投射面构成的影像修正档案的数据库中提取特定的影像修正档案,对应影像进行修正。而例如上述增加或者减弱亮度等的修正本身属于现有技术。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已知技术能够实现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因此,说明书关于权利要求1、14、24中涉及上述考虑各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影像进行修正的内容公开充分。(2)关于本专利中的遮蔽修正、边缘融合修正、图像变形修正,以及图像变形修正与栅格无关地将任意的点移动至任意的位置从而进行失真校准,这些修正手段是本领域已知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在多面投影系统中具体实施这些修正手段。因此,说明书关于权利要求2、3、14、24涉及上述修正的内容公开充分。(3)关于主服务器修正影像的内容,说明书第0121段记载了:主服务器180可执行如下操作:上述管理装置的影像数据准备、影像数据修正、影像数据传送、影像播放管理操作等。也就是说,主服务器能够进行管理装置所进行的影像修正。根据说明书第[0086]、[0090]段的记载,管理装置能够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各个影像数据执行图像变形修正、遮蔽修正、边缘融合修正,以及对各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反射率差异、色彩差异等进行考虑,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在采用主服务器的方案中,主服务器能够实施上述管理装置能够执行的影像修正。如前所述,这些修正技术本身的具体实现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第[0092]-[0094]段的记载利用已知技术能够实现的。因此,说明书关于权利要求7、8、18、19中涉及主服务器修正影像的内容公开充分。”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第29346号决定认为,证据1的方案是通过四部投影机投射到四个投影面上,使得处在这些投影面中间的用户有较强的沉浸感。然而证据1的方案不涉及影像修正,更未涉及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证据2中没有公开多个投射面的纹路表面不同或其它参数存在差异,因此证据2不涉及基于多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修正影像;证据5不是多面投影系统,不涉及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影像进行修正的内容;证据7是多屏幕拼接形成整体画面,其方案没有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证据1、2、5、7的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构思不同,均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且目前无法认定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无论将这些证据如何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均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第361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6174号决定)在第29346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基础上,再次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第36174号决定在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14和24的创造性时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90段,管理装置100对各个投射装置200投射的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各个投射装置200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可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此外,由本专利说明书第0091段可知,管理装置100利用各个投射面的表面信息,从而对各个投射装置200将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上述管理装置100以各个投射装置200将要投射的投射面的表面信息为基础,对所属投射面上所形成的凹凸或构造物的外形进行识别,并且将所识别的外形反映至几何修正中,从而减弱由于表面的凹凸或构造物可能导致的影像歪曲。由此可知,本专利中,管理装置根据对各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所进行的修正,以及根据各个投射面的表面信息所进行的修正,是不同性质的修正类型,根据各投射面表面的凹凸或构造物的外形而对影像进行的修正不属于根据各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修正的范畴。”同时,第36174号决定认为,证据1中的环境参数包括各输出屏幕的曲面参数和坐标信息、边界平滑信息,这些参数只是与屏幕表面的形状、不同投射区段的位置以及不同投射区段的边界相关,与本专利中的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即不同投射面的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无关,并没有对涉案专利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图像修正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证据2中根据第一、第二异型载体的实际表面情况,对图像信号依次进行边缘校正、三维校正和实时渲染,其中边缘校正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边缘融合修正,图像三维校正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几何修正;渲染图像的目的是利用计算机通过计算模拟现实从而使图像达到与现实相近的效果,这与本专利所述的根据不同投射面的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对图像进行的修正无关;证据3公开了对将每一帧图像切割成将要输出到多个投影机上的多个部分所对应的各画面的边缘进行羽化、融合等图像处理,从而实现无缝拼接的技术效果,但不涉及根据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图像进行修正的内容,也没有对此给出技术启示;证据4不涉及根据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图像进行修正的内容,也没有对此给出技术启示;证据5是多屏幕拼接形成整体画面,其方案不涉及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也没有对此给出技术启示;证据6公开了一种适用于不规则幕的多屏幕播放变形校正方法,但不涉及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的内容,也没有对此给出技术启示。
  针对第36174号决定,分众软件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1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102号行政判决,驳回分众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分众软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已经予以受理。
  威视迅达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取得名为“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该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09年12月23日。在该软件著作权申请档案中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使用手册等多份文件。其中,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使用手册中,包含了BlendONE软件的安装、BlendONEManager远程集中控制管理等内容。
  2011年5月24日,百度文库网站(网址为https://wenku.baidu.com/view/508a026448d7c1c708a145f5.html?from=search)公开了涉及blendone技术手册的相关内容。2011年3月,投影时代网站(网址为http://m.pjtime.com/2011/3/m85718366.shtml)发布了一篇名为“上海世博会应用威视讯达产品简析”的报道,其中详细介绍了威视讯达公司的系列产品及BLENDONE和STMANGER技术在上海世博会予以运用并进行多屏播放。2011年9月17日,周振能向莫坪发送了一封名为“一代BlendONESetup110917版本”的邮件,邮件含有附件“BlendONESetup110917”安装程序压缩包及BlendONE软件的“版本历史”开发过程说明。
  北京中科瑞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威视讯达公司(乙方)曾于2011年8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北京四维灏景科技限公司(甲方)与威视讯达公司(乙方)曾于2011年8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北京成骄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威视讯达公司(乙方)曾于2011年12月08日签订销售合同。该三份合同的内容均为乙方向甲方销售“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V1.0软件”及配套设备。
  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以申请日为2009年9月3日、申请号为200920209117.5、名称为“异形投影系统”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主张,该专利说明书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第一投影机31和第二投影机32在第一异形载体41和第二异形载体42上进行投影;影像融合单元2接收到该VGA视频信号并转换成数字信号;影像融合单元2根据第一异形载体和第二异形载体的表面情况,对图像信号依次进行修正,再将图像输出至第一投影机31和第二投影机32,最后由第一投影机31和第二投影机32将图像投影在第一异型载体41和第二异型载体42上;根据第一异形载体和第二异形载体的表面情况,对图像信号依次进行修正,再将图像输出至第一投影机31和第二投影机32,且可以通过影像实时融合单元2的应用软件,对图像的边缘、三维、渲染进行手动的实时调整;对于投射的内容可以没有限定,可以是历史类、艺术类、形象特效类等视频数据。
  2015年4月1日,分众晶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分众软件公司代表其向威视迅达公司采购“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设备”,并处理进货款项、发票等相关事宜。(1)2015年4月17日,分众软件公司与威视迅达公司签订《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采购框架协议》,采购“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V1.0设备”30套。总价款人民币690万元。分众软件公司为此已支付货款人民币655.5万元,威视迅达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2)分众软件公司和威视迅达公司签订了《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采购框架协议》,采购“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v2.0设备”(设备清单见附件)20套,总价款人民币430万元。分众软件公司为此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30万元,威视迅达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3)2015年10月12日,分众软件公司和威视迅达公司签订了《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采购框架协议》,采购“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v1.0设备”(设备清单见附件)10套,总价款人民币230万元。分众软件公司为此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30万元,威视迅达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上述合同的附件列出了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的部件清单,其中并未包含投影仪。
  分众软件公司和分众晶视公司均为分众多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分众多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是分众传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
  在原审勘验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操作界面进行了拍照。被诉侵权产品的BlendONE软件控制界面左侧显示“通道1”“通道2”“通道3”,分别对应三个投射通道。每个通道下设有“融合调整”“网格调整”“黑场调整”“颜色补偿”和“光路区域”五项功能设定。点击通道名称,则出现可以对各个通道分别进行“颜色调整”的界面。颜色调整项下,通过输入相应参数可以对黑白、红色、绿色、蓝色、黄色、靛色、紫色等分别进行调整,选择单色时可以对亮度进行调整。点击“应用”键,可以将所述修正设置应用于影像。在“黑场调整”项下,有对R(Red)、G(Green)、B(Blue)数值进行调整操作的界面,通过输入相应参数可以修正影像。BlendONE软件界面能够预览修正后的放映效果,确认效果合适后,可对修正设置予以保存以便后续应用。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分众晶视公司和分众信息公司在庭审及代理意见中认可,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对一个投射面的影像进行了遮蔽修正。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分众晶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否适当;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
  对此问题,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权利要求1、13、24的共同技术特征,以下称争议特征一)以及“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上述管理装置执行对影像文件的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射时不另行执行遮蔽操作”(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以下称争议特征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13、24的其他特征,当事人并无争议。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争议特征,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争议特征一
  1.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及其解释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正确理解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可以更准确地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相协调。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是解释权利要求的内部证据,也是理解专利技术贡献的重要线索。
  2.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
  第一,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和发明内容部分记载的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是在多个投射面上投射同步化的影像,提高观众的关注度和影像立体感。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新型投影系统的开发可解决以单一屏幕为基础的现有投影系统的问题,并可为观众从多视点方向提供影像,并且可提高观众的专注度和立体感。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本发明所解决的课题在于实现所谓的多面投影系统,与现有技术不同,其在多个投射面上投射同步化的影像,从而可为观众提供具有立体感的影像。从说明书的上述记载看,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似乎在于,其在多个投射面上投射同步化的影像,为观众提供更具专注度和立体感的影像。
  第二,两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表明,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管理装置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而对图像进行修正。第29346号决定指出,证据1的方案是通过四部投影机投射到四个投影面上,使得处在这些投影面中间的用户有较强的沉浸感,但其不涉及影像修正,更未涉及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证据2、证据5、证据7不涉及基于多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修正影像,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构思不同,均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第36174号决定指出,涉案专利管理装置根据对各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所进行的修正,以及根据各个投射面的表面信息所进行的修正,是不同性质的修正类型,根据各投射面表面的凹凸或构造物的外形而对影像进行的修正不属于根据各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修正的范畴;证据1中的环境参数包括各输出屏幕的曲面参数和坐标信息、边界平滑信息,这些参数只是与屏幕表面的形状、不同投射区段的位置以及不同投射区段的边界相关,与涉案专利中的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无关,并没有对涉案专利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图像修正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证据2中根据第一、第二异型载体的实际表面情况,对图像信号依次进行边缘校正、三维校正和实时渲染,均不属于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而对图像进行修正的情形;证据3公开了对将每一帧图像切割成将要输出到多个投影机上的多个部分所对应的各画面的边缘进行羽化、融合等图像处理,从而实现无缝拼接的技术效果,但不涉及根据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图像进行修正的内容;证据4、证据5和证据6不涉及根据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图像进行修正的内容,也没有对此给出技术启示。由此可见,在多个投射面上投射同步化的影像、增加或者减弱亮度等修正、根据投射面的实际表面情况对图像信号进行边缘校正、三维校正和实时渲染等均系现有技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核心在于管理装置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图像修正。
  第三,对于管理装置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图像修正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第29346号决定指出,在影像修正过程中,增加或者减弱亮度等的修正本身属于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已知技术能够实现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本专利中的遮蔽修正、边缘融合修正、图像变形修正,以及与栅格无关地将任意的点移动至任意的位置从而进行失真校准,这些修正手段是本领域已知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在多面投影系统中具体实施这些修正手段。可见,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并不在于如何实现管理装置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图像修正。
  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管理装置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而对图像进行修正。
  3.关于争议特征一的解释
  对于争议特征一“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双方的争议集中在如何理解“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主张,“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涉案多面投影系统能够获取到关于投射面相对性质的信息,二是管理装置根据接收到的反映投射面相对性质的信息对影像进行修正。CJ株式会社主张,“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是指管理装置根据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影像进行修正,对于相对性质差异的来源、获知或者接收、输入方等未作具体限定。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投射面的相对性质”。首先,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与不同种类的投射面有关。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6]段记载,“多个投射面可由相互不同种类的投射面构成。例如,可构成为屏幕和壁面混合的形状,或者构成为种类相互不同的屏幕混合的形状。因此,本发明也可应用于仅包括一个屏幕和多个壁面的现有普通放映厅,并且即使未具备多个屏幕,也可实现多面投影服务。但是,在上述环境中存在的问题在于,由于屏幕和壁面的异质感(色彩、反射率等),多个投射面上所播放的影像的一体感可能会减弱,但是上述问题可通过上述管理装置100的影像修正操作来解决。具体来说,上述管理装置100可对屏幕及壁面的相对性质(色彩、反射率等)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各个投射面上所投射的影像进行独立修正,并且通过上述过程,可在多个投射面整体上实现具有一体感的影像。”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2]段和第[0094]段的记载表明,管理装置在对影像修正相关的投射环境的信息进行数据库化时,数据库化的信息中包括投射面的材料、色彩、反射率、亮度等信息,并可存储为各种类型的投射环境与影像修正档案相互匹配的状态,例如当多个投射面由铝材料的屏幕和石膏材料的壁面构成的影像修正档案、当投射装置间的亮度差异在500ANSI流明的情况下的影像修正档案、当多个投射面由两个泰特幕材料的投射面和一个聚氯乙烯材料的投射面构成时的影像修正档案、当投射面存在10%反射率差异的情况下的影像档案信息等。据此可知,涉案专利中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主要是指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投射面的相对差异。其次,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包括不同种类投射面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6]段记载,“上述管理装置100对各个投射装置200投射的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各个投射装置200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此处,上述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如此的上述投射面的相对的性质差异可导致各个投射面上所播放的影像间的亮度差异、浓度差异和色彩差异,上述亮度差异、浓度差异或色彩差异可能会降低观众的一体感,并且妨碍观众的专注度。”第[0066]段还记载,“上述修正在将上述多个投射面构成为相互不同种类时起到作用,因为由相互不同种类所构成的投射面间的材料、反射率、色彩等性质的差异很大。”第[0090]段记载,“上述管理装置100对可能由上述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而导致的亮度差异、浓度差异、色彩差异进行认识,并且对上述亮度、浓度和色彩的相对差异进行考虑后,对各个投射面200投射的影像进行相互不同的修正。例如,相比其他投射面,特定投射面上所投射的影像的亮度或浓度减弱时,则在影像修正过程中,增加所属减弱部分的亮度或浓度。此外,特定投射面的色彩差异在影像的色彩修正中反映,从而可将差异相抵消。另外,上述修正在将上述多个投射面构成为相互不同种类时起到作用,因为由相互不同种类所构成的投射面间的材料、反射率、色彩等性质的差异很大。”据此可知,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包括不同种类投射面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再次,第29346号决定印证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涉及不同种类投射面的性质差异。第29346号决定亦多次提及,涉案专利管理装置根据对各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所进行的修正,而多份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不涉及根据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图像进行修正的内容。因此,“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是指由投射面的不同种类所带来的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性质差异。复次,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不同于投射面的表面信息。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1]段记载,“上述管理装置100利用各个投射面的表面信息,从而可对各个投射装置200将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上述多个投射面中的一部分上可形成凹凸等的弯曲形状,或者可设置构造物,在上述凹凸形成的部分或构造物(例:扬声器)所设置的部分中,所投射的影像可能会产生歪曲,因此需要对此修正。由于上述凹凸或构造物所导致的影像歪曲可能会降低观众的专注感。所以,上述管理装置100以各个投射装置200将要投射的投射面的表面信息为基础,对所属投射面上所形成的凹凸或者构造物的外形进行识别,并且将所识别的外形反映至几何修正中,从而可减弱由于表面的凹凸或构造物可能导致的影像歪曲。”可见,涉案专利区分了管理装置根据对各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所进行的修正和根据各个投射面的表面信息所进行的修正,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修正类型。根据各投射面表面的凹凸或构造物的外形而对影像进行的修正不属于根据各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修正的范畴。最后,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不同于投射装置的信息。综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第[0066]段、第[0078]段、第[0085]段、第[0090]段、第[0091]段、第[0092]段、第[0094]段等可知,影响获得专注感、立体感、一体感高的影像的因素,包括投射面的信息(包括大小、模样的形状、色彩、材料、反射率等)以及投射装置的信息(分辨率、亮度、到投射面的距离等)。特别是,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5]段记载:“此外,上述管理装置100在上述修正过程中,对各个投射装置200的信息进行考虑,从而执行修正,具体来说,考虑与各个投射装置200相关的各种信息,从而执行修正,上述各种信息包括:投射装置200的型号、投射装置200的分辨率、投射装置200投射的影像的亮度、到投射面的距离、与投射面形成的角度、投射面的材料、色彩、反射率等。”可见,投射面的信息(包括投射面的大小和形状、投射面上所形成的凹凸或者构造物的外形、投射面的材料、色彩、反射率等大小、模样的形状、色彩、材料、反射率等)以及投射装置的信息(投射装置的型号、投射装置的分辨率、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的亮度、到投射面的距离、与投射面形成的角度等),均可影响获得专注感、立体感、一体感高的影像。上述因素的最终影响均可能体现在投射在不同投射面的影像的形状、亮度、浓度和色彩等。因此,尽管对影像的修正可以通过管理装置修正影像的亮度、浓度和色彩等进行,但是并非所有对影像的亮度、浓度和色彩等的修正均必然考虑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在根据上述信息的影像修正过程中,只有管理装置根据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例如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对影像进行的修正才属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根据投射装置的信息进行的修正不属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
  第二,关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首先,“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主体为管理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第[0019]段、第[0043]段、第[0066]段、第[0085]段、第[0090]段等多处载明,管理装置对多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例如,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6]段的记载,管理装置可对屏幕及壁面的相对性质(色彩、反射率等)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各个投射面上所投射的影像进行独立修正,并且通过上述过程在多个投射面整体上实现具有一体感的影像。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0]段的记载,管理装置100对可能由上述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而导致的亮度差异、浓度差异、色彩差异进行认识,并且对上述亮度、浓度和色彩的相对差异进行考虑。这些记载均表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主体为管理装置。其次,管理装置“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应该理解为管理装置认识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并利用和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前已述及,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0]段的记载,管理装置100对可能由上述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而导致的亮度差异、浓度差异、色彩差异进行认识,并且对上述亮度、浓度和色彩的相对差异进行考虑后,对各个投射面200投射的影像进行相互不同的修正。由于“考虑”这一动作的实施主体系管理装置,这就意味着,管理装置必须认识或者处理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信息,据此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只有当管理装置认识和利用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信息例如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才属于争议特征一所限定的“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最后,在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需要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管理装置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而对图像进行修正。前已述及,综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第[0066]段、第[0078]段、第[0085]段、第[0090]段、第[0091]段、第[0092]段、第[0094]段等可知,影响获得专注感、立体感、一体感高的影像的因素,包括投射面的信息(包括大小、模样的形状、色彩、材料、反射率等)以及投射装置的信息(分辨率、亮度、到投射面的距离等)。因此,在修正影像的过程中,可以考虑的信息包括投射装置的型号、投射装置的分辨率、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的亮度、到投射面的距离、与投射面形成的角度、投射面的大小和形状、投射面上所形成的凹凸或者构造物的外形、投射面的材料、色彩、反射率等。在根据上述信息对影像修正过程中,只有管理装置根据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例如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对影像进行的修正才属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才符合争议特征一的限定。对于投射面的表面信息(例如投射面的大小、凹凸等的弯曲形状、构造物设置部分等)和投射装置信息(投射装置的型号、投射装置的分辨率、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的亮度、到投射面的距离、与投射面形成的角度等)的考虑,均不属于争议特征一所限定的“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
  综上,对于争议特征一“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应该解释为,管理装置通过认识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信息),并利用和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一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理装置对影像的修正系通过人工输入相应的信息指令例如颜色指令、亮度指令等实现。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理装置考虑了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换言之,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管理装置认识或者处理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对被投射的影像予以修正。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实现了获得专注感、立体感、一体感高的影像,但是其系通过管理装置直接调整颜色、亮度等参数实现,本案证据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理装置通过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来实现上述效果。因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一。
  CJ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一,理由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输入调整参数对颜色进行调整,实现不同投影机投射影像的一致感,并保存合适效果的修正设置,均考虑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理装置接收对于色彩、亮度、对比度等信息输入后并保存和应用,这一修改过程属于“机器修正”而非“人工修正”;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显然实现了不同投射面上影像的一体感,则其必然考虑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管理装置接收的是色彩、亮度、对比度等调整参数,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调整参数系不同种类投射面的信息,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信息。
  第二,根据前文所述对争议特征一的解释,管理装置必须通过认识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信息),并利用和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这一修正过程由管理装置完成。由于“考虑”这一动作的实施主体系管理装置,这就意味着,管理装置必须认识或者处理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信息,据此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依赖操作者对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信息予以认识并据此形成修正参数,或者依赖操作者的经验和观察形成修正参数,管理装置仅仅是接收该修正参数,这种修正方式并非涉案专利争议特征一所限定的“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的修正。
  第三,实现不同投射面上影像的一体感并不意味着管理装置必然考虑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前已述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影响获得专注感、立体感、一体感高的影像的因素,包括投射面的信息(包括大小、模样的形状、色彩、材料、反射率等)以及投射装置的信息(投射装置的型号、投射装置的分辨率、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的亮度、到投射面的距离、与投射面形成的角度等),而投射面的信息又分为投射面的表面信息(例如投射面的大小、凹凸等的弯曲形状、构造物设置部分等)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信息)。可见,在修正影像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信息包括投射面的表面信息、投射装置的信息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信息等,这些信息对于实现不同投射面上影像的一体感均可以发挥作用。同时,涉案争议特征一还不包括依赖操作者的经验和观察形成修正参数,或者依赖操作者对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信息的认识并据此形成修正参数,管理装置仅仅是接收该修正参数这一修正方式。可见,实现不同投射面上影像的一体感这一结果存在多种实现手段,管理装置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仅是实现该结果的手段之一,实现该结果并不意味着管理装置必然考虑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
  第四,CJ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混淆了被诉侵权产品管理装置所接收的色彩、亮度、对比度等调整参数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信息,混淆了管理装置对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考虑和操作者依赖经验、观察或者对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考虑,混淆了实现不同投射面上影像的一体感这一结果与管理装置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这一实现手段。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一。分众晶视公司和分众信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争议特征二
  争议特征二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主要涉及“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的问题。分众晶视公司和分众信息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而被诉侵权产品仅仅对其中的一个面进行遮蔽修正,故不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1.关于争议特征二的解释
  第一,关于遮蔽修正的含义。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9]段的记载,遮蔽修正是指,当所投射的影像照向观众席时,对同时所产生的妨碍因素进行最小化的修正。
  第二,关于“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的理解。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9]段还进一步指出,管理装置在影像文件中执行遮蔽修正,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影时无需执行另外的遮蔽操作。因此,争议特征二应该理解为,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将所投射的影像照向观众席时产生的妨碍因素进行最小化修正,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射时不另行执行遮蔽操作。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系基于所投射的影像照向观众席时所产生的妨碍因素进行,只有在产生妨碍因素时,才需要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因此,“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不能理解为管理装置必须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而是管理装置在产生妨碍因素时能够对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即可。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二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分众晶视公司和分众信息公司的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理装置对一个投射面的影像执行了遮蔽修正。这一事实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理装置在产生妨碍因素时能够对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二。分众晶视公司和分众信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争议特征一“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系权利要求1、13、24的共同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一,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等争议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二、分众晶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分众晶视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证据。分众晶视公司以分众软件公司名义,向威视讯达公司采购成套设备“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V1.0设备”,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分众晶视公司仅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对象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对象均是一种多面投影系统,包括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管理装置、多个投射面等。而且,根据涉案说明书的记载,结合前文所述关于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理解,多个投射面是指不同种类的投射面,包括屏幕和壁面。可见,上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对象系一个由硬件、软件、投射面等组成的整体系统,包括硬件和软件配合所使用的环境,特别是影像所投射的不同种类的投射面。
  (二)关于分众晶视公司实际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分众软件公司从威视迅达公司购买的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设备并不包含投影设备,而分众晶视公司实际安装在影院中的播放系统包含了投射装置、管理装置、多个投射面。可见,分众晶视公司系将从威视迅达公司购买的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设备以及从他处购买的设备组装并安置在影院中,与影院环境特别是壁面形成的投射面一起,形成被诉侵权系统。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语境下,这一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此外,分众晶视公司在其网站等商业推广介绍中明确提及,“分众晶视首创影院UMAX全景式广告,三面屏交互联动”,进一步表明,其自己认为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分众晶视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否适当
  前已述及,本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据此,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对于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四、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中,CJ株式会社在原审庭审中将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由法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提升至人民币1000万元,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而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给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对于提高后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发表意见的机会,保障了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辩论权。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不应承担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CJCGV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元,均由CJCGV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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