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限贷政策实施借名买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2021-06-09 18:38:19 阅读
根据二审查明,熊某A和案外人徐进,为了规避当时的限贷政策(该政策持续至本案二审判决后),借用侯某B名义购买了案涉的房屋,并申请了首套购房贷款。这种委托关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
深圳借名买房代理律师
熊某A与侯某B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692号   
  案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B。   
  再审申请人熊某A因与被申请人侯某B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熊某A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熊某A与侯某B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熊某A是案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与权利所有人,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将房产过户给实际的权利人即熊某A,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2、在司法实践中,熊某A与侯某B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借名人可以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提字第529号判决书,最终判决实际购买人享有房屋所有权。本案熊某A现在已不存在限贷的问题,过户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也不存在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履行不能得情形。另外,被申请人侯某B恶意私自处置产权不属于他的房产,损害熊某A的合法利益,如不能过户,则熊某A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其全部诉请。
  侯某B答辩称:1、侯某B与熊某A之间不存在委托购房关系。2、侯某B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诉争的房屋,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在侯某B名下,熊某A有部分出资与本案无关,不能改变本案房产的所有权,侯某B自己全部还清了近160万元的银行贷款及利息费用,因此熊某A自称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熊某A可以以存在“委托关系”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返还购房款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以存在“委托关系”,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应当驳回熊某A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审判决不支持熊某A确认产权的诉请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住房问题关系国计民生,既是经济问题,更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民生问题。房价过高、上涨过快,加大了居民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的难度,增加了金融风险,不利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房产限购、限贷令作为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重要政策措施,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二审查明,熊某A和案外人徐进,为了规避当时的限贷政策(该政策持续至本案二审判决后),借用侯某B名义购买了案涉的房屋,并申请了首套购房贷款。这种委托关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二审判决认为熊某A与侯某B之间借名买房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最终对熊某A确权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熊某A可另行诉请侯某B返还其购房所支付的款项。
  综上所述,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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