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2021-05-24 08:56:55 阅读
某甲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在北京三中院开庭时所陈述的“我方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某乙律所履行赔偿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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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某乙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   
  案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甲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北京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乙律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某甲公司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某乙律所存在加害行为。某乙律所作为某甲公司解押案的代理人,在抵押权人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放弃抵押权的函,在面临不能办理土地解押的状况下,某乙律所依旧选择了无效重复诉讼的方法,启动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本不应该出现和进行的诉讼。二、某甲公司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首先,由于某乙律所的错误代理行为(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出现了本不应该出现的某乙律所代理某甲公司的解除抵押权纠纷案件,而某甲公司却为此支出高达近四千万元的代理费和利息,以及诉讼费,而该费用正是某甲公司需为某乙律所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当该支出目的丧失而成为无益费用时,该费用的支付就成为了某甲公司的直接损失。因此,某甲公司向某乙律所支付的四千万元代理费和利息,以及诉讼费构成了某甲公司的损害后果,符合侵权责任的损害构成要件。其次,由于某乙律所的错误代理行为,直接导致某甲公司的房产一直迟迟未能正常及时解押,持续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后经查也正是由于某甲公司的房产迟迟未能解押,所以某甲公司所涉房产不能正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直至2014年5月才最终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这导致某甲公司的房产在长达三年半(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的时间未能正常使用并有效出租。参照某甲公司与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计算,某甲公司的租金损失共计五亿三千万元。另外,由于某乙律所的错误代理行为致使某甲公司的涉案房产未能及时解押,因此某甲公司不能正常在银行通过抵押贷款融资,只得选择通过民间借贷融资,每年无形中多出30%的融资成本,以涉案房产三亿价值为基准,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三亿一千五百万元。三、某乙律所的错误代理行为与某甲公司的权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正是某乙律所的错误代理行为使一场本不应该出现的诉讼进行了三年之久,这一方面导致在三年之前就应该解押的房产,结果拖延了三年之久才最终解押,导致某甲公司的解押房产未能有效使用,产生租金损失五亿余元,产生高额融资成本三亿多元;另一方面导致某甲公司就本不应该进行的诉讼向某乙律所支付了高达四千万元的律师费和利息,以及诉讼费。某乙律所的错误代理行为与某甲公司的财产权益受侵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不管是某甲公司向某乙律所支出的高达近四千万元的代理费和利息,以及诉讼费,还是租金以及融资成本损失,都是某乙律所的错误代理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害后果。四、某乙律所存在过错。某甲公司认为,律师在从事诉讼代理行为时应承担勤勉尽职(高度注意)的义务,该义务意味着律师独立作出对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专业性判断和法律解决方案,并最终对其专业性判断及法律解决方案的后果负责,这不以委托人是否在法律文书上签字或者委托其他律师等情形而得以豁免。在本案中,某乙律所作为某甲公司的代理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了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进行了一审、二审的诉讼。某乙律所的代理行为出现了重大的方向性专业判断的低级错误。五、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正值本案一审审理进行中,因此,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也属正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2014年7月23日,某甲公司知道了某乙律所代理行为的严重过失,2016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某甲公司保留追究某乙律所赔偿损失的权利,知道了赔偿义务人,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11月,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律所赔偿损失,因此,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关键的是,本案某甲公司是要求某乙律所赔偿因其错误代理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所以权利受到损害并知道赔偿义务人的时间,是根据其与某乙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诉讼的终审判决来确定,只有在判决生效之后才能确定地知道这部分损害结果的产生。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8月5日,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某甲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乙律所答辩称,某乙律所不同意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某乙律所认可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某乙律所依照某甲公司指示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受托义务。对此,某乙律所与某甲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两审判决书中已进行了认定,同时两审判决还认定了以下事实:(一)抵押合同纠纷和抵押权纠纷案件涉及标的巨大,某甲公司起诉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二)某甲公司在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接受法律服务后,依然未改变起诉决定,可见其对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是明确知晓的;(三)在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的情况下,其不仅未要求解除合同,而且二审程序中单独、继续委托某乙律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见某甲公司对某乙律所的法律服务结果是肯定和信赖的。三、某甲公司与锦州银行抵押合同纠纷案,前后两次诉讼均委托某乙律所代理,因此,两次诉讼具有连续性。在第一次诉讼中,锦州银行出具了《关于放弃抵押权的函》,某甲公司认可达成诉讼目的后撤诉,这是客观事实。如果某乙律所律师告知其锦州银行出具关于放弃抵押权的函不能达成某甲公司的诉讼目的,某甲公司又怎么可能撤诉?故该情况可以充分证明某乙律所律师已向某甲公司予以释明。四、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二千万律师费及违约金损失。(2013)朝民初字第406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3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律所支付律师费,此次某甲公司主张该二千万律师费及违约金的行为完全属于变相重复诉讼,目的是为了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2014年5月5日,海淀区知春路68号院1号楼才竣工,根据2000年国务院279号令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该大楼只有在2014年5月5日之后才能够交付使用,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根本不可能对外出租,因此该期间不存在租金损失。某甲公司称因某乙律所过错造成大楼于2014年5月5日才竣工没有任何依据。同时,该大楼一直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亦不应对外出租。五、某甲公司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第二次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和平法院)起诉锦州银行,2011年5月17日,该院做出一审判决。2011年6月1日,某甲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7日,该院做出终审判决。如果按照某甲公司的观点,某乙律所给予错误专业意见构成侵权,则时效起算点应为2010年9月14日,两年时效止于2012年9月14日。某甲公司此次起诉前,从未要求某乙律所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构成法定诉讼中断情形,因此,某甲公司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护某乙律所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正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律所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五亿元;2.判令某乙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某乙律所指派律师于娜代理某甲公司向天津和平法院对锦州银行(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以下简称壹瓶公司)提起诉讼,以壹瓶公司将借款挪作他用、锦州银行疏于监管为由,请求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锦州银行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解除某甲公司为壹瓶公司向锦州银行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责任。该土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白塔庵68号,面积7457.1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京海国用(2003转)第2237号。2010年7月29日,锦州银行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放弃抵押权的函》。8月3日,某甲公司向锦州银行出具关于收到上述函件的《回执》,并申请撤回起诉,天津和平法院予以准许。此案案号为(2010)和民三初字第0243号。
  此后,上述土地之上的抵押登记未能及时注销,就其原因和经过,某甲公司、某乙律所各执一词。某甲公司的主张是,锦州银行出具《关于放弃抵押权的函》后,其仍委托于娜办理解押手续;随后于娜对某甲公司称,登记机关以土地存在法院查封为由不予办理解押手续;某甲公司向某乙律所负责人庞民京求助,庞民京给出的建议是继续起诉锦州银行和壹瓶公司。某乙律所的主张是,2010年8月3日,某甲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卢颉开车带于娜前往天津,锦州银行出具的《关于放弃抵押权的函》直接交给了卢颉;此后于娜并未代理某甲公司办理解押手续,是某甲公司方自行与锦州银行前往登记机关,事后才告知某乙律所系由于存在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解押手续;随后,某甲公司决定再次起诉锦州银行和壹瓶公司,并要求某乙律所代理。就上述情节,双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北京三中院2016年2月19日开庭笔录第3-4页记载,某甲公司陈述:“……银行出具放弃抵押的函并且同意办理解押手续后(某甲公司)就撤诉了,接着银行就陪某甲公司去房管局办理解押手续,但房管局称土地有查封不能办理解押,我方就找到了某乙律所,但某乙律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是继续起诉银行,要求银行办理解押手续。实属不妥……”;本案某甲公司起诉状第1页也记载:“其后,某甲公司与锦州(银行)一起到北京市土地局办理抵押注销登记”。诉讼中,某甲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于娜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于娜的手机号码,经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于娜称其已从某乙律所处离职,现不在北京,不方便出庭作证。
  2010年9月,某甲公司再次向天津和平法院对锦州银行(被告)、壹瓶公司(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对壹瓶公司所借二亿元的借款进行账务审计,要求其提供明确的款项用途;2.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锦州银行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3.判令锦州银行为某甲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解除抵押手续。除某乙律所指派的律师于娜外,某甲公司还委托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张成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天津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锦州银行为某甲公司出具了放弃抵押权并协助其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的函件,某甲公司据此撤回起诉,故某甲公司以行为作出了确认解除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某甲公司主张对壹瓶公司所借款项进行财务审计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锦州银行已经依照函件对某甲公司的承诺,与其一同去办理解除抵押担保手续,非因锦州银行故意导致办理不能;在排除不能办理抵押权注销问题后,仍可依照规定和约定,办理标的物的解除抵押手续等。综上,该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和民三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一中民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中,某甲公司仅委托于娜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2012年12月,某甲公司授权北京晨野律师事务所王甫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对锦州银行、壹瓶公司提起担保物权确认之诉,诉讼请求包括:1.确认二被告对某甲公司的土地不享有担保物权;2.判令二被告立即解除某甲公司土地之上的抵押登记;3.判令二被告因迟延解除抵押登记赔偿某甲公司损失1.125亿元;4.判令壹瓶公司在为某甲公司解除抵押登记之前,停止无理要求还款的违约行为;5.确认二被告对某甲公司土地负有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2013年10月30日,北京一中院承办法官带领三方当事人前往土地登记机关,询问为何有查封即无法办理解押手续,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否认说过这样的话,并于当日办理了涉案土地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3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2013年10月,某乙律所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朝阳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10)和民三初字第0243号、(2010)和民三初字第1088号、(2011)一中民二终字第348号等三起案件的律师费二千万元,并以二千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某乙律所提交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11日、2011年5月30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作为证据。2010年1月11日协议共3页,某甲公司、某乙律所除在第3页尾部盖章外,还在全部页码加盖骑缝章。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某甲公司在其与锦州银行的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中聘请某乙律所方指派的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某甲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某乙律所支付律师费二千万元;某甲公司不得以其单方又委托其他律师或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调解及撤诉等理由要求某乙律所退返律师费;某乙律所指派的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完成委托代理事项,按照协议约定的代理权限提供法律服务,保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律所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某乙律所律师错误运用法律等失职行为造成的,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某甲公司不支付或逾期支付律师费,某乙律所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并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延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2011年5月30日协议与2010年1月11日协议相比,除存在以下区别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1.委托代理事项中的对方当事人增加壹瓶公司;2.未加盖骑缝章;3.尾部加盖某甲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卢颉的人名章。某乙律所主张上述两份协议指向同一委托代理事项,应付律师费只有一笔,当时是为了归档需要和延长诉讼时效的考虑才签订了后一份协议。某甲公司当时的主要答辩意见是:某乙律所提交的两份委托代理协议是伪造的,双方只签订过一份免费代理协议,但现在找不到了;某乙律所建议某甲公司第二次起诉锦州银行和壹瓶公司,属于诉讼错误;某甲公司的诉讼目的没有达到,二千万元律师费过高。某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两份《委托代理协议》、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律所律师费一万元。北京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份《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抗辩不清楚缔约过程,但对其单位在上述《委托代理协议》上签章确认的事实没有进行合理解释和举证,而且就相关案件是否为有偿代理的陈述与其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亦未进行合理解释和举证,故某甲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2010年4月,某甲公司对锦州银行及壹瓶公司提起抵押合同纠纷诉讼。该案审理中,某甲公司以诉讼目的达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此后,某甲公司于2010年9月对锦州银行及壹瓶公司再次提起抵押权纠纷诉讼,该案诉讼标的金额较大,显然某甲公司的起诉是经慎重考虑的。特别是,某甲公司除委托某乙律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外,在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接受法律服务后,亦未改变其起诉决定,可见其对此次民事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是明确认知的。案件一审程序中,某乙律所指派律师提供了代理服务,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特别是,某甲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的情况下,二审程序单独、继续委托某乙律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见某甲公司对某乙律所的法律服务结果是肯定和信赖的。对某乙律所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某甲公司逾期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乙律所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因某乙律所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故某甲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朝阳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0608号民事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某乙律所律师费二千万元;二、某甲公司以二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点五倍标准支付某乙律所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三中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乙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除一审答辩意见外,还特别强调:某乙律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出现重大专业判断错误,严重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勤勉尽职、高度注意等法定及约定义务,该案一审判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关于某甲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卷宗证据,在完成一审诉讼程序后,某甲公司继续委托某乙律所作为其上诉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并为后者出具了二审诉讼的授权委托手续,可见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信赖的;某甲公司提交的卷宗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乙律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勤勉尽职、高度注意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其次,某甲公司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某乙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行为曾提出过质疑或异议。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据此要求不支付全部律师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北京三中院还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律所通过签订2份《委托代理协议》建立了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该2份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关于《委托代理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以及对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均缺乏充分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某乙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金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某乙律所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合法有据。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律所主张的高额律师费与其提供的服务之间严重不成正比,违反了律师收费的合理性原则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律师费用,其至今未支付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某乙律所有权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某乙律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016年8月5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016年8月23日,某乙律所向北京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转由北京一中院集中执行。2016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目前尚无结果。
  关于租金损失五亿三千余万元,某甲公司的主张是:由于抵押登记不能及时注销,潜在的租户担心权利人实现抵押权会影响其承租权,故不愿意租赁房屋;在房屋不能进行分割登记的情况下,承租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也影响房屋出租。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本可在2010年8月即办理完毕,故租金损失从2010年9月开始计算;抵押登记虽于2013年10月注销,但出租房屋需要一定周期,故租金损失计算至2014年3月。某甲公司就此提交以下证据:1.某甲公司与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后者承租房屋的面积为30447平方米,年租金一亿元,租期10年;依此推算,每平方米的年租金为3284.3958元,涉案房屋总面积46757平方米,空置3.5年的租金损失超过五亿三千万余元。2.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致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今不能办理入住手续。有关信息显示,贵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被锦州银行抵押、查封,此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贵司。如近期不能办理入住相关手续,贵司属违约行为,我司将追诉贵司的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某甲公司以此证明由于抵押登记不能注销,影响了房屋出租。某乙律所认为,某甲公司曾(通过中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间接持有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股份,鉴于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故不认可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致函》的证明效力;某乙律所就此提交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及中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另外,某乙律所在其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根据某甲公司在办理财产保全担保物评估时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涉案房屋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5月5日,故于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某甲公司不可能有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提交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某甲公司先提交了2011年9月7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及2011年10月19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经一审法院再次要求,某甲公司提交0447海竣2014(建)0057号《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记载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5月5日。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档案,其中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联国际文化艺术发展中心(艺术品展厅、展览展示配套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均载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诉讼中,某甲公司承认涉案房屋于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曾被法院查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乙律所主张:既然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律所存在错误的代理行为,则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9月某甲公司二次起诉锦州银行之日起算。某甲公司则主张:对于律师费、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的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北京三中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之日起算;对于租金损失赔偿请求权,鉴于某甲公司直至2014年7月23日经律师提醒才认识到某乙律所的代理行为存在错误并在(2013)朝民初字第40608号案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提出,其直至2016年2月19日经律师再次提醒才认识到赔偿义务人是某乙律所、并于北京三中院开庭时提出“我方保留追究其(某乙律所)赔偿损失的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6年2月19日起算。
  另外,某甲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某乙律所价值二亿五千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先行查封某甲公司提供的担保房产后,向登记机关查询了该房产的权属状态,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乙律所名下总价值不超过二亿五千万元的财产。随后,依据该裁定,一审法院冻结某乙律所银行账户3个以及债权18笔。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以侵权为由要求某乙律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某乙律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按照通说,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等四个方面;该四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其基于(2013)朝民初字第40608号及(2016)京03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须支付或负担的律师费、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另一部分是涉案房产闲置三年半的租金损失。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该两部分损失,一审法院均难以认定,现分述如下:1.向某乙律所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并负担相关案件的受理费,是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某甲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某甲公司对此存有异议,理应就上述案件申请再审,而无权另行起诉要求某乙律所赔偿。2.现有证据充分表明,涉案房产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4年5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在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涉案房产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某甲公司主张该期间的租金损失难以成立。即使涉案房产在上述期间具备使用条件,某甲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致函》也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抵押登记未注销导致房屋闲置的主张,因为:首先,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致函》提及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至今不能办理入住手续”,某甲公司并未就抵押登记影响租户入住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和证明;再次,《致函》并不包含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也未就合同解除的事实提交其他证据;最后,抵押登记存续的同时,涉案房产一直被法院查封,某甲公司未能解释房屋空置系由抵押而非查封问题引起。
  综上,由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不能成立,其要求某乙律所承担侵权责任欠缺必要条件。另外,本案某乙律所还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也就是说,即使某乙律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备,某甲公司也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其赔偿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按照某甲公司的主张,某乙律所代理其再次起诉锦州银行属于错误行为,那么,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9月终审驳回其上诉请求之时,其即应认识到某乙律所的“错误”;退一步讲,某甲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律师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0月达到注销抵押登记目的之时,其无论如何也应该认识到某乙律所先前的代理行为是“错误的”;考虑到“损害”发生的延续性,最迟于某甲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涉案房产结束空置之时,某甲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起算。某甲公司称其直至2014年7月23日经律师提醒才认识到某乙律所的代理行为存在错误,即使其陈述属实,诉讼时效期间不从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从其“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6日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当时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某甲公司还称,其于2016年2月19日经律师再次提醒才认识到赔偿义务人是某乙律所,该陈述与其主张的2014年7月23日即认识到某乙律所的代理行为存在错误自相矛盾,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另外,某甲公司在北京三中院于2016年2月19日开庭时所陈述的“我方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某乙律所履行赔偿义务,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事由。
  综上,某乙律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权欠缺事实基础;即使其请求权成立,诉讼时效期间于其起诉时也已届满;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了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7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备案时间2014年。某乙律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是2014年竣工,应以备案的竣工日期为准,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某乙律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且该事实在一审审理阶段已经存在,一审法院就竣工时间亦进行过调查并得出结论,其并非二审审理阶段新发生的事实。另考虑到该证据并非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和责任承担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在二审审理阶段提交的该份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律所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违约金和相关案件受理费是否成立;二、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律所赔偿其租金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其要求某乙律所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律所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违约金和相关案件受理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明,某乙律所于2013年10月起诉至北京朝阳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二千万元,并以二千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该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即为某乙律所依照某甲公司与其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在与锦州银行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中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该案中,某甲公司提出反诉,诉请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同意支付某乙律所律师费一万元。案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均支持了某乙律所的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律所支付律师费二千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此,向某乙律所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并负担相关案件的受理费,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某甲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若某甲公司仍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无权另行提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要求某乙律所赔偿的新的诉讼请求。因此,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律所应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违约金和相关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律所赔偿其租金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诚如一审法院所指出的,按照某甲公司的主张,如某乙律所代理其再次起诉锦州银行属于错误行为,则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9月终审驳回其上诉请求之时,其即应认识到某乙律所的“错误”;退一步讲,某甲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律师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0月达到注销抵押登记目的之时,其无论如何也应该认识到某乙律所先前的代理行为是“错误的”。考虑到“损害”发生的延续性,最迟于某甲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涉案房产结束空置之时,某甲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起算。某甲公司称其直至2014年7月23日经律师提醒才认识到某乙律所的代理行为存在错误,即使其陈述属实,诉讼时效期间不从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从其“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6日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当时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而某甲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在北京三中院开庭时所陈述的“我方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某乙律所履行赔偿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关于某甲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在此之前某甲公司的起诉已罹于两年的诉讼时效,某甲公司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有完毕,某乙律所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某甲公司的时效利益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重新激活,某乙律所的抗辩权亦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某甲公司还主张,只有在某乙律所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诉讼终审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损害结果,而该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2016年8月5日,故某甲公司2016年11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终审判决仅是确定了某甲公司应尽的支付律师费的法律义务,并非为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损害结果产生之时,其针对租金损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律所赔偿其租金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是否成立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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