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正当权利

2021-05-15 12:17:54 阅读
本案中,李某B、黄某A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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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A、李某B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案由:民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皮某C。
  一审第三人: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黄某A、李某B因与被申请人皮某C及第三人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4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某A、李某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成,被申请人皮某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蜀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A、李某B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皮某C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认为“投资权益显名化”是“其实质是变相的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黄某A、李某B在2016年11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出本案的确认和排除执行之诉,不是对已采取冻结财产作出的转移。投资权益显名化的目的,是保护黄某A、李某B在采取冻结措施之前就应当享有的合法所有权。二审法院认为是“其实质是变相的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对法理逻辑认识是错误的。“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实质是确认代持股的法律关系,不是财产权的变更和处分,更不是对抗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后的新设对抗执行的财产转移行为。2.二审法院将正常的商业风险承担作为过错、作为不能排除执行的过错,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目录的要求,新设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因此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小贷公司)设立时需要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当时黄某A、李某B选择蜀川公司作为发起人代持股方式出资就是基于满足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需要,基于对蜀川公司的了解和历史渊源,因此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发起人自公司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因此黄某A、李某B自公司设立之后3年内不能变更股权。后蜀川公司因债务纠纷下落不明,黄某A、李某B在股权锁定到期后即使想变更股权,事实上也无法变更。未及时变更股权固有的法律风险与本案的诉求并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3.二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对商法基本原则“公示主义、商事外观主义”等法律概念认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且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而不是基于股权登记查询的任意第三人。公示主义是有限度、是有界限的,不是无原则的扩张主义。皮某C作为债权人,寻找蜀川公司的财产还债,仅仅是基于工商登记的外在形式,并无获得股权的实质性要件,并无信赖利益的保护的需要。
  皮某C辩称,其与蜀川公司的借款纠纷经法院判决后,皮某C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合理合法。蜀川公司所持新津小贷公司的股份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并且至今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黄某A、李某B与蜀川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中对股权权属的认定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才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蜀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黄某A、李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对应出资额500万元)股权属于黄某A、李某B所有;2.立即解除对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的冻结措施,不得执行该股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皮某C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A、李某B系夫妻关系。黄某A原系蜀川公司的股东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黄某A将其持有的蜀川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权云先并退出公司,蜀川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权云先。2012年2月13日,蜀川公司与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十六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新津小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11年12月19日,黄某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分行营业部将现金500万元转入蜀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转账凭证上载明:支付黄某A成都投资款。黄某A个人转入公司账户,从账户转到成都作验资款。2011年12月20日,蜀川公司将黄某A转入的500万元投资款再转入新津小贷公司的银行账户。蜀川公司名义上向新津小贷公司投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蜀川公司系新津小贷公司的登记股东,投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2012年5月31日,黄某A、李某B与蜀川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2011年12月19日黄某A向蜀川公司转账5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以蜀川公司名义向新津小贷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份;现各方确认该股份实际系黄某A出资,股份归黄某A所有,其股东权利义务由黄某A享有和承担;蜀川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持股人,不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公司股份在具备过户条件时,按照法律规定过户给黄某A,在未过户前,该股份由黄某A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若需要变更过户手续由蜀川公司提供。2011年12月27日,新津小贷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黄某A作为蜀川公司的委派代表参加会议并被选举为公司监事。在新津小贷公司以后召开的多次股东会会议中,黄某A、李某B作为蜀川公司的委派代表或者新津小贷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在多次监事会会议中,黄某A、李某B以监事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2015年4月3日,新津小贷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12和2013年度的股东分红共41万元直接转入黄某A指定的银行账户。2017年1月17日,新津小贷公司出具证明:黄某A、李某B以蜀川公司名义成为公司股东,出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份;黄某A、李某B全程参与公司筹建,直接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和监事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和监事权利;公司的利润分配是直接打入黄某A、李某B的银行账户,公司知晓黄某A、李某B是蜀川公司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另查明,皮某C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蜀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皮某C借款452万元。判决生效后,蜀川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其还款义务,皮某C于2016年6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6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案涉股权。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向新津小贷公司作出(2016)川06执字第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9日,黄某A、李某B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川06执异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某A、李某B的异议请求。2017年1月11日,黄某A、李某B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属于黄某A、李某B所有。二、不得执行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皮某C承担。
  皮某C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A、李某B的诉讼请求;判决黄某A、李某B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皮某C、黄某A、李某B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法院另认定以下事实:黄某A在新津小贷公司以股东身份参加过股东会,除黄某A以外,参会股东人数超过了新津小贷公司全部股东人数的一半,且参会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某A、李某B作为新津小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首先,黄某A、李某B请求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的前提为:1.黄某A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投资人;2.李某B与黄某A系夫妻关系,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制,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黄某A通过蜀川公司向新津小贷公司出资500万元,在案涉股权被查封之前,黄某A以股东身份参与了新津小贷公司的经营管理,新津小贷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均知晓其系新津小贷公司案涉股权的实际投资人,并认可其股东身份,且黄某A从新津小贷公司处收取了股权对应的分红,其股东身份还得到了新津小贷公司的认可,黄某A的确是新津小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在案涉股权被查封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某A既基于股权代持关系享有案涉股权对应的投资权益,也基于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其实际股东身份的事实享有请求确认投资权益所对应的案涉股权归其所有、确认其股东身份,使其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投资权益转化为对外宣誓的股权的债权请求权。但是,当案涉股权被法院查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规定的精神,执行标的物在强制执行阶段的权属状态变动和处分将受到强制执行措施的限制,执行标的物在强制执行行为发生时的权属状态具有优先性,在强制执行行为实施后,如果当事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权利主张导致标的物权属状态发生变动,进而与强制执行行为实施时标的物权属状态发生冲突的,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具体到本案,在案涉股权被查封后,黄某A所提出的“确认蜀川公司所持的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属于黄某A”的诉讼请求旨在要求“投资权益显名化”,该项诉讼请求将会导致黄某A在案涉股权查封前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债权性投资权益以及“投资权益显名化”的债权请求权直接转变为对案涉股权的所有权,进而与案涉股权在查封时的权属状态产生根本性冲突,其实质是变相的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在案涉股权处于查封状态的情况下,黄某A提出的关于确认其享有案涉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执行申请人,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黄某A、李某B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请求确认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新津小贷公司应将黄某A、李某B作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本案中,新津小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股东为蜀川公司,从风险预知与风险控制的角度而言,黄某A、李某B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理性人,作为新津小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明知新津小贷公司的登记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其既有能力预见由此所导致的包括案涉股权因蜀川公司对外债务可能被法院查封乃至执行在内的各类交易风险,也完全有能力、有机会要求新津小贷公司将登记股东变更为自己,改变此种权利外观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情况,确保自身对新津小贷公司的投资权益能够对抗第三人,从而消除前述交易风险。但是黄某A、李某B却放任新津小贷公司实际投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产生并持续存在,黄某A、李某B对案涉股权外观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存在过错,由此所导致的各类交易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作为参与商事交易的主体,公司系以自身的全部资产对所有的商事交易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所展示的包括股权信息工商登记状况在内的资产状况,从整体上构成了与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判断公司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的资信基础。换言之,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的一部分,构成了善意相对人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力的信赖外观,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资产信用外观,系善意相对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的合理信赖和考量因素,善意相对人对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法律上的信赖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当是指基于对工商登记而信赖公司具有履约能力,从而与公司进行商业交易的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而不应仅限于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具体到本案,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蜀川公司对新津小贷公司享有5%的股权,该信息是蜀川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显然构成蜀川公司所展示的履约能力的资产信用保证。皮某C作为与蜀川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对蜀川公司享有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的权利外观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皮某C明知实际享有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利益的主体是黄某A和李某B,却仍与蜀川公司进行交易,皮某C在与蜀川公司交易中系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实际投资人黄某A和李某B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利益不能对抗皮某C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即皮某C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蜀川公司因未清偿到期债务被列为被执行人,皮某C有权依照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蜀川公司享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强制执行,黄某A、李某B不能基于其对案涉股权所享有的利益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某A、李某B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800元,由黄某A、李某B承担。
  再审过程中,黄某A、李某B陈述目前其与蜀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黄某A大概在2016年之后、2017年之前将其持有的蜀川公司的股权全部转出;根据新津小贷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股权的锁定期为三年。新津小贷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3日。根据《成都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对股东资格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半数以上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黄某A、李某B与皮某C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某A、李某B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故对黄某A、李某B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仅该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
  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贷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新津小贷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同时,在股权锁定期届满后,黄某A、李某B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某A、李某B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某A、李某B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对于黄某A、李某B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因自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黄某A仍担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某C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某A、李某B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某C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某A、李某B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某B、黄某A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某C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虽然黄某A、李某B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法院对投资权益显名化的实质理解有误,但其裁判结果与本院审理的客观结果一致,对皮某C权利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此问题不足以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黄某A、李某B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蜀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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