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调查中,笔者发现,一些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答辩状中常有“答辩人”、“被答辩人”的称谓,令人感到别扭。尤为甚者,出自法官之手的部分判决书在叙述中也引用了“答辩人”、“被答辩人”的称谓。笔者认为,此种用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语言规范,应当纠正。
一、“答辩人”、“被答辩人”之称谓不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的地位规定只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除此以外,再没有其他的如“答辩人”、“被答辩人”之称谓了。实务中,只有被告和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在具体的个案中地位类同于被告的第三人需提交答辩状,而他们的诉讼地位的称谓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
二、此种称谓不符合语言规范。答辩是与“起诉”相对应的诉讼活动。法律关于以自已名义行使起诉权的人的身份地位的规定是“原告”,与之相对应,法律关于行使答辩权的人的身份地位的规定则是“被告”或者“第三人”。
从我国汉语的通用习惯和我国法律语言的历史看,均没有“答辩人”、“被答辩人”的用法。而从汉语使用规律看,“被”作为介词,一般表示被动状态,而答辩本来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而为的被动行为,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表述,不符合汉语的使用习惯,也不符合法律语言规范。
因此“答辩人”、“被答辩人”不应出现在用语规范、严谨的法律文书尤其是判决书中。(婺源县人民法院洪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