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转行做律师被限制代理,状告老东家索赔被裁定驳回

2020-09-14 21:30:55 阅读
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丁某A在该院作为律师执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履职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丁某A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第17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丁某A。
  上诉人丁某A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苏民诉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2日,丁某A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2年底,丁某A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离至苏州市第七律师事务所,1994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1995年正式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工作。2006年底起,丁某A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律师执业,代理当事人的诉讼业务时,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告知自2006年11月起不能在该院执业。为此,丁某A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多次交涉,始终未得到解决,因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正当执业权和其他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停止阻碍丁某A正当律师执业;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丁某A经济损失100万元;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付丁某A精神抚慰金50万元;四、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立案登记过程中发现,丁某A1979年10月由部队转业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至1992年12月调至苏州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历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教育科副科长等职务。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丁某A作为具有审判职称的法官,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离职后,应当自觉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不得担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丁某A诉称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阻碍其在该院正常执业的行为,是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丁某A对该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丁某A的起诉。
  丁某A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阻碍丁某A律师执业权系履职行为不当,裁定不予受理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丁某A的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丁某A的起诉按法律规定予以立案登记受理。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与受理的条件。实施立案登记制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仍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受理。本案中,丁某A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其作为律师的执业权利,要求判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限制执业、赔偿损失等。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丁某A在该院作为律师执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履职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丁某A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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