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投诉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投诉人应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2022-01-06 21:42:58 阅读
某A向广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与投诉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广安区政府认为某A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而作出7号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7号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某A、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行终1201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某A因诉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安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原告某A向广安市广安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广安区司法局)提交了投诉信,认为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荣全、徐永生超越诉讼代理执业区域违法违规执业,为逃避行政处罚在执业过程中伪造证据,请求广安区司法局对黄荣全、徐永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申请广安区司法局委托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对《租房合同》中毛小丽签名的真实性作司法鉴定。广安区司法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黄荣全徐永生超越诉讼代理违规违法投诉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法律服务工作者黄荣全、徐永生代理毛小丽参加诉讼活动,没有超越执业范围;无证据证明黄荣全、徐永生在执业过程中有伪造《租房合同》的行为和事实。某A收到此答复后不服,于2018年10月23日向广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广安区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广安区司法局对黄荣全、徐永生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广安区政府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并于当日邮寄。广安区政府于2018年10月26日向广安区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8年10月29日送达。2018年11月5日,广安区司法局向广安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12月20日,广安区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并于次日邮寄给某A。2019年1月18日,广安区政府作出广安区府复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某A与投诉举报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就投诉举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主体资格,决定驳回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1月21日邮寄送达给某A。某A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安区政府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
  另查明,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诉案外人毛小丽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要求毛小丽支付代理费,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均被判决驳回。在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某A为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黄荣全、徐永生为案外人毛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安区政府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某A向广安区司法局递交的投诉信是一种投诉举报行为。因此,某A就举报处理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与该举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某A作负责人的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诉案外人毛小丽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是以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和毛小丽签订、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与黄荣全、徐永生是否伪造证据、是否超越诉讼代理执业范围作为对方代理人出庭应诉无关。黄荣全、徐永生的代理行为对原告某A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某A与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的驳回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并邮寄告知某A;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7号复议决定,于同月21日向原告邮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广安区政府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A承担。
  某A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黄荣全、徐永生从事超越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原判决对黄荣全、徐永生共同伪造《租房合同》以及欺骗取得辖区居委会《推荐函》的案件重要事实没有查清。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与毛小丽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结果作为判断黄荣全、许永生代理资格是否合法的标准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原判决认为作为举报人和投诉人的某A与作为被举报人和被投诉人的黄荣全、徐永生的代理资格合法与否以及处罚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3.原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判决记载了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某A因认为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荣全、徐永生超越诉讼代理执业区域违法违规执业而向广安区司法局投诉,广安区司法局对其投诉作出《答复》,并告知其如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某A向广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与投诉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广安区政府认为某A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而作出7号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7号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某A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行初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广安区府复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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