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并非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为准

2021-10-06 17:04:16 阅读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均影响了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或实现。而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

韩某、辽宁省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701号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办事处。
  再审申请人韩某因诉辽宁省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七顶山街道办)撤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3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四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事实与理由为:首先,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海域动迁补偿款已发放完毕”没有证据支持。其次,“案涉海域补偿款已发放完毕”属事实认定,但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第三,一、二审法院认为动迁补偿款发放完毕后,海域使用权人与收回海域使用权及相关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第四,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父“韩建美丧失了原海域使用权”与客观事实不符。韩建美作为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申请公开有关征收的政府信息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均影响了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或实现。而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本案中,韩某申请公开海域使用权征收的相关信息,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告知书。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韩某与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韩某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韩某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确有不当。
  综上,韩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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