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委托镇政府村委会实施具体补偿安置工作,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2021-09-09 09:01:43 阅读
清原县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将土地征收工作委托镇政府、镇西村村委会具体实施,但不能据此认为镇政府、镇西村村委会成为本案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镇政府、镇西村村委会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具体补偿安置工作与付某A签订涉案《房屋安置协议书》的法律责任,应由清原县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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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付某A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037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乡政府☆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源镇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源镇镇西村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原县政府)因与付某A、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镇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西村村委会)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原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付某A的地上附着物为看护房,应采用货币的方式予以补偿,不应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镇西村村委会未经县政府书面授权与付某A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房屋安置协议书》主体不适格、内容不合法且无法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合同。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房屋安置协议书》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主体。具体到本案中,清原县政府对付某A经营的蔬菜大棚所在地块实施征收,即依法负有履行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清原县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将土地征收工作委托镇政府、镇西村村委会具体实施,但不能据此认为镇政府、镇西村村委会成为本案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镇政府、镇西村村委会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具体补偿安置工作与付某A签订涉案《房屋安置协议书》的法律责任,应由清原县政府承担。清原县政府主张付某A的地上附着物为看护房,不应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但以产权置换方式约定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且实际安置过程中,清原县政府为被征收人确定了回迁房,对其他被征收人也均给予了回迁安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安置协议书》存在无效之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清原县政府履行涉案《房屋安置协议书》,给予付某A回迁安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综上,清原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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